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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2 年台上字第 4773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四七七三號

上 訴 人 甲○○右上訴人因自訴人聯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自訴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六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二年度重上更㈢字第四二號,自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自字第八0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即被告甲○○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上訴人以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判處有期徒刑柒月,並諭知緩刑貳年。係依憑共同被告歐存仁之供詞、並參酌自訴人聯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名家公司)實際負責人張君寶之指訴、證人沈瑾、任長海之證詞,及卷附偽造歐惠清名義之委託書、偽造歐惠清名義之合作興建房屋草約書暨在其上所偽造之收款收據、偽造歐惠清印文所簽收之支票二張之收據、偽造歐惠清背書行使提示兌領支票二張、土地登記簿謄本、自訴人公司催告歐存仁及歐惠清履約之律師函、歐惠清回覆自訴人公司之存證信函等影本等證據資料,而為論斷,已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甲○○否認有偽造文書及詐欺之犯行,辯稱:是歐存仁自稱他姊姊歐惠清委託他處理土地合建事,伊並不知歐存仁實際未獲授權,伊所書立之委託書係因歐存仁告知原委託期間已過期,需重辦委託為由而代為執筆,僅是一種代書行為,並非偽造署押及文書,又歐惠清之印章係歐存仁交出供為蓋用,且一直由歐存仁保管持有,伊並不知歐存仁何以得此印章,該印章並非伊所刻製及蓋用,至伊所兌領之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係伊所應分得之佣金款,且係以協助歐存仁完成其他鄰地共同合建為條件,如未能完成則退還該款,經歐存仁同意後借支予伊,伊並書立協議書一紙,並非伊與歐存仁共同向名家公司詐騙云云,為飾卸之詞,不足採取,在理由內依憑卷證資料,詳加指駁;並說明起訴於法律上必備之程式有欠缺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法院自應定期間命其補正,且於第二審程序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三項(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修正前)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自訴人名家公司提起自訴時,於自訴狀上記載代表人為張君寶,惟名家公司董事長為張學立,故張君寶雖無代名家公司提起自訴之權限,然業經原審前審限期命名家公司補正,自訴人名家公司亦已補正代表人為張學立,並以名家公司更名為由,將自訴人更名為聯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按名家公司董事長確為張學立,而名家公司於八十八年八月十日已經更名為聯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從而自訴人補正自訴人為聯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為張學立,其自訴即屬合法。上訴人於八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在龍普飯店代書歐惠清授權書時,歐存仁並未提出所謂之已過期之歐惠清委託書,否則,上訴人豈有不參酌原委託書內容書寫,而全由其自己草擬之理?足證明共同被告歐存仁僅是片面自說自話表示有得歐惠清授權,實則從未曾受委託,亦未執有委託書,該上訴人竟未見過委託書內容,尚能依照自己意思書立委託書,記載授權範圍,上訴人辯稱「不知被告歐存仁未獲授權」一詞,顯為卸責之詞;且查該二百萬元並非佣金,業據張君寶多次陳明,而依常情,佣金之取得類皆約定佣金總額或成數後,於訂立書面契約時,依金錢給付之進度或給付完成後為給付,而本件僅有訂立草約書,並未訂立正式之書面契約,上訴人如何可謂其取得之一百萬元係取得應分得之佣金?又上訴人及張君寶雖均稱:歐存仁母親九十歲生日時,張君寶有赴宴等情,惟張君寶陳稱:當時歐存仁有在現場,但伊不認識歐惠清,甲○○及沈瑾也有去,但當天並沒有談論到處理系爭土地的事情等語,故無從以此證明上訴人不知歐存仁未得歐惠清授權,而為上訴人有利之證明,其犯行應堪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採證違反法則之情形存在。按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乃事實審法院職權之行使,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斷,苟係基於吾人日常生活之經驗,而未違背客觀上應認為確實之定則,並已敘述其何以為此一判斷之理由者,即不能指為違法。上訴意旨仍以證人張君寶有參加歐存仁母親九十歲生日宴會,可證上訴人無偽造文書、詐欺之情,心中坦然,否則豈敢邀張君寶到場與歐惠清見面,及主張本件自訴人之自訴不合法等語為上訴理由。核係純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理由已經說明之事項,徒執陳詞爭辯,並未就原判決所為論斷究如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明,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邵 燕 玲法官 吳 昆 仁法官 陳 世 雄法官 惠 光 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五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3-08-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