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法院 92 年台上字第 510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五一0號

上 訴 人即反訴被告 陳石林選任辯護人 李嘉典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吳子昌

甲○○右上訴人等因自訴及反訴被告等誣告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年度上更㈡字第七七五號,自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自字第五四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陳石林、甲○○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本件分兩部分說明之。

陳石林、甲○○(發回)部分:

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陳石林在第一審法院自訴意旨略稱,被告甲○○為使陳石林受刑事處分,明知其於民國八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在台灣台中地方法院第四法庭門口自己跌倒,而謊稱係陳石林所推倒,向該法院自訴陳石林傷害,業經判決無罪確定。因認甲○○涉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嫌。又以上訴人吳子昌、甲○○在第一審法院提起反訴意旨略稱:㈠被告陳石林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確有傷害甲○○之行為,卻誣指甲○○誣告,涉有誣告罪嫌。㈡甲○○所有台中縣○○鎮○○段○○○號土地之所有權狀,因陳石林以不法原因取得,甲○○遂向台中縣大甲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陳石林猶誣指甲○○偽造文書,犯有誣告罪嫌。㈢債務清償證明書係陳石林自行填載土地標示等資料,並簽名蓋章後,交付吳子昌、甲○○,以便辦理抵押權塗銷登記,乃陳石林誣指該證明書係吳子昌、甲○○二人所偽造,涉有誣告罪嫌。㈣又被告陳石林明知吳子玉旅居日本,其在台事務,委由家人處理,包含與陳石林訂立借貸協議書(不包含訂立代物清償契約),聲請假處分,起訴回復原狀等情,竟誣指甲○○未經授權而偽造並行使各開文書。均顯有誣告之嫌疑云云。惟經審理結果,認不能證明陳石林、甲○○犯罪,因而維持第一審此部分諭知無罪之判決,駁回上訴人等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關於陳石林自訴甲○○誣告部分,原判決理由(壹部分、第三之㈠、㈡、㈢段)先論述目擊證人廖耀東與楊碧珠供證相互歧異,且與陳石林所稱不符,因認廖、楊二人證言非可盡信。但嗣又採信廖耀東證述甲○○跌倒前有與陳石林口角,及甲○○以為陳石林要打他,她嚇一跳,她的腳勾到法警的腳摔下去等語,資以認定甲○○當時回頭怒罵陳石林,因慌張跌倒,而懷疑陳石林從背後推她跌倒云云(見原判決理由壹部分、三之㈣段),前後採證顯有矛盾。再者,廖耀東與楊碧珠供詞雖然不一致,但均證述甲○○並非陳石林推倒,倘屬無訛,甲○○又「如何懷疑」係遭陳石林推倒?原判決認定甲○○懷疑係遭陳石林推倒,因認其告訴陳石林傷害即非虛構事實誣告,跡近推測,與證據法則有違。上述疑點,本院前次判決(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四七一五號)發回更審意旨第一點即詳細指明應深入審究,乃原審恝置不理,致瑕疵依然存在。顯屬未盡調查能事之違誤。㈡、吳子昌、甲○○反訴陳石林部分,核閱第一審判決僅就前述第㈠㈡㈢點部分為判決,對第㈣點,陳石林誣指甲○○假冒吳子玉名義聲請假處分,涉嫌行使偽造文書部分,並未判決,此未經第一審判決部分,似非上訴效力所及,原審何以得併予審判?且依第一審卷內反訴狀(第九十一頁)及反訴㈡狀(第一四四頁)所載,均未提及此部分事實,原審併予裁判,不無未受請求事項併予判決之違法。㈢、本院前次判決(案號同前)發回更審意旨第二點指明,吳子昌、甲○○於第一審法院具狀稱:「被告(吳子昌、甲○○)因自訴人(陳石林)未依約交付定金五千萬元予被告,乃交付清償證明書予被告,被告於八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持清償證明書……申請塗銷抵押權登記……」(見第一審卷第一宗第六十六頁反面),對於其取得債務清償證明書之原因,與上開收據之內容似亦不相符合。究竟陳石林因何交付債務清償證明書予吳子昌、甲○○?五億六千萬元或五千萬元均屬鉅額債務,倘未清償,陳石林何以事先交付債務清償證明書?又何以未為完全之記載?上開債務已否清償完畢?原判決認雙方「約定債務清償後始可補充填完成持以行使」,其所憑之證據為何?此與判斷陳石林自訴之事實是否屬實,及其有無誣告之故意攸關,仍應詳加調查,明白論斷,方足以昭折服等情,乃原審對上述疑竇仍未予釐清及詳細說明。尚屬可議。上訴人等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均非無理由,應認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至陳石林其餘被訴誣告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併予發回。

吳子昌(駁回)部分:

按陳石林自訴吳子昌偽造私文書部分,前經原審判決無罪,嗣陳石林提起第三審上訴,業經本院於八十七年六月四日以八十七年台上字第一九六三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且原判決就此部分亦未為判決,是陳石林仍對吳子昌提起本件上訴,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法官 石 木 欽法官 郭 毓 洲法官 吳 三 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十 日

裁判案由:誣告等罪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3-0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