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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2 年台上字第 5040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五○四○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劉叡輝律師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五六八號,起訴案號: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六八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甲○○係不動產仲介師,楊犇因欲將其祖父楊籐生前所承領之公有土地登記變更為楊犇之名義,經由其表弟林富琳之介紹,於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間委託被告代為辦理變更登記事宜,並先交付代辦佣金新台幣(下同)五萬元予被告,雙方言明若無法完成變更登記,僅以一萬元作為酬金,其餘四萬元應退還予楊犇。詎被告不僅未依約辦理上開變更登記,更趁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先於八十五年五月間某日,透過不知情之林富琳向楊犇謊稱須繳納地價稅始能辦妥上開變更登記云云,使楊犇陷於錯誤,於八十五年五月間某日,將八萬七千一百七十七元交林富琳帶至雲林縣麥寮鄉瓦瑤村十四鄰霄仁一三四之九號被告住處轉交予被告。被告收取該款後,為圓其謊及取信楊犇,進而於不詳時地偽造雲林縣稅捐稽徵處之地價稅繳款書一紙,並在繳款書上偽造雲林縣稅捐稽徵處之稅戳,表明業於八十五年六月五日收訖上開地價稅款之意,而於收到林富琳轉交上開所謂地價稅款後之八十五年六月間某日,在其住處將上開偽造之地價稅繳款書交付予林富琳而行使之,再由林富琳轉交予楊犇,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及楊犇。被告又於八十五年七月中旬間某日,透過林富琳向楊犇佯稱尚須繳納土地增值稅始能辦妥上開變更登記云云,使楊犇再度信以為真,而於同月某日將十五萬八千二百七十五元交林富琳帶至被告住處轉交被告,被告收取上開款項後,以同樣手法,於不詳時地偽造雲林縣稅捐稽徵處之八十五會計年度土地增值稅繳款書一紙,並在繳款書上偽造雲林縣稅捐稽徵處之稅戳,表明業於八十五年八月九日收訖上開土地增值稅款之意,再於收到上開林富琳所轉交之土地增值稅款後之八十五年八月間某日,在其住處將上開偽造之土地增值稅繳款書交付予林富琳而行使之,再由林富琳轉交予楊犇,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及楊犇。嗣因被告遲未辦妥上開變更登記,又未返還上開款項,經楊犇向稅捐稽徵機關求證後得知上開稅捐繳款書均係偽造,始知受騙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被告連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刑之判決,駁回被告在第二審之上訴,並諭知緩刑四年,固非無見。

惟查:審判期日,應傳喚被害人或其家屬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前段規定甚明。此項規定,依同法第三百六十四條規定並為第二審審判程序所準用。又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認為應行調查之證據,如未依法調查或雖已調查而未調查明白,即與證據未經調查無異,如率行判決,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㈠、被告於原審法院提出以告訴人楊犇名義所出具之收據影本一紙,內載告訴人收到被告現金十六萬元等語。惟該收據內收款人楊犇之筆跡及所蓋之印文,與告訴狀內楊犇簽名之筆跡及印文以肉眼觀察不盡相符,該收據是否為告訴人本人所簽及蓋章,殊有可疑。且該收據屬私文書,其所載之內容是否真實,亦應為必要之調查,原審未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四條準用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前段規定,於審判期日傳喚被害人楊犇到庭陳述意見,予以調查釐清,即認該收據之記載為真,被告與告訴人已達成民事和解而清償完畢,並以之為宣告緩刑依據之一,尚嫌速斷。㈡、卷附所謂被告偽造之雲林縣稅捐稽徵處地價稅及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影本處長欄上有印文之痕跡(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一三八八號偵查卷第四頁),該印文之內容為何?究屬公印文或係文書之性質,因與被告是否偽造公印文之認定,至有關係,原判決未予調查釐清論述明白,亦有可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林 茂 雄法官 王 居 財法官 張 祺 祥法官 石 木 欽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3-09-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