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五○一四號
上 訴 人 甲○○選任辯護人 陳里己律師
蔡淑媛律師吳敏蕙律師右上訴人因黃淑華自訴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八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五六二號,自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自字第三○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原係高雄縣○○鄉○○街○○號成群玻璃有限公司(下稱成群公司)負責人顏定國之妻,其明知公司與個人於民國八十六年四月初,已無支付之能力,其本身所請領及向胞兄蔡旻璇所借用、另向陳淑華(業經第一審判決無罪確定)所借用之研劦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研劦公司)為發票人之支票,無法籌款備領,竟與其丈夫顏定國(經原審法院另案判刑確定)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由上訴人或顏定國持原判決附表 (下稱附表)所示之支票,至自訴人黃淑華之高雄市○○區○○○路○○○號住處,以欲在高雄縣湖內鄉土地蓋屋為由,向自訴人調借現款,經自訴人要求須有資力之人背書擔保始願出借,上訴人竟未經其妯娌楊麗美之同意,擅自在附表所示支票十五紙背面偽造「楊麗美」之署押為背書後,持以向自訴人調現,足以生損害於楊麗美,並使自訴人陷於錯誤,分別貸與如附表所示支票面額扣除利息之現款計新台幣(下同)二百二十五萬六千八百九十七元(加計預扣之利息計為二百六十萬五千二百八十三元),嗣支票經提示付款不獲支付,自訴人始知受騙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依牽連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一)按被告之直系血親於起訴後,得向法院以書狀陳明為被告之輔佐人,在法院陳述意見;又審判期日應通知輔佐人,此觀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五條、第二百七十一條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之父蔡命祈於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提出陳明狀向原審法院,陳明為上訴人之輔佐人,此有審判筆錄、陳明狀可稽。乃原審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之審判期日,未通知該輔佐人到庭即行辯論,並定期宣判,其踐行之訴訟程序,難謂為適法。(二)共同正犯之成立以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要件,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與其丈夫顏定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由上訴人或顏定國持附表所示之支票,向自訴人調借現款,自訴人要求須有資力之人背書擔保始願出借,上訴人擅自偽造「楊麗美」之署押為背書後,持以調現,如果無誤,上訴人係於自訴人要求有資力之人為背書而偽造楊麗美之署押為背書時,顏定國並未在場,則上訴人與其丈夫顏定國就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如何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原判決未說明憑以認定之依據,自有理由不備之違誤。(三)附表編號一至十二載明上訴人等自八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同年三月二十五日止先後向自訴人詐借如各該編號所示之金額;但事實欄又載明上訴人自八十六年四月初,與顏定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分持附表所示之支票,向自訴人詐借現款,其就詐欺時間之認定,前後矛盾,自有理由矛盾之違法。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上訴人部分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至原判決理由乙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因自訴人認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為裁判上一罪,爰一併發回,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法官 黃 一 鑫法官 魏 新 和法官 林 秀 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