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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2 年台上字第 4888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四八八八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稅捐稽徵法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九二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一九0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論被告甲○○以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又以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並宣告緩刑貳年之判決,改判諭知該被告無罪,固非無見。

惟查:㈠卷查證人陳昌輝(已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三日死亡)於檢舉書(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八0四九號卷第三頁)內載明「八十五年一月至七月,在台南市○○路○段○○○號一番娛樂場(即全都娛樂場)工作;八十五年四月至十二月『晚上七時至(翌日)凌晨三時』,在台南市○○○街○號三樓金鳳凰飲食店工作」,並有勞工保險卡可稽(見同上卷第十四頁)。如果屬實,則證人陳昌輝自八十五年一月起至同年十一月止,既在台南市一番娛樂場及金鳳凰飲食店工作,同期間能否分身遠至被告所有在高雄縣大寮鄉之倉庫工作,不無研求之餘地。乃原判決未詳查證人陳昌輝在一番娛樂場及金鳳凰飲食店工作之時間及工作之性質,遽採信被告之辯解、證人楊厚蘇、洪美麗之證言及陳昌輝嗣後所立說明書,資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自有調查之職責未盡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㈡商業會計法之商業會計憑證,分原始憑證及記帳憑證,而所謂原始憑證,係指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而記帳憑證則係指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而言,此觀之商業會計法第十五條之規定自明。關於公司之員工薪資支出,仍以薪資印領清冊等文件之原始憑證為據,是薪資表自屬會計憑證無疑。稽之卷內資料,證人魏嘉儀(原名魏秀純)於原審證稱:「(問:你在檢舉書上寫說只領到新台幣(下同)二萬七千零四十五元?)應該以這個為準」、「(問:後來又欠妳四萬七千五百二十七元?)是,這部分他沒有給我,但他有報帳我不知道」(見原審卷第四十七頁),被告於原審亦供稱:「(問:魏秀珍部分如何?她說只拿到二萬七千多元而已?)因為她離職時手續有部分沒有結算,爭議的差額我目前還沒有給她」(見原審卷第九十八頁),且被告積欠魏嘉儀八十六年九月份、十月份及十一月份之薪資,總計四萬七千五百二十七元之事實,亦經台北市政府勞工局依勞動基準法作成罰鍰處分書,處以罰鍰,有台北市政府勞動基準法罰鍰處分書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四十五頁)。如果無訛,則證人魏嘉儀並未取得上開四萬七千五百二十七元薪資,乃被告猶製作不實之薪資表,表示其已領取,並據以登載於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上,能否謂被告不負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及刑法第二百十五條(扣繳憑單)之罪責,饒堪研求。此部分並為檢察官起訴之範圍,乃原判決未詳查細究,遽諭知被告無罪,亦有調查之職責未盡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執以指摘,為有理由,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邵 燕 玲法官 吳 昆 仁法官 陳 世 雄法官 惠 光 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五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3-09-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