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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2 年台上字第 5075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五0七五號

上 訴 人 甲○○選任辯護人 劉承斌律師右上訴人因走私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年度上更㈠字第七九一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0四二、三五九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基於概括之犯意,或與經判決確定之陳明淦、施清源、陳豐年;或與陳明淦、施清源、陳豐年及亦經判決確定之林坤瑞;或與另案經判決之彭燦輝、彭彬祥、許俊雄及已判決免訴確定之王進福;或與經判決確定之戴素樓、曾煥培等人,共同基於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由施清源擔任船長,上訴人及陳明淦、陳豐年為船員;或由施清源擔任船長,陳豐年任輪機長,上訴人及陳明淦、林坤瑞為船員;或由彭燦輝僱請彭彬祥擔任船長,再由彭彬祥僱用上訴人及許俊雄及王進福等人為船員;或由戴素樓、曾煥培、上訴人分別擔任船長、輪機長、船員,駕駛「永利春一號」漁船或「景富號」漁船,連續於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七日晚間十時三十分許、同年六月五日上午五時二十分許、同年十月六日中午十二時十五分許、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清晨四時五十二分許,分別自新竹市南寮漁港報關出海,不久即在新竹外海約十七至三十海浬處之公海海域,自不詳姓名之大陸地區漁民所駕駛不詳船名之大陸地區漁船,販入自大陸地區所產製、運出,合計完稅價格逾新台幣十萬元之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香菸、掃帚、畚斗、香菇、酒類、酒母、毒蠍子等管制物品,藏置於船上密艙、油櫃、漁艙等處,並運回新竹市南寮漁港,擬俟機販售牟利。嗣先後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物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共同連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乃被告在刑事訴訟程序上受告知之權利之一。故法院就起訴之罪名,固應告知被告,就起訴效力所及之犯罪事實所涉罪名,亦應告知,使被告知所防禦,始能避免突襲性裁判,以維程序之公正,並保障被告之權益。本件檢察官起訴書原起訴上訴人觸犯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私運管制物品及台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五款販賣未貼專賣憑證菸類罪嫌。但原審認起訴效力所及之犯罪事實尚涉犯商標法第六十三條之罪,乃原審對該罪名未對上訴人踐行告知程序,竟逕論以競合犯該罪名,自屬違背法令。㈡、有罪之判決書,應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一款定有明文。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前後四次走私之物品,除第三次︵八十七年十月十三日查獲︶之七星牌香菸,及第四次︵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查獲︶之七星牌、峰牌香菸外,均認定係大陸地區所生產製造︵見原判決第三至四頁、第十三頁︶,然於理由內除記載第一次走私︵同年四月三日查獲︶之同判決附表一編號二、三之掃帚、畚斗,經送財政部關稅總局鑑定為大陸物品外,其餘附表一編號一之長壽香菸,附表二之香菇,附表三編號二至七之酒、編號八之酒母、編號九之毒蠍子及附表四編號三至五之各式手錶、雞睪丸、鴨舌頭等物品均未於理由內說明憑以認定其為大陸地區物品之證據及理由,殊有理由不備之違法。㈢、按商標法第六十三條,以行為人「明知」所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為同法第六十二條之商品為要件。原判決認定「且甲○○等人明知其中編號一所示之偽長壽香菸均係意圖欺騙他人,而於同一香菸商品,使用與台灣省菸酒公賣局之﹃長壽﹄註冊商標圖樣相同之商品,仍基於輸入之犯意,將該等物品全數藏置於船上密艙……」,並論上訴人犯商標法第六十三條之罪,然於理由內未說明上訴人如何「明知」其所輸入之香菸即為仿冒「長壽」香菸之證據及理由,亦嫌理由不備。以上或係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至原判決不另諭知免訴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併予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

法官 洪 清 江法官 李 伯 道法官 陳 世 淙法官 洪 佳 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裁判案由:走私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3-09-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