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四九0三號
上訴人 甲○○右上訴人因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八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更㈡字第一0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八五九、三八一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係南投縣國姓鄉南港村村長,負責辦理該村九二一震災有關村民住屋全倒、半倒慰助金及未經安置人口自行租屋租金補助之申請、勘驗及認定九二一地震時受災戶確實居住情形等相關業務,屬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羅應章為上訴人之岳父,羅榮聘、羅華聘為羅應章之子。羅應賢為上訴人之姨丈,羅堯聘、羅舜聘、羅極聘、羅文聘、羅興聘均為羅應賢之子即上訴人之表兄弟。台灣中部地區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發生大地震,政府即於同年月二十五日發布緊急命令,有效期間為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止。上訴人明知依規定九二一震災受災戶住屋全倒、半倒者,其救助、慰問金及未經安置人口自行租屋租金補助之發給對象,以災前戶籍登記為準,且須實際居住於受災屋之現住戶,由戶長或現住人具領,未居住於受災毀損住屋者,不予發給;如未設籍而有實際居住之事實者,得以切結書由村、里長認定後申領。上訴人明知羅榮聘、羅華聘、羅應賢、羅堯聘、羅極聘、羅文聘、羅興聘等人及其家屬均未分別實際居住於南投縣國姓鄉長石巷五十六號及六十號房屋,而上開國姓鄉南港村長石巷五十六、六十號之房屋,因九二一地震遭土石掩埋完全倒塌。詎上訴人對於其主管之受災戶確實居住於倒塌房屋之認定事務,竟明知違背法令,各基於意圖圖利羅榮聘、羅華聘、羅應賢、羅堯聘、羅舜聘、羅極聘、羅文聘、羅興聘、羅舜聘等人(其八人業經判刑確定)不法利益,及對於職務上掌管文書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先由羅榮聘、羅華聘、羅應賢、羅堯聘、羅舜聘、羅極聘、羅文聘、羅興聘等八名未實際居住於南投縣國姓鄉長石巷五十六號及六十號房屋之人提出慰助金、租金補助申請,由國姓鄉南港村村幹事李文森至現場勘查。李文森即依據羅榮聘等八人所提供不實受災戶長、受災人口住於上址之資料,填載上開南投縣國姓鄉長石巷五十六號及六十號房屋已遭砂石掩埋,致不能修復,受災戶長分別為羅榮聘等人,及家屬之住屋災害勘查報表八份。上訴人並利用其身為村長具有審核、證明居住事實之機會,於羅榮聘等人提出上開全倒慰助金、未經安置人口自行租屋租金補助申領時,先後在其職務上所掌屬公文書之上開不實之確實居住切結書上簽章認定。使國姓鄉公所承辦人員,依上訴人不實之認定,分別核發全倒慰助金、未經安置人口自行租屋租金補助款予羅榮聘等人。均足以生損害於政府核發慰助金、租金補助之正確性、公平性及增加政府財政支出之負擔,圖利羅榮聘等人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連續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主管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按法院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依法應於辯論終結前踐行調查程序,並予被告以辯解之機會,否則未經踐行調查程序,遽採為論罪之證據,自屬違法。原判決採取戶口名簿、羅應章等人房屋之照片十二張、九二一地震前之空照圖、長石巷五十六號、六十號房屋照片等證據資料為論處上訴人之犯罪依據。但依據原審審判筆錄之記載,前揭證據資料並未於審判期日踐行調查程序,予上訴人以辯解之機會,遽採為論罪之證據,自屬於法有違。㈡按修正之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五款之圖利罪,加列「明知違背法令」之要件,此所謂違背法令之「法令」,係指包括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等在內。舉凡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均屬之。此為圖利罪之犯罪構成要件要素之一,自應於事實欄為明白記載,並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明知違背法令,各基於圖利羅榮聘等人不法利益之意圖,而為圖利羅榮聘等人之行為等情。但對於上訴人究竟違背何種法令,並未於事實欄內為明白記載,亦未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難認適法。㈢按有罪判決書之事實一欄,為判斷其適用法令當否之準據,應將法院依職權認定與論罪科刑有關之事實,翔實記載,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並使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互相適合,方為合法。倘若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不相一致,或事實或理由欄內之記載,前後齟齬,按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後段規定,均屬判決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足以構成撤銷之原因。依原判決之事實,國姓鄉公所之公務員對於申請人羅榮聘等八人之申請「僅作書面審核」,卻又於理由謂「鄉公所於受理申請後,仍必須依當時所頒布之相關法令規定作業審查,符合申請標準者,依規定發給慰助金;不符合者,則不予救助並函覆申請人;至審核過程如有疑義,則以書面請示上級後再據以辦理等情,……依此可知,上開災害救助之申領,其准許與否,尚須經國姓鄉公所承辦公務員為『實質上之審查』,並非一經提出申請,該承辦之公務員即有登載並准以核發慰助金之義務」等語(見原判決第三十三頁以下),顯然事實認定國姓鄉公所承辦人員僅作書面審核,與理由說明國姓鄉公所承辦公務員仍應為『實質上之審查』不相適合,自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誤。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至原判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因與前開發回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併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法官 石 木 欽法官 郭 毓 洲法官 吳 三 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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