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四九七八號
上 訴 人 甲○○選任辯護人 蔡瑞麟律師右上訴人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交上訴字第一0八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二六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而逃逸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分別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形。上訴意旨謂: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因被害人劉俊德騎乘機車,未戴安全帽,逆向行駛、車速過快及不當超車所致,上訴人對被害人上述違規騎車行為無法預見,縱令上訴人未提前左轉,本件車禍仍無法避免其發生。又上訴人家中從事便當行業,偶而在家幫忙,平時外送便當,多以機車運送,遇量大時,始偶以汽車載運,顯與駕駛為業務之構成要件不符。再上訴人於肇事後,已下車查看,確認被害人已無生命跡象,現場並無市內電話,上訴人復未携帶行動電話,要將被害人送醫亦遭路人阻止,上訴人始到附近工廠借用電話報案,並非肇事逃逸,若果上訴人蓄意逃逸,豈有可能依舊送達便當至訂購之工廠,而等著讓人追捕?原判決仍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罪刑之判決,洵有未洽等語,係就原判決已詳為論斷與說明之事項,再為事實上之爭執,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何以具有過失,且駕車送便當為上訴人所從事之業務,於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肇事致被害人傷重後,雖下車查看,但未為救治,竟駕原車逃逸,應成立本件之罪,原判決理由二已詳敍其調查審認之結果,核屬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且無違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不能任指為違法。再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肇事逃逸罪,只要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或傷而逃逸之事實,罪即成立。本件縱如上訴人所云,其肇事後下車查看時,被害人已死亡,亦無解其刑責。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審未依上訴人聲請傳喚報案人,不為無益之調查,難謂有調查未盡之違法。此外,上訴人徒憑己意,對原審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理由已詳為論斷之事項,任意爭辯,顯與法定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本件係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上訴人謂其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請求併予宣告緩刑,無從審酌,附為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法官 花 滿 堂法官 陳 世 淙法官 洪 佳 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二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