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五一八一號
上 訴 人 甲○○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四一0三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三三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於民國八十八年二月十一日未經上訴人前妻吳秀美之同意,擅持吳秀美之國民身分證、印章,偽造以吳秀美名義為出賣人之汽車買賣合約書、汽車過戶登記書,並交予不知情之朱炎樹,辦理汽車過戶登記,將原為吳秀美名義之IV|二四五一號自用小客車過戶給朱明祥等情。然吳秀美既承認於八十八年二月底即知悉該汽車被賣之事,且吳秀美曾於八十八年三月七日至上訴人住處洽談返還其國民身分證、印章之事,當時雙方同意於八十八年三月十日返還。由此可見,當時吳秀美之未即刻要回其國民身分證、印章,應係知悉其國民身分證、印章供辦理汽車過戶之用,故可推論上訴人有獲得吳秀美之同意以其國民身分證、印章辦理汽車過戶之事,上訴人應無偽造前述私文書情事。乃原判決竟認定上訴人未獲吳秀美同意,擅持吳秀美國民身分證、印章,偽造以吳秀美名義為出賣人之汽車買賣合約書、汽車過戶登記書等情,採證認事自有違法。㈡、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偽造私文書,並予行使,乃論處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然查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變造私文書罪,以偽造或變造之私文書,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要件。本件上訴人變賣過戶之汽車,雖名義上登記為上訴人之前妻吳秀美,但實際上係上訴人出資所購買,上訴人應屬實際上之所有權人,自有使用、收益及處分該汽車之權利,故上訴人將該車過戶給他人,應不生損害於吳秀美,自不成立偽造私文書罪,原判決論以上訴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自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㈢、原判決昧於事實,任意推定犯罪事實,又對上訴人有利之證據,漏未審酌,遽予判決,亦有未合云云。
惟查:㈠、原判決依憑被害人吳秀美之指訴︵見偵查卷第十一頁反面、第十二頁反面、原審卷第三十四頁︶、警員洪仁貴之證詞︵見偵查卷第四十五頁反面︶、證人吳傳信與徐對妹之證詞︵見偵查卷第十四頁反面、第一審訴緝卷第三十七頁、第三十八頁、原審卷第六十一頁︶,參酌汽車買賣合約書︵見偵查卷第六頁︶、汽車行車執照、汽車出廠證、汽車過戶登記書︵見偵查卷第三十五頁︶、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函︵見偵查卷第三十四頁︶等證據,綜合判斷,認定上訴人成立犯罪,已詳述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縱吳秀美承認其於八十八年二月底已知悉該汽車被賣之事,及其曾於同年三月七日至上訴人住處洽談返還其國民身分證、印章,當時雙方同意於八十八年三月十日返還等情。然此等事實,均屬上訴人犯罪後雙方洽談返還吳秀美國民身分證、印章之過程,仍不能因而認定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二月間辦理吳秀美汽車過戶時,有獲得吳秀美之同意。從而原判決之論斷與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均無違背。㈡、據吳秀美稱﹁我名義之汽車,頭期款新台幣︵下同︶十二萬元,是我於八十七年六月間所買之中古車,另十六萬元分期款,亦有二期是我所繳,其餘為上訴人所繳,二人共同使用……後來以該車向聯合當舖借十四萬元,是我與甲○○二人去借﹂等語︵見偵查卷第十一頁反面、第十二頁︶;上訴人亦承認與吳秀美同向聯合當舖借款,由吳秀美簽名借款事︵見偵查卷第十九頁反面︶。是該汽車縱為上訴人與吳秀美共同出資購買,供二人共同使用,登記為吳秀美名義。但上訴人未經吳秀美同意擅將該汽車出賣與他人,顯足生損害於吳秀美與汽車監理站之管理,原判決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即無適用法則不當之情形可言。㈢、至於原判決究竟如何以推定方式認定犯罪事實,及上訴人之何項有利證據,原判決漏未審酌,上訴意旨均未依據卷內證據資料具體指摘,純為單純事實之爭執,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上訴意旨或就原判決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或所指摘事項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陳 正 庸法官 韓 金 秀法官 吳 信 銘法官 徐 文 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