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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2 年台上字第 5101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五一0一號

上 訴 人 甲○○右上訴人因傷害致人於死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二四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0五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傷害致人於死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本件分兩部分說明之。

傷害致人於死罪(即撤銷發回)部分: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三十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因其子黃靈順竊取其金錢,乃在新營市○○路○○號住處,加以毆打,並將黃靈順拘禁在三樓房間內。詎黃靈順竟由氣窗鑽出跑掉。同日上午十一時許,上訴人尋回黃靈順,又憤而出手毆打其頭部、腹部,嗣以綿繩、布條綑綁黃靈順手脚拘禁在房內(私行拘禁罪部分見理由第二段)。迨同日下午五時許,上訴人發現黃靈順倒在地上,臉色蒼白,手脚冰冷,急忙送醫急救,惟黃靈順因腦水腫、及腦疝不治死亡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傷害致人於死罪刑部分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依卷附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書所載,黃靈順死亡原因為「甲、腦水腫及腦疝形成。乙、鈍力性顱腦損。」(見偵查卷第二十一頁)乃原判決未說明理由,其事實欄認定黃童僅係因「腦水腫及腦疝不治死亡。」與上述卷證資料不符,自屬理由矛盾。㈡、上訴人之原審選任辯護人提出辯護意旨狀並檢附上訴人次子黃士峯書面報告(見原審卷第二十八至三十一頁),辯解黃靈順頭部傷害係其由氣窗爬出後,自高處跌倒所致,非上訴人打一巴掌所造成等語。此有利之辯解究否可以採信。原判決未說明理由,亦嫌理由不備。又上訴人如僅打黃靈順一巴掌,是否會造成前述腦水腫、腦疝、鈍力性顱腦損傷之傷害?上述傷情係如何造成?是否黃靈順自高處跌倒所致?原審未深入審究明白,自屬調查未盡。㈢、上訴人於警訊時,供稱是日下午五時許,伊返家發現黃靈順躺在地上,即打電話報警等情(見警卷第二頁背面)。如果不虛,上訴人所為是否符合自首之要件?原審未深入調查明白,尚屬未盡調查能事。㈣、卷宗內之筆錄及其他文書可為證據者,應向被告宣讀或告以要旨,使其明白辯論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依原審九十年三月六日審判筆錄記載,該法院於審理期日訊問上訴人而提示上訴人於偵查及第一審之筆錄及驗斷書等文書時(見原審卷第二十三頁),僅為「提示」而已,並未宣讀其內容或告以要旨,未踐行上述法定程序,自係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其採為論罪之基礎,判決當然違背法令。㈤、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毆打黃靈順頭部等情,據上訴人坦承不諱。但依原審審判筆錄(見原審卷第二十二頁)所載,上訴人僅承認打黃靈順一個耳光而已,上開論斷尚嫌與卷證資料不符。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私行拘禁罪(即上訴駁回)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並未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自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私行拘禁罪部分之上訴意旨,僅以上訴人甲○○之行為固屬失當,然情非得已,請求從輕量刑云云為惟一理由,而於原判決此部分如何違背法令並無一語涉及,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法官 石 木 欽法官 郭 毓 洲法官 吳 三 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二十二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3-09-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