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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2 年台上字第 506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五0六號

上 訴 人 乙○○選任辯護人 宋皇佑律師上 訴 人 甲○○右上訴人等因擄人勒贖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七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重更㈡字第三四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0五九、一一0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乙○○前因盜匪等罪,經原審法院判刑確定,嗣經裁定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十四年六月(原判決誤載為十五年),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上訴人甲○○則因殺人罪,經判處無期徒刑確定,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八日假釋出獄,仍在假釋中,二人均不知悔改。甲○○又於八十八年間,在高雄縣梓官鄉受綽號「金益」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委託,寄藏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口徑九MM半自動手槍一枝(含彈匣一個)、子彈十一顆,即未經許可而持有(甲○○未經許可寄藏手槍及子彈部分,業經原法院前審判刑確定),並於八十八年十月間,將上開槍、彈借予莊士吉(經第一審通緝中)持有。乙○○於出獄後,經常與甲○○、莊士吉在台南市○○街○○○號其租住處泡茶聊天。嗣因甲○○、莊士吉二人,缺錢花用,竟基於共同犯意聯絡,於八十九年一月初,在乙○○上開租住處,共謀擄人勒贖(乙○○在場知情,但未應允參與),然尚未選定對象。八十九年一月九日晚上九時許,因乙○○客戶李世厚、王國揚來訪,乙○○、甲○○、莊士吉三人乃與乙○○客戶李世厚、王國揚,相偕前往台南市○○路「三六九餐廳」用餐,餐畢乙○○及其客戶擬至台南市○○○街「立崎公司」,洽談有關化粧品寄賣事宜,遂與甲○○、莊士吉分手。另甲○○、莊士吉二人則共乘莊士吉所有機車離開,途經台南市○○路○段○○○號對面,適見吳進池赴宴完畢,獨自一人正步行欲進入其UO|九五0九號小客車時,莊士吉即取出先前甲○○所借予之槍、彈,而甲○○則拿出其所有摺疊刀一支、手銬一副,二人乃(本於先前擄人勒贖之犯意聯絡)著手對吳進池實施擄人勒贖行為。先由甲○○持摺疊刀抵住吳進池,而將吳進池推入其所有UO|九五0九號小客車前座,吳進池被推入車內之後,擬打開前座側車門逃離,但為斯時已進入後座之莊士吉自後勒住脖子,莊士吉並持上開槍枝抵住吳進池。甲○○進入駕駛座後,即趁莊士吉勒住吳進池脖子時,以手銬銬住吳進池雙手,以防反抗,而莊士吉隨即將吳進池拉往後座,控制其行動,甲○○並即駕駛吳進池所有之該小客車繞行,約十分鐘後,甲○○將該車駛往台南市○○街○○○號乙○○租住處,途經統一超商(便利商店)時,再下車購買膠帶一捲,用以矇住吳進池雙眼,迨進入乙○○租住處後,再以該膠帶綑綁吳進池雙腳,控制吳進池行動自由。詎乙○○在其租住處,見甲○○、莊士吉二人已擄得吳進池,且向吳進池勒索金錢,竟基於與甲○○、莊士吉二人共同擄人勒贖之犯意聯絡,同意於甲○○、莊士吉取得贖款後,負責接應甲○○、莊士吉逃逸事宜,而甲○○、莊士吉二人則應允於取得贖款後,將部分贖金給予乙○○。旋甲○○、莊士吉即向吳進池要求交付新台幣(下同)三千萬元之贖金,吳進池表明無力交付如此鉅款。翌日即八十九年一月十日,經討價還價,吳進池應允交付一千五百萬元贖金,並由吳進池於八十九年一月十日上午八時三十分許,以電話聯絡友人劉澤民籌措贖金,然僅籌得一千一百二十萬元。經甲○○、莊士吉答應以一千一百二十萬元為贖款,並指示吳進池以電話聯絡其友人劉澤民交付贖款地點。旋於八十九年一月十日上午十一時許,由甲○○、莊士吉駕駛吳進池所有UO|九五0九號小客車,載同吳進池擬前往約定地點取款,先指定在台南市○○路之「大南北餐廳」,嗣再改在台南市○○路與顯草街口之加油站,為交付贖款地點。甲○○、莊士吉在前往取款途中,先由莊士吉以行動電話聯絡乙○○,囑乙○○至台南市○○路「蒙娜麗莎賓館」等候接應。旋吳進池友人劉澤民,依約至台南市○○路與顯草街口之加油站,將一千一百二十萬元贖款交付,甲○○、莊士吉二人取得贖款後,迅即駕駛吳進池所有UO|九五0九號小客車逃逸,並將小客車駛往台南市○○路「蒙娜麗莎賓館」前,擬與乙○○會合,以便由乙○○接應逃離。乙○○則於接獲莊士吉電話指示後,即依約於八十九年一月十日中午十二時許,駕駛其父洪柏茹所有C九|九七二八號吉普車,抵達「蒙娜麗莎賓館」等候,準備接應甲○○、莊士吉。而甲○○、莊士吉二人,則於八十九年一月十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駕駛吳進池所有UO|九五0九號小客車,前往「蒙娜麗莎賓館」與乙○○會合。抵達後,甲○○、莊士吉二人旋即下車,手提二包裝放贖款之手提袋,進入乙○○所駕駛C九|九七二八號吉普車。然因吳進池友人劉澤民已向台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案,該分局負責跟監之警員陳俊旭見甲○○、莊士吉二人,已換乘乙○○所駕駛C九|九七二八號吉普車,且發動汽車準備逃離,即持警槍趨前至該吉普車頭,表明警員身分而予以阻擋,詎乙○○不予置理,仍發動車輛衝向陳俊旭,陳俊旭見狀閃避,並鳴槍制止,於追緝中,乙○○所駕之吉普車失控,而在台南市○○路○段○○○巷口翻覆,莊士吉趁機逃逸,而乙○○、甲○○則當場為警逮捕,並扣得上開制式口徑九MM半自動手槍用彈匣一個(內有制式口徑九MM半自動手槍子彈十顆;手槍則因在莊士吉持有中而未經查扣)及甲○○所有且供共同犯罪所用之摺疊刀一支、透明膠帶一捲、綑綁吳進池之膠帶一團,並起出贖款一千一百二十萬元(已由吳進池領回)等情。係以右揭事實,業據被害人吳進池指訴甚詳,即上訴人甲○○對於在前述時地,與莊士吉二人將被害人吳進池以手銬銬住,並以膠帶矇住眼睛,強行押往上訴人乙○○台南市○○街租住處,且經討價還價之後,向被害人吳進池要求交付一千一百二十萬元款項等情;上訴人乙○○對於提供其租住處予甲○○及莊士吉,嗣於甲○○及莊士吉前往取款後,並駕車前往約定地點接應等部分之事實,均坦承不諱;且上訴人等皆於檢察官偵查中供認:甲○○及莊士吉二人於八十九年一月初,即在乙○○租住處共謀擄人勒贖,當時乙○○亦在現場等情綦明。並參酌證人即警員陳俊旭於原法院前審證稱:「我們是沿途跟監到『蒙娜麗莎賓館』,當時有兩人從被害人吳進池車子下車後,用手套在擦拭被害人車子的外表,他們提著錢走上吉普車,準備要跑掉,我身上有掛著(警察)證件,跑到乙○○吉普車前頭,距離四、五公尺處,拿著槍對著車內,並說(是)警察,不要動,……但他們並沒有下車或者投降的跡象,我看他們車子發動朝我這邊開過來,所以我就邊往後退並往(乙○○駕駛之吉普車)擋風玻璃開槍」等語(見上更㈠卷㈡第一一一至一一二頁),暨扣案子彈及彈匣經送鑑驗結果,認子彈十顆均係制式口徑九MM半自動手槍用子彈,均具殺傷力;彈匣一個係制式九MM半自動手槍用彈匣,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刑鑑字第九二二四號鑑驗通知書在卷可憑(見偵字第一0五九號偵查卷第二十九頁)。雖上訴人甲○○與共犯莊士吉所持用之犯案手槍,未經查扣,然據甲○○於原法院前審供承:子彈係從槍枝掉出來,該支手槍為莊士吉取走等語(見上更㈠卷㈡第一六五頁);且於警訊及第一審亦稱:伊所取得本件作案用手槍,係制式九MM半自動手槍,彈匣係所持用手槍所有等語(見警卷第六頁、第一審卷第二一二頁),是上開槍枝雖因未經扣押,致未能送請相關機構鑑定其性能,然依上開證據資料顯示,堪認當亦具有殺傷力且屬制式口徑九MM半自動手槍無誤。復有扣案摺疊刀一支、透明膠帶一捲、綑綁被害人之膠帶一團及贖款一千一百二十萬元之照片、被害人領回贖款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等在案可稽,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甲○○辯稱:伊等僅欲搶劫被害人財物,並非擄人勒贖,警訊時曾受刑求;乙○○辯謂:伊雖將租住處借予甲○○、莊士吉等人,並受託駕駛吉普車前往「蒙娜麗莎賓館」搭載甲○○、莊士吉,然對於甲○○、莊士吉擄人勒贖之犯行,既不知情亦未參與,警訊時曾受刑求各等語,均為飾卸之詞,不足採取;至證人即上訴人乙○○之鄰居潘存利、女友張佳絨分別證稱:乙○○於八十九年一月九日,曾對潘存利提及有人向伊借地方處理債務,及乙○○於八十九年一月十日凌晨一時許,曾返回伊與張佳絨在台南市○○路之同居處等語,均不足據為有利於上訴人乙○○之證明。亦已依據調查之結果,在理由內分別詳加指駁。並說明本件上訴人乙○○雖未參與擄綁被害人之行為,然在共犯即甲○○、莊士吉二人擄得被害人之後,即提供其租住處以供藏匿被害人,並參與接應取贖後之逃逸事宜,顯係於擄人勒贖行為仍繼續進行中,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分擔犯罪行為之實施,仍應與甲○○、莊士吉同負擄人勒贖之刑責。又上訴人等行為後,懲治盜匪條例業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廢止;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項亦於同日修正公布,分別自同年二月一日起失效、生效。經依法為新舊法之比較結果,以新法較有利於上訴人等,因認上訴人等均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項之擄人勒贖罪。上訴人等與莊士吉三人之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上訴人乙○○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詳如前述),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見偵字第一一0七號偵查卷第五頁)在卷可憑,五年以內再犯本件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就其法定本刑中之有期徒刑部分,加重其刑(死刑及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復敘明公訴意旨另以:上訴人乙○○與甲○○、莊士吉於前揭時地,共同持有制式口徑九MM半自動手槍一支及子彈十一顆(含彈匣一個),認乙○○尚涉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罪嫌云云部分,經審理結果,不能證明上訴人乙○○有該部分之犯罪,惟依公訴意旨,係認與上開論罪之擄人勒贖部分,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適用上開法條及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並審酌上訴人乙○○參與之情節較甲○○為輕,及上訴人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論上訴人甲○○以共同意圖勒贖而擄人罪,判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論上訴人乙○○以共同意圖勒贖而擄人罪,累犯,判處有期徒刑拾捌年,並依其犯罪之性質認有必要,併予宣告褫奪公權拾年。扣案之子彈十顆(含彈匣一個)及未扣案(主文欄誤載為扣案)但不能證明已經滅失之制式九MM自動手槍一支,均為違禁物,應依法宣告沒收(乙○○並未參與持有槍、彈部分之犯行,有關槍、彈之沒收,僅於甲○○主刑項下諭知)。另扣案摺疊刀一支、透明膠帶一捲、綑綁被害人之膠帶一團,係上訴人甲○○所有,且係供共同犯罪所用,已據甲○○供承在卷,均併為沒收之宣告。經核於法尚無違誤。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判決先係認定甲○○受寄藏之子彈為十一顆,嗣又認定本件經扣押之子彈為十顆等情,則甲○○交付莊士吉持有之子彈數量究為若干,原判決未詳加查明,自有未當;㈡原審對於被害人聯絡其友人劉澤民籌措贖款之電話內容並未調查,遽為判決,亦有違誤;㈢原判決未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之情形,其量刑即屬無據云云。上訴人乙○○上訴意旨略謂:原判決既認上訴人乙○○未參與甲○○及莊士吉之擄人行為,又認乙○○與甲○○、莊士吉係有共同擄人勒贖之犯意聯絡,顯非適法等語。惟查:㈠上訴人甲○○寄藏手槍、子彈部分,業經原法院前審判刑確定(八十九年度上重訴字第一一四九號),而莊士吉則非本件被告,是甲○○將其寄藏之子彈交付莊士吉之詳情,非屬本件適用法律之基礎事實,原審縱未明確認定,亦無違法可言。㈡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所稱應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認為應行調查者而言;如在客觀上非屬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基礎之證據,即無調查之必要,自得不予調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害人聯絡其友人劉澤民籌措贖款之電話具體內容如何,因非上述情形之證據,原審未予調查,尚不得指為違法。㈢法定刑期內之量刑,原屬事實審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原判決業已敘明其於量刑時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之情形(見原判決第十八頁),其於法定刑範圍內量處上訴人甲○○無期徒刑,既無濫用量刑權限之情形,自不容任意指摘。㈣擄人勒贖罪係以勒取贖款為該罪之目的行為,如於被擄人未經釋放,其犯罪行為仍在繼續進行之中,而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加入,並參與取贖之行為,仍應認為該罪之共同正犯。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上訴人乙○○對於擄綁被害人之行為雖未參與實施,然其提供容留被害人及進行勒贖之場所,且對其他共犯之取贖行為出面接應,並約定分取部分之贖款,即係在擄人勒贖之犯罪行為繼續進行中,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該罪之目的行為。原判決以其與其他共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同負刑責,而論為擄人勒贖罪之共同正犯,核無判決理由矛盾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上訴人等其餘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或仍持原判決已說明理由而捨棄不採之陳詞辯解,再為事實上之爭執,或就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邵 燕 玲法官 吳 昆 仁法官 惠 光 霞法官 謝 俊 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十 日

裁判案由:擄人勒贖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3-0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