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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2 年台上字第 499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四九九號

上 訴 人 江日昇代 理 人 連銀山律師

牛湄湄律師被 告 甲○○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業務侵占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年度上更㈡字第八四一號,自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自字第一二九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惟如所指摘事項純屬對事實審法院已經調查說明之事項或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重為事實上之爭辯或任意指摘,尚不能認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自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從程序上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即自訴人江日昇上訴意旨略稱:㈠證人洪性榮於原審調查時證稱:「是看多少股票再給錢」,又於另案調查中證稱:「資金來源是華南銀行新生分行戶名是我,……是從這個戶頭領給林清華,看他買到多少中纖股票,就付款給他。」等語;其所設華南商業銀行新生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於民國八十一年四月十六日、十七日及十八日並無領款紀錄,且同年四月十五日及二十八日亦無領出該日買進中國人造纖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纖公司)股票成交金額新台幣(下同)二千六百二十三萬七千三百三十一元及六千一百二十三萬四千四百二十九元之紀錄,是洪性榮嗣所為係以其在上開銀行帳戶內之自有資金,委託林清華借用上訴人帳戶購買系爭股票之證述,顯不可信,原判決遽予採信,自有違誤。㈡被告主張曾自「他人」帳戶,提領現金,交付林清華存入上訴人之帳戶,原審未進一步查證,遽認自上開「他人」帳戶分別提領之現金為洪性榮之資金,且就被告先後對購買股票資金來源各項事證間之歧異矛盾,不說明取捨之理由,原判決顯有不備理由及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㈢原判決既採被告之主張,謂洪性榮委託吳雪娥自華南銀行「他人」帳戶,或自洪性榮帳戶提領現金,交付林清華存入上訴人之帳戶,乃竟採用證人林清華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二年自字第一四八九號刑事案件審理中之陳述:「洪性榮是我客戶委託我們領款,從江日昇帳戶取款,林淑娟是幫洪性榮領款」,「是洪性榮賣股票交割款,再委託我公司職員匯入江日昇帳戶」等語,為判決之基礎,顯屬理由矛盾。㈣證人陳小惠、洪性榮乃為共同犯罪之結構,其互為迴護掩飾本屬當然,其證言已無證明力可言。然原判決猶依該等證人之證言為據而為認定,其採取證據顯違經驗法則,同有判決違背法令之處。㈤由中纖公司之過戶入帳單及陳小惠之簽收單,即可證明陳小惠確有利用股票及股票印鑑放置辦理過戶之機會,盜用上訴人印章偽造上訴人之過戶轉讓書、委託書之行為,原判決對上開各項不利被告之證據,不予採酌亦未附具不採之理由,即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㈥被告身為上市公司董事長,且對其公司股務人員經手之股票發生之爭議,本有義務及職責為答覆。其却對上訴人所寄要求被告返還股票之存證信函,未為任何答覆,益見其情虛,原判決就此未予以說明,自有未洽。㈦八十一年間尚未施行股票強制集保制度。因之在當時股票交易.果有借用戶頭之情事均以現券交割為之,而鮮少以集保交割存放股票在他人集保戶頭為之。果依洪性榮之證言所述.則何以其不於買進之際即以現券交割?原審對於上開證據,何以不採,未於理由內敘明,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㈧果依被告所辯,上訴人股票帳戶於八十一年四月間所買進之股票資金均係洪性榮所出資等語,則於該期間內,上訴人帳戶共買進四千六百零七張,理當均由陳小惠全數收取以自行保管,始合其所辯之詞。何以陳小惠僅收取保管三千九百九十五張,另六百十二張仍由自訴人所持有乎?而有關此點,上訴人於原審亦提出是項抗辯。但原判決對此並未記載理由,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㈨依原判決認定,當年中纖公司最低當選董事股數為二千六百五十四萬八千五百九十二股(即二萬六千張股票),而上訴人所買進之股數高達五千七百零七張,已達五分之一,該等股票之董事投票去向,對於董事席位取得與否,不可謂無關鍵性之地位。然原判決却謂對董事選舉不生影響,顯與經驗法則嚴重相悖,而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等語。惟查原判決綜核卷內證據資料,認定本件系爭中纖公司股票三千九百九十五張係由案外洪性榮出資以上訴人名義購入。嗣由福星證券股份公司送交中纖公司由陳小惠簽收後,再由陳小惠交由洪性榮收受並持以出售,且陳小惠簽收股票時,有關之過戶文件均齊全,並蓋好印章;被告對陳小惠代洪性榮收受上開股票之事,事前既不知情,更未有任何接觸之事實,已詳敍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取捨證據之理由。並說明認定系爭股票交割款完全來自洪性榮所準備之資金,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見原判決理由三|㈤︼。至洪性榮如何籌措其購買股票之資金,當有其管道,尚不得以匯入洪性榮帳戶之款項來源另有他人,而否認該等資金為洪性榮所籌措;洪性榮將現金存入轉入相關人頭戶再支付其所購買之鉅額股款,應有可能。雖上訴人上開證券帳戶內亦有其本身購買之股票,惟負責操盤之林清華僅於購買股票交割時,將應交割之款項存入,再將所購買之系爭中纖公司股票三千九百九十五張股票取走,應不致與上訴人本人所購買之股票發生混淆,上訴人以帳戶共買進四千六百零七張,未由陳小惠全數收取之一端,認洪性榮之證述不實,尚有誤會。從而,縱洪性榮所設華南商業銀行新生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於八十一年四月十六日、十七日及十八日並無領款紀錄,同年四月十五日及二十八日亦無領出該日買進中纖股票成交金額二千六百二十三萬七千三百三十一元及六千一百二十三萬四千四百二十九元之紀錄。但依上開所述,洪性榮以上開資金運用之方式購買中纖股票,確有合理可信度,當堪採信。且如依上訴人之指述,被告為涉案人,陳小惠、洪性榮殊無必要涉入本案糾紛,其以第三人之立場所為之上開有利於被告之證言,尚非無稽。又上訴人所寄存證信函,主張系爭中纖公司股票為其所有,本屬上訴人片面之詞,被告收受後,未予理會,亦非顯悖常情。洪性榮為避免他人查覺其大量買賣股票,遂以現金往來存入人頭戶並現券提領過戶,而不由集保帳戶代辦過戶,尚無違反常情之處。並就上訴人所主張系爭中纖公司股票係其囑咐林清華派員送至中纖公司,欲交付被告,目的在於辦理股票過戶,並供日後召開中纖公司股東會時選任董監事配票之用云云。詳述何以不足為被告犯罪之證明,其所憑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見原判決理由三|㈨︼。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涉犯上訴人指訴之業務侵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被告被訴之犯罪不能證明,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其無罪之判決,並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上訴人所指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上訴意旨㈡㈣㈤㈥㈦㈧㈨純係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就原審採證與證據證明力判斷職權之適法行使,徒憑己意任指違法,尚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又原判決引敘證人林清華所為:「洪性榮是我客戶委託我們領款,從江日昇帳戶取款,林淑娟是幫洪性榮領款」,「是洪性榮賣股票交割款,再委託我公司職員匯入江日昇帳戶」等語之證詞,僅在說明洪性榮曾借用江日昇帳戶買賣股票,殊與洪性榮買賣股票之資金來源無關,上訴意旨㈢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不得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洪性榮固曾證稱:「是看多少股票再給錢」、「資金來源是華南銀行新生分行戶名是我,是從這個戶頭領給林清華,看他買到多少中纖股票,就付款給他。」等語,惟原判決依憑其事後證稱:「我是先整筆的錢給他,買賣之後再來結算,買多少股票給多少錢是整體來講的意思。每次買賣股票未必跟我提領的時間相符。」、「陸陸續續分次拿現金。因為不願意讓人家知道買賣股票,所以用別人的帳戶及用現金兩種方式。」等語,並參酌證人吳雪娥、潘漢宗、王敬堯之證述,認應以其事後之證詞為可採,乃事實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核無違誤,上訴意旨㈠之指摘亦非適法。綜上所述,應認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黃 正 興法官 劉 介 民法官 陳 東 誥法官 陳 世 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七 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3-0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