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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2 年台上字第 4702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四七○二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三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三七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為已解散之「海翔唱片有限公司」(下稱海翔公司)負責人,其明知「愛在夕陽下」、「五月花」、「深情的珠淚」等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多首歌曲其著作權分別為告訴人月球唱片有限公司(下稱月球公司)、高瑜鴻、謝玉娟等人所有,且其亦未獲上開告訴人同意重製上開歌曲,竟仍基於違反公司法、侵害著作權等概括犯意,自民國(下同)八十五年七月二日後不詳時間起至八十八年六月間某日止,在桃園縣不詳地點,非法重製含有上開歌曲之音樂光碟、錄音帶後,以「海翔公司」名義,對外製作、發行、買賣上開盜版光碟、錄音帶。嗣於八十八年六月間某日,為告訴人等陸續購得上開盜版光碟七張、錄音帶六捲,始循線發覺上情。因指被告甲○○所為,涉有公司法第十九條第二項、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第九十三條第三款等罪。上開各罪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處斷等情,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告訴人月球公司等人曾於原審指稱:林錦盛負責之永勝影視有限公司(下稱永勝公司)係於八十七年四月十七日始核准設立,設立後一個多月,即於同年六月一日與被告所負責之海翔公司簽訂合約書,合約書上明載:海翔公司將所屬如附件之CD錄音帶授權永勝公司於台灣地區代理發行,永勝公司同時享有其產品之音樂重製權,授權日期自簽約日生效等意旨,且被告亦於原審供稱:伊在八十七年間向林錦勝收取權利金新台幣一百萬元等語,足見被告顯有利用不知情之永勝公司為工具,重製及散布告訴人等享有著作權之音樂光碟片等語(見附於原審卷第六十一頁至第六十五頁之告訴理由狀),並提出永勝公司核准設立登記之資料及上開合約書影本各一份附卷(分別附於原審卷第七十頁、第六十六頁)為證,按被告於原審確有供稱:上開合約書係伊親自簽署,因為伊不懂公司法,所以在公司結束營業後,仍以公司名義與林錦勝簽約,當時約收取權利金一百萬元,是八十七年收的等語(見原審卷第三十五頁),雖被告與林錦勝於原審另陳稱:該合約所指之營業交易行為係八十五年間海翔公司解散時即交易,至八十七年六月始補訂該合約,合約格式未改,海翔公司並未授權林錦勝重製等語,然其二人上開供述,與上開合約書記載授權日期自簽約日(即八十七年六月一日)生效,以及被告於原審供稱簽約當時即八十七年間向林錦勝收取一百萬元權利金等語等情並不相符,實情如何?仍有待詳予勾稽釐清,原審未就上揭不利於被告之事證,詳加調查並敍明取捨判斷之心證理由,遽為判決,尚嫌速斷,併有查證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執以指摘,為有理由,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呂 潮 澤

法官 白 文 漳法官 陳 世 雄法官 孫 增 同法官 林 開 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四 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3-08-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