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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2 年台上字第 4990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四九九○號

上 訴 人 乙○○被 告 甲○○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五一號,自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二二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甲○○無罪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乙○○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敍認定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查原判決係先說明第一審九十年度自字第二○二號誣告案件,乃被告之夫郭文照事先未經其同意,使用其名義提起。嗣再說明縱有提起該件自訴,被告與其夫亦無杜撰虛偽事實,而無誣告故意,尚難謂有矛盾情形。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敍於不顧,徒憑己見,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法官 花 滿 堂法官 陳 世 淙法官 洪 佳 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二十三 日

裁判案由:誣告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3-09-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