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五一九五號
上 訴 人 趙秀月
乙○○ (即鄭共 同代 理 人 蘇癸旨律師
林春金律師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陳鄭權律師右上訴人等因自訴被告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第二審更審判決 (九十一年度重上更㈢字第二○三號,自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自字第一七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以自訴意旨略以:上訴人乙○○(原名鄭行鶿)於民國八十年三月初因欲貸款新台幣(下同)三十二萬元用以購置計程車,李鵬鏞表示願為之介紹「金主」,乙○○乃於八十年三月七日將辦理貸款所需本人及其妻即上訴人趙秀月之身分證、坐落台北市○○街○○○巷○號二樓房地之所有權狀、印鑑章、印鑑證明等交與李鵬鏞。李鵬鏞收受後隨即請黃廷義轉交其妻即被告甲○○,被告又持上開文件再洽代書葉文欽,告以上訴人等欲貸款五百萬元,伊僅有三百五十萬元,希葉文欽貸與不足之一百五十萬元,為期三月。葉文欽乃於同月十四日十一時許,由李鵬鏞陪同前往上訴人等前開房地處實地勘查評估,並洽上訴人等再增開本票一紙(由上訴人等共同為發票人,發票日為八十年三月十五日,到期日及金額則為空白)、空白借據三紙予葉文欽以作保障。嗣經上訴人等同意於同日向台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申請以上開房地為葉文欽設定本金最高限額五百萬元、期限自八十年三月十四日至同年九月二十日止之抵押權。葉文欽乃於八十年三月十六日赴台北市○○路○段○○○號九樓之二被告與其夫黃廷義經營之全壘打派報公司,將一百五十萬元交與被告,冀其轉交乙○○,並由被告於上開空白本票發票人欄簽名蓋章,增列為共同發票人,另由被告簽發面額一百五十萬元、發票日為三個月後、付款人為華南商業銀行仁愛路分行之支票一紙予葉文欽,俾充分擔保其債權。迨借款期限屆至該支票經提示獲得付款,葉文欽即於八十年六月十八日將原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文件及上開空白本票等交與被告。詎被告自前收受葉文欽貸與之一百五十萬元及該等文件,均未交與上訴人等,亦不為之辦理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竟意圖供行使之用,於不詳時地,在上開本票上加填金額為五百萬元、到期日為八十四年四月二十日而偽造之,其為行使該本票,乃將本票交予明知該本票係偽造之黃廷義,再由黃廷義於八十二年九月間某日在台北市○○○路聚湘亭餐廳交付予不知情之鍾年旭向其調借款項而行使之;鍾年旭因不知該本票係偽造,乃予收受,並於八十四年七月四日聲請第一審法院就該本票債務對趙秀月為強制執行(八十四年度票字第一八四九號)而行使,經第一審法院裁定准許後,又聲請對之強制執行(八十四年度執字第三五六六號),嗣因趙秀月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經第一審判決勝訴而未得逞,因認被告涉有偽造有價證券罪嫌云云。但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被告部分之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以被告於葉文欽被訴詐欺一案偵查中所供:「葉文欽於八十年三月在我公司交現金一百五十萬元給我,當時我不記得鄭先生是否在場」,及在原審供稱:「當天有李鵬鏞、自訴人及我在場,葉文欽把錢放在桌上,由李鵬鏞、自訴人把該筆錢拿走,葉文欽並要求我開支票,並在本票上背書票 (應該是發票)」 (見更㈢卷第四十頁),暨葉文欽提出之收據影本等,資為其憑以論斷被告向葉文欽所借貸之一百五十萬元,確有由乙○○收受之依據。惟被告就乙○○有無在場之供述,前後所陳已屬齟齬,原判決併予採納,非無矛盾;而葉文欽提出之收據,係由被告書立,其內容並不能證明乙○○有收受該一百五十萬元,原判決以之佐證上訴人等有收受該筆借款,其事實判斷自有不依憑證據之可議。又李鵬鏞於葉文欽被訴詐欺一案中供證八十年左右乙○○要借錢,其將印章、權狀、印鑑證明交與被告,被告介紹葉文欽辦理,其只帶同葉文欽到乙○○家而已 (見偵字第四九七七號卷第九五至九六頁);復於第一審供稱:「自設定迄撥款,我均未見到錢」 (見一審卷第一八四頁)各等語,被告在原審之前揭供述,與李鵬鏞所陳亦顯屬不符。葉文欽於其被訴詐欺一案之偵查中,亦僅供稱其係交付一百五十萬元予被告,並未證述乙○○當時曾經在場 (見偵字第四九七七號卷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而茍葉文欽付錢當時上訴人等確有在場受領該筆借款,何以仍須由被告一人書立收據交付葉文欽收執?原審就被告上開有瑕疵之供述,未詳加調查審認是否與事實相符,即遽採為有利被告之判決基礎,非唯速斷,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㈡、原判決以「另李鵬鏞於八十年六月間亦以他人之支票(經由李鵬鏞之背書)或以自己之本票向被告借款調度因未獲支付之款項計有一千零五萬一千八百十元」,而論述「則被告供稱於八十年七、八月間,因李鵬鏞所積欠之債務,由其夫黃廷義與李鵬鏞、鄭行鶿共同會算上開債務,即屬有據,以李鵬鏞為債務人,自訴人鄭行鶿為發票人,一同參與,亦屬可能」云云 (見原判決第十頁第九至十五行)。惟上開李鵬鏞與被告間之借債,既非上訴人等所借,又無上訴人等所簽發或背書之票據為該借款之擔保,則與上訴人等究竟有何關連,何以需在李鵬鏞與被告會算時偕同在場?原判決俱未加以論列,理由已屬欠備。而「八十年七、八月間」會算結果,李鵬鏞積欠被告之債務既高達一千七百多萬元,何以被告僅接受到期日係記載「八十四年四月二十日」之前揭五百萬元本票一紙為債權之擔保?該本票之到期日與會算日相距將近四年之久,原判決所謂之會算,於借貸當事人間究竟有何實益?茍乙○○當時確有在場參與會算,何以不著由其另行簽發本票交付,而須使用債權人之被告亦屬共同發票人之前揭空白本票為李鵬鏞積欠被告一千七百萬元債務之擔保?被告所辯悖乎常理之上開債務會算與擔保方式,何以足堪採憑,原判決亦未詳予論述。又黃廷義、王禮森、謝兆堂就上開空白本票填載金額、日期及交付何人等情節之供證,互有瑕疵,本院前次發回意旨已迭予指明,原判決仍未釐清,並說明此部分證據取捨之得心證理由,則其遽予採納並認被告所辯為可採信,亦嫌速斷,且有理由不備之可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陳 正 庸法官 韓 金 秀法官 吳 信 銘法官 徐 文 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