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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2 年台上字第 4735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四七三五號

上 訴 人 甲○○右上訴人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交上訴字第一○二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二一二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業務過失致人於死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仍論處上訴人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刑,已詳敘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過失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指駁,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而上訴人於警訊時自承其車速約六十幾公里,於原審調查時亦稱其車速約六、七十公里,核與秦巧玲所證上訴人所駕曳引車時速約七十公里大致相符,原判決憑以認定上訴人行經彎道仍以六十餘公里之時速超速行駛,並無不合。又量刑輕重,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判決於量刑時已審酌上訴人身為職業半拖車司機,竟酒後駕車,復超速行駛,致車輛失控衝過道路分隔島,侵入對向車道,衝撞壓毀被害人黃政木所駕,載有幼教老師郭玉君及幼童鄭芷晨之幼稚園娃娃車,使黃政木等三人因而死亡,其過失程度及造成之損害至為重大,且事後迄未與被害人家屬商談民事和解事宜,復飾詞否認過失,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後,在法定刑內量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核無違法可言。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指摘,徒執陳詞,而為事實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及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另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罪,原審係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論處罪刑,該罪之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一年,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法官 花 滿 堂法官 陳 世 淙法官 洪 佳 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九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3-08-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