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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2 年台上字第 5086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五○八六號

上訴人 甲○○右上訴人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三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三三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三四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違反稅捐稽徵法部分:

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敍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敍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甲○○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即上訴人所有門牌號碼為台南縣仁德鄉中洲村中洲二十一號房屋,並未坐落於上訴人所有之台南縣○○鄉○○段第二三六之五地號土地。上訴人竟施用詐術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上開房屋亦坐落於該筆土地上,申請按自用住宅稅率課徵地價稅,而逃漏稅捐),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九十年五月一日提起上訴,關於違反稅捐稽徵法部分,並未敍述理由(依其上訴狀記載,僅主張門牌號碼為台南縣仁德鄉中洲村中洲二十二號之另間房屋,亦屬於伊所有,非屬於告發人黃明發所有,其向地政機關指稱該二十二號房屋即為二十一號房屋,並測繪房屋成果圖,不構成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此部分詳後述),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之理由,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即故意誤導地政機關測量員,誤以黃明發所有之台南縣仁德鄉中洲村中洲二十二號房屋,即為上訴人所有之二十一號房屋,而測繪成果圖部分),原審係依刑法第二百十四條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前揭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亦應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呂 潮 澤

法官 白 文 漳法官 陳 世 雄法官 孫 增 同法官 林 開 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二十三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3-09-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