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四七七五號
上 訴 人 甲○○右上訴人因強盜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重更㈠字第一0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七六三號︶後,依職權逕送審判,視為被告已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因先前曾搭乘陳甲︵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駕駛之計程車,得知陳甲出車載客時,如再遇有顧客電話叫車,陳甲之妻乙︵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警訊筆錄代號00000000︶會駕駛陳甲所有另外之自用小客車代陳甲載客,上訴人之前亦曾搭乘陳妻乙駕駛之自小客車,見陳妻乙頗有姿色,且上訴人甫因駕車過失致人於死,負有損害賠償責任,其汽車駕駛執照又遭吊銷而失業,亟需款應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欲強劫陳妻乙之財物並對陳妻乙為強制性交之犯意,事先準備可供兇器之尖刀一把及膠帶、尼龍繩等物,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下午六時二十分許,先在彰化縣○○鎮○○路之﹁蜜鄰超商﹂前,以公用電話叫陳甲至該超商店前載客,陳甲即於當日下午六時五十分許,依約至﹁蜜鄰超商﹂前與上訴人會面,上訴人即交付新台幣︵下同︶五百元給陳甲,請陳甲在該處暫候,並稱辦完事約一小時左右後會回來搭車,陳甲不疑有他而將車停留於該處等候,上訴人即騎機車轉往彰化縣○○鎮○○路○○○號前之﹁阿準檳榔攤﹂,委請不知情之林○女代打電話向陳甲叫計程車,陳甲接到電話後,因人在二林鎮﹁蜜鄰超商﹂前等候上訴人,無法抽身,即打電話通知陳妻乙駕駛另外之自小客車前往○○鎮﹁沈婦產科﹂前載客。當晚七時四十五分許,陳妻乙駕駛自用小客車前往指定之○○鎮﹁沈婦產科﹂前搭載上訴人,上訴人上車後即佯稱要往二林鎮找人,並指示陳妻乙行駛之路線,故意讓陳妻乙將車駛至北斗鎮往二林鎮間之某偏僻產業道路之死巷處,於同日晚八時許,上訴人見四下無人,即取出預藏之尖刀抵住陳妻乙脖子,陳妻乙一時情急,試圖以右手推開上訴人手上之尖刀,因而手掌遭割傷,並受上訴人置於實力支配之下,不能反抗,上訴人又毆打其背部與上半身等處,且以繩索捆住其手腳,強行親吻,並拉開陳妻乙之衣服、撫摸陳妻乙身體各處,違反陳妻乙之意願,著手對陳妻乙為強制性交行為,陳妻乙掙扎並為脫身,乃敷衍上訴人稱可至別處如汽車旅館等致未遂。上訴人即駕駛該自小客車將陳妻乙載至彰化縣○○鄉○○村○○鄰○○街○○○巷○○○號上訴人住處,而後以鐵鍊將陳妻乙捆鎖在臥房床上之鐵架,並以膠帶矇其眼睛。其後上訴人心想陳甲之該自小客車停在上訴人住處外可能被人發現,隨即將該自小客車駛往彰化縣秀水鄉清水祖師廟前丟棄,臨下車之前,上訴人見陳妻乙放在車上右前座前方踏板處之皮包一只,即承前開意圖不法所有之犯意而取去該皮包︵內有國民身分證一張、信用卡二張、K金項鍊一條、K金耳環一對、現金二千三百元、摩托羅拉牌行動電話二支︶,再返回住處後,即承前開強制性交之概括犯意,先後於翌日︵三月十四日︶上午零時、三時許,以所有之電擊棒威嚇陳妻乙,連續二次強制將其性器插入陳妻乙之性器內抽動,強制性交得逞。嗣於同日即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三家派出所員警接獲上訴人之母林○○珠報案,前往上訴人住處搜索,查獲上情,並扣得上訴人所有供犯罪用之尖刀一把、膠帶一綑、使用過之膠帶二條、尼龍繩一條、鐵鍊及鎖頭一組,及乙所有之國民身分證一張、信用卡二張、K金項鍊一條、K金耳環一對及強盜取得用餘之一千七百元等情︵另行起意擄人後意圖勒贖部分,已經第一審判處罪刑確定︶。係以上開事實,已據上訴人於原法院上重更㈠審審理時供認不諱,核與陳甲、陳妻乙於警訊、第一審審理、原法院上重訴審、上重更㈠審時所述相符。查上訴人於搭陳妻乙駕駛之車,當陳妻乙將車駛至一條產業道路無尾巷停車時,即取出預藏之尖刀抵住陳妻乙之脖子,強拉陳妻乙至車後座,威脅不准喊叫,並用膝蓋壓著其背脊,動手毆打其背部與上半身等處,且以繩索捆住其手腳,強行拉開其衣服,撫摸其身體,著手對陳妻乙強制性交,陳妻乙為求脫身,乃敷衍上訴人稱可至別處如汽車旅館等處,致強制性交未遂;嗣上訴人將陳妻乙帶至上訴人住處,上訴人又以鐵鍊將陳妻乙捆鎖在臥房床上之鐵架,以膠帶矇住其眼睛,且使用電擊棒,再強制性交二次等情,已據陳妻乙迭次陳述明確︵見第一審卷第四十三頁、上重訴審卷第一宗第六十六頁至第六十八頁、上重更㈠審卷第四十九頁至第五十一頁︶;上訴人於原審亦供認上情屬實︵見上重更㈠審卷第七十四至七十五頁、第七十七頁︶。觀上訴人先於暗夜偏僻處,持尖刀威嚇,將陳妻乙綑綁手腳,著手強制性交,嗣再將陳妻乙,帶至上訴人住處,以鐵鍊將陳妻乙捆鎖在臥房床上之鐵架,矇住其眼睛,且使用電擊棒威嚇等情,類此情況,縱混跡江湖之亡命份子亦會陷入深度恐懼,何況陳妻乙係僅三十餘歲之少婦,顯見陳妻乙非基於自由意志與上訴人性交,是上訴人在車上及其住處,先後違反陳妻乙之意願,至其不能抗拒而強制性交,堪為認定。上訴人於實施強制性交過程,於陳妻乙被綑綁而不能抗拒下,取走陳妻乙皮包︵內有前述之金錢、財物︶之事實,上訴人於原審更審時審理中亦供認不諱︵見上重更㈠審卷第
七十四、七十五、七十七、七十八頁︶;核與陳甲︵見偵查卷第十一頁反面︶、陳妻乙指述相符︵見偵查卷第六頁反面︶。而上訴人央請不知情之﹁阿準檳榔攤﹂負責人林○女撥打電話向陳甲叫計程車等情,亦經證人林○女於警訊、第一審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十六頁至第十八頁,第一審卷第二十八頁︶;又上訴人於前記時地將陳妻乙載至上訴人住處後,上訴人之母林○○珠見狀乃向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三家派出所報案,該所警員施宏基等據報於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至上訴人住處搜索,查獲陳妻乙眼睛遭上訴人以膠帶貼住,全身發抖等情,亦據警員施○基證述屬實︵見上重訴卷第五十六、五十七頁︶,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查卷第五十五頁︶及現場查獲上訴人所有之尖刀一把、膠帶一綑、使用後之膠帶二條、尼龍繩一條、鐵鍊及鎖頭一組扣案可資佐證。嗣經對陳妻乙採集陰道分泌物與上訴人之唾液,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認陳妻乙陰道棉棒精子細胞層之DNA與上訴人之DNA型別相同,有該局鑑驗書可稽︵見偵查卷第八十頁︶。另上訴人強取陳妻乙之皮包一只,內有國民身分證一張、信用卡二張、K金項鍊一條、K金耳環一對、現金二千三百元、摩托羅拉牌行動電話二支,經上訴人花用其中之現款六百元外,剩餘一千七百元與上述財物,已經陳甲領回,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證︵見偵查卷第五十頁︶。為其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並以上訴人之前曾辯稱於產業道路上持尖刀僅嚇陳妻乙而已,未以尖刀抵住其脖子,至於其與陳妻乙性交,係陳妻乙之意願云云,均屬卸責之詞,要無可採,分別詳敘理由,予以指駁說明。又以連續犯,指有數個獨立之犯罪行為,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而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而言。所謂基於概括之犯意,即指該項犯罪行為,本一次即可完成,茲反覆數次為之,客觀上雖有次數可分,而在犯人主觀上,不外出於一個犯意之連續進行,亦即犯人自始即為一個預定之犯罪計劃,而連續以數行為實施之。至於接續犯,即一個犯罪行為,而接續徐為進行,以達一個犯罪之目的;亦即犯罪行為,本可即時完成,但行為人於實施時,緩慢以較長之時間而為之,在行為人主觀上,對於各個舉動,不過為其犯罪行為之一部分,其接續的侵害一個法益,僅屬一個犯罪行為,與數個獨立行為之連續犯,自屬有別。上訴人先後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晚八時許、翌日凌晨零時許、同日上午三時許,三次分別以尖刀、電擊棒、綑綁等不法方法,強制性交未遂及既遂,客觀上雖有次數之分,但在上訴人主觀上,係出於概括犯意之連續進行,屬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論以連續加重強制性交既遂之一罪;而上訴人持尖刀、電擊棒,將陳妻乙捆鎖在臥房床上之鐵架於實施強制性交之過程中,在陳妻乙不能抗拒下,將陳妻乙車上之皮包︵內有國民身分證一張、信用卡二張、K金項鍊一條、K金耳環一對、現金二千三百元、摩托羅拉牌行動電話二支︶取走,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二項第二款強盜而強制性交罪。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強盜而強制性交部分之不當判決,審酌上訴人有犯罪前科,素行不佳,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本件犯罪手段,所得財物,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變更公訴人起訴法條,適用刑法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改判仍論以上訴人強盜而強制性交罪,判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之尖刀一把、膠帶一綑、使用後之膠帶二條、尼龍繩一條、鐵鍊及鎖頭一組,及未扣案之電擊棒一支均係上訴人所有供本件犯罪之用,業據上訴人供陳在卷︵見第一審卷第五十八頁︶,該電擊棒雖未扣案,但不能證明已滅失,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強盜所得之財物,除用去六百元外,其餘財物,均經被害人領回,故無庸發還。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應認上訴︵上訴人並未上訴,原審依職權逕送審判,視為被告已提起上訴︶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陳 正 庸法官 韓 金 秀法官 吳 信 銘法官 徐 文 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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