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五一0二號
上 訴 人 甲○○選任辯護人 曾 森 雄律師上 訴 人 乙○○右上訴人等因妨害家庭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三十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二五七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八五七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本件分兩部分說明之。
甲○○(撤銷發回)部分: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與乃妻乙○○○(見理由第二段)在台北市○○街○巷○○號經營私娼館,明知戴○守(已判處罪刑確定)之女「甲女(民國000年0月0日生,真實姓名詳卷載)」係受戴○守與溫○妹(已死亡)共同略誘脫離有監督權之人。竟共同意圖營利,並使甲女賣淫,經由溫○妹仲介,由甲○○與戴○守約定價賣甲女為娼二年,代價新台幣(下同)一百二十萬元。戴○守乃於八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將甲女誘騙至萬華火車站交付與甲○○。甲○○再將甲女交予乙○○○看管,控制甲女在該私娼館賣淫牟利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甲○○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甲○○共同意圖營利及意圖使刑法第二百四十一條之被誘人為姦淫,而收受略誘人罪刑。
固非無見。
惟查,㈠、所謂「略誘」之犯行,係行為人對被誘人施用強暴、脅迫或詐術等不法方法,使被誘人置於行為人實力支配之下,為成立要件。又修正前刑法第二百四十三條之「收受被誘人」罪,係為和誘或略誘行為完成後之另一獨立犯行,如行為人於和誘或略誘行為時,有所參與實施和誘或略誘之行為,即應視其犯意及參與之情形,成立和誘罪或略誘罪之共同正犯或幫助犯,不能僅論以收受被誘人罪。卷查,溫○妹於警訊中證述,八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甲○○第一次與戴○守、「甲女」在新竹火車站附近某小吃館見面時,甲○○對甲女說「我台北有開美髮院,請你上台北做學徒,以幫忙家計。」等說詞(見警卷第五頁背面)。此供詞亦經原判決(第十二頁第一至三行)採為論罪之證據;倘屬無訛,則甲○○所為是否已達共同參與誘騙甲女之程度?此關係甲○○應否論以略誘罪責。原審對此未深入審究,自嫌未盡調查能事。㈡、原判決理由欄論述甲女賣淫每節十五分鐘、收費一千零二十元,到八十二年六月改為每節十分鐘、收費六百十元云云(見原判決第十三頁第一至十行);但其事實欄(第三頁第十六至十八行)僅記載甲女賣淫,剛開始每節十五分鐘,收費一千零二十元而已。前後不一致,案經發回,併應注意。上訴人甲○○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乙○○○(上訴駁回)部分: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乙○○○意圖營利,於右述時、地,共同收受被略誘脫離家庭之甲女,容留於其經營之私娼館賣淫。嗣甲女打電話向林○英求救,經林○英報警查獲等情。係以上開事實,業經被害人甲女指證綦詳,核與共同被告戴○守、溫○妹、唐○秀及證人林○英、林○金、邱○生等人證述之情節相符;且甲女並指認甲○○、乙○○○相片,堅謂係經營私娼館收受伊賣淫之人,亦有渠等照片附卷可稽。復敍明依戴○守之台灣銀行頭份分行帳戶往來紀錄,於八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六月二十八日分別存入三十五萬元、二十萬元及三十萬元等情,與戴○守供述價賣甲女而向甲○○取得金錢之時間相符,以及依承辦警員簡志超證稱,戴○守在警訊中係自由陳述,伊照其供述記載,並無不法取供,因認戴某所為警訊中遭刑求逼供云云,並非可採。暨戴○守以至台北逛街買衣服為由,將甲女騙至台北市萬華火車站交予甲○○,顯係出於略誘,否則甲女事後何須向林○英求援,經林○英報警救出?又戴○守雖與甲女之母莫○玉離婚,但莫○玉對甲女之親權並未喪失,戴某所為自係侵害莫○玉之親權等事證,認定乙○○○犯行明確。惟乙○○○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於八十四年八月十一日公布施行,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適用刑法第二百四十三條第一項論處,有利於乙○○○。乃撤銷第一審關於乙○○○部分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乙○○○共同意圖營利及意圖使被略誘人為姦淫,而收受被略誘人罪刑。已詳敍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乙○○○否認犯行,所辯伊已與甲○○分居,並未共同經營私娼館,伊與姪子蔡○生合營外燴餐飲業云云,係飾卸之詞,及蔡○生證述與乙○○○合夥從事外燴餐飲業云云,係附合之詞;暨甲女事後翻異前供,係事後迴護上訴人之詞,均如何不足採信,於判決理由內詳予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認定事實不依證據等違法情事存在。上訴人乙○○○上訴意旨略以,㈠、乙○○○已與甲○○分居二年多,而與姪子蔡○生居住,共同經營海產店,並未與甲○○共同經營私娼館,更未強迫甲女賣淫。㈡、甲女對共同被告江明崇有無參與經營私娼館,及如何分配賣淫所得、到溫○妹家居住日數、是否知悉被賣等情節供述不一,不足採信。㈢、由甲女於原審作證,係伊自願到華西街上班等詞,足證甲女所指被迫賣淫,並非實情等語。係專憑己見,為單純事實上爭執,或對原審法院認事、採證之職權行使及已說明論斷之事項,或與待證事實無關之問題,任意爭執,並非依據卷證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違法情事,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法官 石 木 欽法官 郭 毓 洲法官 吳 三 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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