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五○八○號
上 訴 人即 自訴 人 林 玉被 告 甲○○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四六○號,自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一○二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㈠切結書係上訴人受被告甲○○及譚仲民之逼迫而簽名,並非出於上訴人之自由意志。㈡上訴人身受文學薰陶,從未出口罵人、傷人,上訴人雖曾打電話給被告,但從未口出惡言,被告於偵查中指控上訴人恐嚇,並稱上訴人曾以「詛咒全家人死」「我要讓你全家好看」……等語,均屬其加油添醋,憑空揑造,自應負誣告罪責。㈢原判決僅採被告片面之詞,將誣告者之謊言當成受害看待,顯然不公。㈣被告是否蓄意謀陷,有無與譚仲民恐嚇逼迫上訴人於切結書上簽名,是否在法庭上說謊及唆使屬下藍若芸偽證,原審未詳加調查,亦有未合云云。惟查原判決綜核卷內證據資料,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敍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其取捨證據認定之理由;並說明:㈠被告雖曾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六月十七日以「被告林玉誤以為譚仲民與告訴人甲○○有不可告人之關係,竟不分青紅皂白多次以電話恐嚇騷擾李女,經甲○○興師問罪,被告明知理虧乃於八十七年二月一日書立切結書乙紙,保證不再以任何形式騷擾甲○○,詎被告於書立切結書仍不知悔改,依舊每日不分日夜以電話騷擾李女,並於電話中揚言『詛咒讓你全家死』,致李女心生恐懼,凡此情形有證人藍若芸當場見聞,足資為證。」等內容具狀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告訴上訴人涉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另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檢察官訊問時指陳「林小姐以為我是譚先生以後之女友,還一直騷擾我。我告她恐嚇我,今年過年初一或初二一直打電話到三點,還詛咒我全家,有時說話有時不說話」等語,然查上訴人確曾因有人謠傳其與譚仲民間有緋聞,係由被告所傳出,曾打電話到被告之辦公室找被告之事實業經上訴人於第一審供認不諱。又查上訴人確曾書立切結書一紙交予被告,內載:「本人(林玉)曾多次電話騷擾甲○○小姐,經彼此協調,一切誤會均澄清,本人就此切結,聲明即日(一九九八、二、一)起不再以任何形式騷擾李小姐生活、工作。恐口說無憑,僅此為證,如有再犯,本人願接受任何制裁。△很抱歉,打擾了」等語,亦有切結書影本一紙在卷可按,況證人藍若芸亦到庭證稱:「林玉確常打電話給甲○○,伊有接過林玉打來找甲○○之電話,如果甲○○在會接給她,若不在,林玉會留言要李女回電話給她。且林玉有打過甲○○之手機電話,如果打甲○○之手機會說要找譚仲民,我們跟她講沒有這個人,她就是不信,一直打電話過來並說我們騙她。而孫潤本、楊啟玫、林小鈴等人也有接過林玉打給李女的電話,林玉經常打來」等語。堪認上訴人確有因打電話與被告,造成被告甲○○生活干擾之事實。而被告所指林玉不分日夜以電話騷擾,並詛咒其全家等情,實非憑空揑造。至上訴人主張切結書是被告逼伊簽名,並非伊自願簽立等語。然查上訴人既認被告係揑造事實控告上訴人恐嚇危害其安全,惟上訴人於該恐嚇案件調查時始終未曾主張該切結書之書立係非其所自願,且依切結書之內容觀之,其前後均經上訴人簽名,而其中「△很抱歉,打擾了」等字係上訴人所加註,亦經上訴人自承在卷,且觀其所寫字跡筆劃流暢,簽名亦與其在原審開庭時訊問筆錄簽名並無異樣。則其事後改稱係被逼迫而簽立切結書等情,殊難採信。再參諸被告於具狀告訴恐嚇時,即曾聲請傳訊證人藍若芸,且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偵訊後,隨即以詛咒一語與刑法上恐嚇危害安全之通知尚屬有別,被告於該案之申告行為,在刑法上並非構成犯罪,因而為不起訴處分在案等情以觀,足認被告辯稱係因上訴人保證不再有騷擾之行為,其乃表明不予追究一節為屬實。綜上所述,被告於上開恐嚇危害安全案件所指之事實並非憑空揑造,自難以上訴人事後空言否認所書立之上開切結書非其所自願書立及檢察官於該案未再深究上訴人是否另有其他恐嚇危害安全之行為,逕以該案嗣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此外,復查無積極證據足令本院確信被告有上訴人所指之誣告犯行,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分別於判決理由內記述甚詳,經核並無不合。末查採證認事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並不違背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本件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徒憑己意,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或為單純事實之爭執,或抽象指摘調查職責未盡云云,殊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本件上訴意旨所指陳各項,均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諸首開說明,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呂 潮 澤
法官 白 文 漳法官 陳 世 雄法官 孫 增 同法官 林 開 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二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