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四八九五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 ○ ○
甲○○○右上訴人因被告等偽證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三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一○二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乙○○、甲○○○均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係以公訴意旨略謂:被告乙○○、甲○○○二人均明知未曾向案外人劉瑞芳、劉瑞議、劉瑞仁、劉榮良、劉清輝、劉萬、劉洪嬌等人(以下稱劉瑞芳等人)收取彰化縣○○鄉○○段第一四五○地號土地之租金,竟在告發人陳漳斌與劉瑞芳等人之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中,各基於偽證之概括犯意,乙○○先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民國八十一年度上字第四三六號拆屋交地事件八十二年一月七日準備程序中具結證稱:「我丈夫也是共有人之一,我丈夫是林垂凱,我有(出)租給他們(指該事件兩造),現在還向他們收租金,土地(系爭第一四五○地號土地)雖交與被上訴人(陳漳斌)但這是交換收租金,我本身尚且有去收過租金,但他們未表示異議,被上訴人有向我們租六十多坪土地,但他佔用的土地有三分之一是我們的」等語,復於同院八十二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三九號拆屋還地事件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九日準備程序中具結證稱:「我夫家祖先有很多土地,曾將土地租給兩造的父親,位置我不太清楚,地租都是帳房在收,後來將租給劉萬之部分土地賣給陳桔森(陳漳斌之父),因陳桔森占用到我們的土地,所以買賣時,陳桔森就談好交換收租,劉萬的部分由我們收租,扣抵之後我們祇向陳桔森收租六十多坪,帳簿都記載很清楚,收租以帳簿為準,這件事情大家都知道,前輩都有跟我講,以後土地都是我在處理,兩造都是佃農,在那地方都住那麼久了,希望能圓滿解決爭議」等語;而甲○○○於同院八十一年度上字第四三六號拆屋交地事件八十一年十一月十七日準備程序中具結證稱:「兩造都是我的佃農,(系爭第一四五○地號土地)本來是林烈堂所有,我現在才知道土地後來賣給被上訴人(陳漳斌),土地已出租五十多年了,陳枋是被我們僱用收取租金的,林烈堂是我公公」,「我向上訴人(劉瑞芳等人)收租金至七十九年,陳漳斌也有向我租土地,但他一直都沒說租金不可收,收的租金是一四五一號土地」等語,又於同院八十二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三九號拆屋還地事件八十三年十一月七日準備程序中具結證稱:「我有土地租給陳漳斌他們,我租給他六十二坪,其他沒租給他,他以後蓋房子時,沒通知我,我們有一點爭執,我是林烈堂的第三媳婦,我們有土地租人家耕作,另地號一四五○號土地是在四十八年賣給陳漳斌父親,當時並沒有點交,租金都是陳枋去收的,然後交給我,因陳枋不知有賣地,所以繼續收租,但陳漳斌並無異議,租金是以公告地價百分之十收租,收租範圍就是陳枋記載的範圍」等語。其二人分別連續於執行審判職務之本院法官審判時,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上開事項,具結而為虛偽陳述。因認被告等二人均涉有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一百六十八條之連續偽證罪嫌。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等二人於告發人陳漳斌與案外人劉瑞芳等人之間請求拆屋還地民事事件審理中,應傳作證時雖曾為如公訴意旨所載之證言。惟查上開第一四五○號土地,於明治四十年四月八日係編為北斗郡竹塘第三七七番地面積為九分七厘八毛五糸,明治四十三年二月二日該筆地分割出六分八厘四毛成另一筆地,即同段第三七七之一號,登記番號為四三四號,三七七番地面積僅餘二分九厘四毛五糸,大正三年三月五日,第三七三之一番地再分割出一分七厘五毛六糸,即同段第三七七之二番地,登記番號為六一號,三七七之一番地面積僅剩四分九厘八毛八糸,而三七七之一號土地重劃後,改編為竹塘段第一四五○號,土地面積○.三○五四公頃;第三七七之二號土地重劃後,改編為同段第一四五一號面積○.一七○三公頃,足見第一四五○號土地及與第一四五一號等二筆土地於日據時代均出自北斗郡竹塘庄竹塘第三七七番地分割而來。案外人劉瑞芳等人之先祖劉木於日據時代大正七年六月即設籍於台中州北斗郡竹塘第三七七之一番地,此有戶籍謄本存於該上述拆屋還地事件卷可稽(按日據時代戶籍編列以該建物基地番號為準),亦即劉木於日據時代大正七年六月十九日即在一四五○號土地上建築房屋設籍居住。另陳漳斌與案外人劉瑞芳等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中,經法院囑託地政事務所派員測量結果,劉瑞芳等人繼承之建物除部分係建於第一四五○號土地外,並占用毗鄰地即一四五一號土地有一四六平方公尺(原判決誤為建於第一四五一號土地外,並占用毗鄰地即一四五○號土地有一四六平方公尺),此亦有測量成果圖存附於上開拆屋還地事件卷可憑。而查陳漳斌亦曾向一四五○號同地主林垂凱等承租第一四五一號土地,實際占用面積超過其所承租面積,此為被告乙○○於本案偵、審中所一再主張之事實,並為陳漳斌所不否認,則被告等人因原為彼等所長期僱用為收租帳房陳枋年老體弱後,由陳枋交付收租帳表,由彼等親自前往收取租金,及因案外人劉瑞芳等人之被繼承人等於日據時代大正七年六月十九日即在一四五○號土地上建築房屋設籍居住之事實,更因陳漳斌有向同地主林垂凱等承租第一四五一號土地,實際占用面積確有超過其所承租面積之情事,因於前開陳漳斌與案外人劉瑞芳等人之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中,為彼等經歷事實之證述,洵非無據。第查陳漳斌上開拆屋還地之民事事件,業據本院判決陳漳斌敗訴確定在案,業經原審調取上開民事卷宗核閱屬實,並有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二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三九號及本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五八號民事判決影本在卷可憑,而該民事事件係認案外人劉瑞芳等人之被繼承人劉木與上開土地之所有權人林垂芳等人間有租地建屋之租賃關係存在,嗣案外人劉瑞芳等人繼承上開租賃權,依買賣不破租賃之規定,案外人劉瑞芳等人並非無權占有,從而為告發人敗訴之判決,亦有上開民事判決足按,而認被告等二人上開證詞對上開民事判決而言,尚非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或以被告等人是否確有約定交換收取租金事實尚有可疑,及彼等所收取之租金究為第一四五○或一四五一號土地之租金,亦有所誤解,但被告等既係據前帳房陳枋編付帳簿收租範圍收取租金,及依前輩所告知之事實予以證述,亦難認彼等有明知未曾向劉瑞芳等人收取彰化縣○○鄉○○段第一四五○地號土地之租金之情事,而於該拆屋還地事件中,有虛偽供證之故意,核與偽證罪之要件亦有不合,而為被告等有利之認定,已在判決理由內依憑卷證資料,詳加說明其憑以論斷之理由。經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二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三九號判決理由六、七、八已載明:案外人劉瑞芳等人建物實際占用之面積座落第一四五○及一四五一號土地上,及證人陳枋證稱:收租範圍就是現在他們(指劉瑞芳等人)所住範圍等語,並有載明承租人姓名劉協、劉木等人(即劉瑞芳等人之被繼承人)之對帳單影本為證,而認上開第一四五○號土地原所有人林垂凱等委託陳枋向劉瑞芳等人收租,其收租範圍既以劉瑞芳等人建物現占用範圍為準,自非得以對帳單上未記載出租地之地號,而謂劉瑞芳等人之被繼承人劉木未承租第一四五○號土地建屋居住等旨。而收取租金原係陳枋負責收至七十八年,已據陳枋於該案中證述明確(詳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一年度上字第四三六號卷影本第二十六頁),嗣被告等人依陳枋之帳冊繼續收租,案外人劉瑞芳等人建物既座落第一四五○及一四五一號土地上,被告等人依帳冊繼續向劉瑞芳等人及陳漳斌收取租金,並為上開證言,尚難謂有明知為虛偽而供證之情事。雖被告等所為上開證言,於前開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一年度上字第四三六號判決並未採信該等證詞,判決該案被告劉瑞芳等人應拆屋還地與原告陳漳斌等人(詳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一○二三號卷第五十五頁),而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二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三九號及本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五八號等民事判決則均認被告等人上開證詞為可信,並參酌其他事證,而為該案原告陳漳斌敗訴之判決,被告等之證詞自屬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原判決認尚非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雖有誤認,惟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之偽證罪,係以證人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故意為虛偽之陳述為構成要件之一,而所謂「虛偽之陳述」,必須行為人以明知不實之事項,故為虛偽之陳述,始為相當;質言之,必須行為人主觀上明知反於其所見所聞之事項,故意為不實之陳述而言,如上訴人就其聽聞而為證述,或因誤會或記憶不清而有所錯誤,因欠缺犯罪故意,均與故為虛偽陳述之犯罪構成要件有間,則不能以本罪相繩。原判決以被告等人既非以明知不實之事項,故為虛偽之陳述,核與偽證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因認被告等之犯罪不能證明,乃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等無罪之判決,駁回公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在理由中詳加說明,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法情形存在。檢察官上訴意旨徒就原審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理由已經說明之事項,執相異之價值判斷,泛指其為違法,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原判決部分之理由說明,雖稍有不當,然此一訴訟程序之瑕疵,並不影響於判決,詳如前述。上訴意旨復未就其如何影響原判決主旨,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明,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之規定,亦非第三審上訴之正當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邵 燕 玲法官 吳 昆 仁法官 陳 世 雄法官 惠 光 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