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四八五○號
上 訴 人 甲○○被 告 凃坤志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九五五號,自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二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凃坤志無罪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敍憑以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被告既確有滙款新台幣七百五十萬元進入上訴人私人帳戶,上訴人又為投資案實際接洽者,被告未與上訴人之公司簽訂投資協議,在投資款無法回收情形下,上訴人未能交代詳情,因認其有詐欺、侵占罪嫌,對上訴人提起告訴,係出於誤認,原判決認被告無誣告故意,所為證據之判斷,並無不合。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敍於不顧,仍執前詞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法官 花 滿 堂法官 陳 世 淙法官 洪 佳 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