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法院 92 年台上字第 497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四九七號

上 訴 人 乙○○原名陳選任辯護人 張迺良律師上 訴 人 甲○○選任辯護人 張迺良律師

蔡亞寧律師右上訴人等因偽造文書(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年度上更㈠字第七七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五七六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乙○○、甲○○部分之不當判決,改判仍論處其行使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罪刑(均緩刑)。已詳敘甲○○、乙○○(原名陳慶豐)分別為行政院衛生署秘書室科員、技士,負責採購業務,均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民國八十一年十一月間,分別承辦八十一、二年度採購「防治愛滋病貼紙」、「子宮頸抹片篩檢計劃說明卡」各十萬張,依該署規定,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以下者,由經辦人員洽三家以上廠商提出估價單,會簽會計室審核並呈判後向最低價廠商採購。詎甲○○、乙○○明知未依規定實際訪價,僅由甲○○通知文英印刷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文英公司)之負責人楊友信提出文英公司及健華印刷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健華公司)、建利文具印刷品行(下稱建利行)之估價單。另由乙○○通知鴻偉彩色印刷有限公司(下稱鴻偉公司)之負責人古正雄提出鴻偉公司及育誠文具印刷企業有限公司公司(下稱育誠公司)、上展彩巧印刷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上展公司)之估價單,作虛偽比價後。甲○○即於同月二十一日,虛擬:「本署八十二年度採購『紅色貼紙』經洽廠商提出估價單比價結果,以文英印刷企業有限公司報總價含稅運費新台幣壹拾肆萬元整為較低價,擬委予承包」簽呈。乙○○亦於同月二十八日虛擬:「本署八十一年度採購子宮頸抹片篩檢計劃說明卡,經洽廠商提出估價單比價結果,以鴻偉彩色印刷有限公司報價含稅運費新台幣壹拾貳萬元為較低價,擬委予承包」簽呈,陳報科長洪德盛、祕書室主任吳憲明,再經政風室、保健處、會計室會簽後,報請署長核准,足生損害於行政院衛生署等情。係綜核證人楊友信、楊明輝、吳建勳、鄭炳炎之證詞,文英公司、健華公司、建利行、鴻偉公司、育誠公司、上展公司之估價單,暨上述簽呈等卷內資料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等否認犯罪之辯解,為卸責飾詞,無足採信,亦於理由內逐一指駁。復說明:公訴人認乙○○、甲○○另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圖利罪;乙○○並觸犯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均屬不能證明犯罪,因公訴意旨認與前開行使公文書登載不實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綦詳。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證據資料足憑,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查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苟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尚非法所不許。而參與比價之數公司,其估價單不可能由同一家公司填寫,依法亦不能由同一家公司提出。文英公司之估價單係由負責人楊友信填寫,健華公司、建利行之之估價單則係由楊友信之妻高淑真填寫,業據證人楊友信供證在卷;楊友信並供謂一次備妥三家公司估價單送給衛生署比價。而健華公司負責人楊明輝、建利行負責人吳建勳、育誠公司負責人鄭炳炎均分別結證:不識衛生署人員,該署既未前來詢價,未亦找其參加比價各等語在卷,原審綜合上開證據推論上訴人等未確實訪價,僅由得標之公司提出三家公司之估價單作虛偽比價,復詳敍其論據,核其認事用法無悖乎一般經驗法則。又查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上訴人等既未實際訪價,逕在簽呈上虛擬:經洽廠商提出估價單比價結果,以文英公司、鴻偉公司報價為較低價。自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原判決以故意登載不實罪論處,自屬正當合法,非僅行政疏失而已。另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若非此項證據,原審未依職權為無益之調查,即無違法之可言。本件原判決僅論處上訴人等公文書登載不實罪,至於育誠公司、上展公司之估價單,由誰提供,由誰書寫,其筆跡是否相同,健華公司、建利行有無授權楊友信之妻高淑真書寫估價單並參加比價?本案之檢舉人與行政院衛生署政風室顏識高、會計室莊英嬌之關係如何?均與本件待證事項無關,不具調查必要性,原審未為無益之調查,尤無違法可言。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上開明確論斷於不顧,對原審取捨證據及證據證明力判斷之審判職權行使,任憑己見,再事爭執,漫指原判決違法。然其所指摘者均為單純事實上之爭辯,要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是上訴意旨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諸首開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黃 正 興法官 劉 介 民法官 陳 東 誥法官 陳 世 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七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貪污)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3-0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