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五一0三號
上 訴 人 春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張遠捷自訴代理人 張秀夏律師被 告 丙○○
乙○○甲○○共 同選任辯護人 牛湄湄律師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等背信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九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一年度重上更㈢字第二一三號,自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自字第一一六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本件分兩部分說明之。
自訴被告等背信罪嫌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春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春煇公司)自訴意旨略稱,黃光春(已死亡,經本院判決不受理確定)原擔任春煇公司董事長,被告丙○○為監察人,均受春煇公司委任,為公司處理事務。黃光春代表春煇公司於民國八十一年間以東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光公司)未給付買賣價金為由,解除春煇公司與東光公司之房屋買賣契約,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起訴請求東光公司移轉登記台北市○○區○○○路○○○號二樓(下稱A屋)及台北市○○區○○街○○號二樓(下稱B屋)之房屋所有權,且於八十一年十月五日取得勝訴判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一年度重訴字第四八六號),並告確定。黃光春另於八十二年間代表春煇公司以同上理由,又向東光公司起訴請求移轉台北市○○○路○○○號地下一樓(下稱C屋)、台北市○○街○○○號地下一樓(下稱D屋)、台北市○○街○○○號地下一樓(下稱E屋)及同街五十號地下一樓(下稱F屋),於八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取得勝訴判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七00號)亦告確定。黃光春、丙○○非但未為春煇公司利益,保護公司財產,竟與時任春煇公司董事之被告乙○○,及股東即被告甲○○,共同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之利益,違背為春煇公司妥善處理財務之任務,未經召開股東會,即自以低於市價之價格,抵償春煇公司積欠黃光春之新台幣(下同)一億零三百六十八萬元、丙○○之三千六百萬元、乙○○之三千六百萬元及甲○○之三千四百萬元。八十三年三月十一日黃光春再以其個人名義向台北市中山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其與春煇公司間之借款債務,並以春煇公司之監察人丙○○為春煇公司之代表人,雙方成立調解書,春煇公司同意前開A屋所有權移轉登記於黃光春;同時丙○○、乙○○、甲○○亦向上開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其與春煇公司間之借款債務,惟以春煇公司之董事長黃光春為春煇公司之代表人,雙方亦成立調解書,春煇公司同意前開B、C屋所有權移轉登記於甲○○,D屋所有權移轉登記於丙○○,E、F屋所有權則移轉登記於乙○○,以抵償春煇公司積欠黃光春、丙○○、甲○○、乙○○之上開借款債務。且上開借款顯非真正,而東光公司與被告等間以買賣為原因所為前開所有權移轉登記均係虛偽。因認被告等三人與黃光春共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嫌云云。但訊據被告丙○○、乙○○、甲○○三人均否認有何背信犯行,辯稱春煇公司資本額僅五千萬元,而該公司營建之前述房屋所在之「春暉新世界大樓」之營造費用達五億八千二百五十六萬餘元,資金顯然不足,乃分別向各股東借款,被告三人及黃光春即借給前述款項,事後由於地主干擾其提供合建土地之銷售,導致春煇公司遲遲無法出售名下房屋,以清償債務。迄八十三年間,春煇公司與各債權人協議,以該公司所有之不動產,按市場行情,作價讓予各債權人之股東,被告等因而承受上述房屋,並無背信損害春煇公司之利益等語。經查,⑴、黃光春與地主甘建福等人於六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訂立合建房屋契約書(下稱「舊約」),雙方約定由地主提供台北市○○段○○段○○○號土地,由黃光春籌措資金興建。合建之土地及興建之房屋,由地主及建主各別共同售出即建主對外公開銷售「房地」,再由建主簽約銷售房屋,並以地主名義簽約出售土地。嗣建方即黃光春與地主基於節稅之考量乃成立春煇公司,由地主與春煇公司另行簽定合建契約,並以春煇公司名義興建「春暉新世界大樓」,此為上訴人春煇公司代理人張秀夏律師於原審調查時所自承,並有合建契約書二份在卷為憑。而當時地主甘建福、甘錦福(甘建成之子)、甘張美綾(甘建成之妻)、林顏絢美(地主林明成之妻)、林正明等人雖列名春煇公司股東,但實際上並未出資。且前開大樓營建總工程款高達五億八千二百五十六萬七千六百九十元,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是春煇公司興建房屋時,自因資金不足,須分別向各股東借款。此經證人即春煇公司股東劉晉燧於第一審證稱,春煇公司向其借款之經過,及其提議以房屋抵償等語;另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八六號返還信託股份事件審理時亦證稱:「一、我退休五年,原來是春煇公司常務董事。二、被告等(按指地主甘建福等五人,下同)並沒有出資春煇公司的股份,他們是掛名的。三、當時是用春煇公司申請執照。四、當時因為原告(按指黃光春)要與被告合建,但是達到五萬多坪,故成立春煇公司,申請建照,而以被告五人為股東,但是他們的出資都是原告出的。」等情。且證人即會計師陳秋芳、王金來、周超一亦分別證述春煇公司帳目自七十六年至八十二年底,都有帳列股東墊款,每年有增有減,在年底時均有發函給這些股東確認債權債務關係是否存在。且經抽查該公司資金流程,沒有發現作假等語。復有會計函證暨作帳底稿影本、墊款增減變動表、協議書及統一發票影本在卷為憑。足徵春煇公司應有向股東借款以完成「春暉新世界大樓」之興建工程,及成立春煇公司,地主甘建福等人並未出資。⑵、春煇公司之原監察人甘張美綾於八十三年二月二十八日召開臨時股東會,改選董事及監察人,並於同年三月九日推選張遠捷為董事長,固有該公司八十三年股東會臨時會議事錄及董事會議事錄在卷足稽。惟春煇公司之原董監事任期為八十年五月十三日至八十三年五月十二日,有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在卷為憑,且該次股東會並未對原任董監事為解任之決議。是以被告等認原董監事之職權於八十三年五月十二日前均得繼續行使之,即非無據,亦有卷附經濟部訴願決定書、行政院決定書、行政法院判決可稽。故於八十三年五月十二日以前,黃光春、丙○○仍為春煇公司之董事長與監察人,亦即仍為春煇公司之代表人,自得代表春煇公司為法律行為,難認被告等與黃光春明知春煇公司已改選董監事,而無權代表處分該公司資產。則彼等於同年三月十一日、十九日代表該公司分別與丙○○、乙○○、甲○○或黃光春成立調解,將屬於春煇公司之前述A、B、C、D、E、F房屋分別移轉登記予渠四人所有,以為償債即非無權處分,自無共同損害該春煇公司之背信犯行。⑶、本件合建,黃光春於六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與地主甘建福、林正明、甘建成、林明成等人簽訂合作興建房屋契約及附約兩份,嗣於六十九年九月七日另代表春煇公司以春煇公司名義與甘建成等人簽訂另一份合作興建房屋契約書(下稱「新約」)。經比對該二份契約書之內容,新約約定之內容顯較舊約簡略甚多(九月七日簽訂之新契約書與五月二十六日簽訂之舊契約第一項至第五項之內容完全相同,但對五月二十六日那份舊契約約定第六、七項如何分配利潤、費用,及附約所特別約定履約保證金等條件,均無記載);且該附約追加約定黃光春應分三次交付一億五千萬元之履約保證金,黃光春乃依此分三次給付各五千萬元(支票),亦經地主甘建福、甘建成於六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同年十月六日、七十年一月七日分三次簽收,並記載於附約內,有前開合作興建房屋契約二份在卷為憑。足見原與地主簽立本件合建契約書之當事人,已由黃光春個人更易為春煇公司。且被告等與自訴代理人均指稱係基於節稅之考量,始將建方更易為春煇公司,彼等所供互核相符,自堪採信。又甘建福、甘建成於六十九年九月七日與春煇公司簽約合建之後,黃光春仍依附約之約定支付巨額保證金予甘建福等地主,足見地主之一方雖入股春煇公司,但彼等並未出資,至臻明確。而黃光春成立春煇公司後,春煇公司即為興建「春暉新世界大樓」之契約當事人,是有關春煇公司興建「春暉新世界大樓」之費用,依公司法之會計準則支出列帳,即無不法。上訴人春煇公司指稱建築「春暉新世界大樓」之費用,應由建方即黃光春個人負擔,而非由春煇公司負擔,並認黃光春公債私還,尚無可採。⑷、被告乙○○、丙○○於六十年十月三日,即已購得坐落台北市○○區○○段五小段三一五地號土地應有部分0000000分之三八八一0,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為憑;亦曾於六十一年間,以起造人名義,申請坐落臺北市○○○街○○○號(龍口段三小段雜|建2)房屋之建築執照;被告乙○○又曾於六十九年間,以起造人名義,申請坐落台北市○○段○○段四八六、四八七、五三一號土地上建物使用執照,有台北市政府工務局使用執照及建築執照各一份存卷可參,另被告甲○○亦曾於六十一年間,以起造人名義,申請坐落台北市○○街○○○巷房屋之建築物使用執照。復於六十九年間,以起造人名義,申請坐落台北市○○段○○段○○○號土地房屋之使用執照,並於六十七年七月八日購得坐落台北市○○區○○○段一八四之一二、一八五之七、一八五之三、一八六之三、一四一之十一、二四四號土地應有部分,有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物使用執照二份及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六份存卷可憑。足認被告等所辯,被告乙○○、丙○○之父親黃光春早即為其二人購買土地置產,嗣土地建屋出售,且自六十年間起,以售屋所得,再續為參與投資父親之建築事業,先後取得多項不動產,多年來因參與父親投資經營不動產建築業亦有相當收入與資力。被告甲○○因父母與黃光春為多年世交,生前因受黃光春影響,於六十年間起即為甲○○購置不動產,嗣投資營利或建屋出售,續而為其管理投資建屋等所為不動產投資,多年累積,已有相當之經濟實力,而春煇公司建屋一事,被告甲○○再度參與投資,春煇公司建屋不足款項,被告甲○○基於股東身份借款公司,乃一般之股東往來借款等語,非無足採。況依前開會計函證暨作帳底稿以及帳目詢證函(回復聯)影本觀之,春煇公司自七十六年間即有向被告等及黃光春、劉晉燧等借款之完整資料(七十三年至七十五年之各年底「股東墊款」科目查核資料,已逾保管年限),衡情被告等殊無於七十六年間即虛偽製造假債權,事隔數年後即八十三年間,始利用該假債權,辦理虛偽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可能。⑸、參考大華鑑定公司及立富鑑定公司、台灣地標鑑定公司對系爭房屋之鑑定結果,認為本件春煇公司同意前開A屋所有權移轉登記於黃光春,以抵償春煇公司積欠黃光春之一億零三百六十八萬元,將前開B、C屋所有權移轉登記於甲○○,D屋所有權移轉登記於丙○○,E、F屋所有權移轉登記於乙○○,以抵償春煇公司積欠甲○○之三千四百萬元、丙○○之三千六百萬元及乙○○之三千六百萬元,尚屬合理,應無上訴人所指以賤價抵償之情事,並說明上訴人所提中華鑑測中心、台灣經濟研究所等機關之鑑定報告如何不足採信之理由。⑹、本件系爭建物因黃光春與地主甘建福等人訟爭多年,而東光公司遲遲未能取得土地所有權,為上訴人春煇公司所不爭執。則在該等房屋能否持有土地產權尤屬不明之情況下,購買者躊躇不前乃當然爾,則是否能依一般正常之價格順利出售,仍值懷疑。且地主甘建成等人為阻撓該等房屋之出售,迭經登報召告社會大眾明確陳稱:「吾等為春暉新世界大樓(即位於台北錦州街、林森北路交接口之東光百貨公司現址)座落基地地主,……因該大樓之興建,與春煇公司及黃光春先生尚有多起糾紛亟待解決,在未獲解決前,吾等擬停止對外出售該大樓座落基地之土地所有權,亦不同意任何第三人使用吾等所有之該等基地……登報周知社會大眾,切勿購買或租用本件尚有產權糾紛之房屋……」云云,有八十二年十月廿九日工商時報第一版剪報在卷,足見系爭房屋當乏人問津。是以黃光春代表春煇公司考量系爭不動產縱令削價出售恐仍不可得,乃作價抵償春煇公司之債權人即黃光春本人及被告等,尚屬合理之舉。⑺、按公司讓與主要部分之財產,應經股東會特別決議,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雖定有明文。然春煇建設公司本以興建房屋及銷售為營業事項,有其公司執照在卷,是就所興建之房屋乃為建設公司之產品,並非主要資產,其銷售事項乃屬其營業行為,此與公司法第一八五條公司讓與其主要資產之規定毫不相干,亦無就此營業行為需經董事會或股東會決議之理?是難以此為由認被告等以房屋抵債,係屬違背任務之行為。況春煇公司以抵償債務方式出售系爭房屋,春煇公司同時亦減少債務負擔,對春煇公司並無任何損失,被告等取得系爭房屋乃為求其借款債權之滿足,其等主觀上並未具備為自己或第三人取得不法利益之意圖。就春煇公司而言,既係清償債務,對於春煇公司,尚難認有何損害其利益可言。春煇公司將應登記於自己名下之系爭房屋登記予被告,因此喪失所有權,但亦因此消滅對被告等人之債務,對春輝公司而言,並未受有損害,是以被告等既無不法所有意圖而違背春煇公司所委託之任務,亦未致生損害於春煇公司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與刑法背信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況黃光春於八十一年間同時擔任春煇公司及東光公司董事長時,代表春煇公司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庭,以東光公司未給付買賣價金為由,解除春煇公司與東光公司間之房屋買賣契約,起訴請求東光公司移轉登記A屋及B屋之房屋所有權與春煇公司,經該院於八十一年十月五日以八十一年度重訴字第四八六號判決春煇公司勝訴,嗣並確定在案,有卷附之各該判決書附卷可憑。另黃光春於八十二年間,復代表春煇公司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庭,以東光公司未給付買賣價金之同一理由,解除春煇公司與東光公司間之房屋買賣契約,起訴請求東光公司移轉登記C屋、D屋、E屋、F屋及建號二四五九號之台北市○○區○○○路○○○號三樓房屋、建號二四六一號之台北市○○○路○○○號、建號第二四八六號台北市○○○路○○○號、台北市○○街四十六、四十八、五十號地下二樓等房屋所有權與春煇公司,經同法院於八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以八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七00號判決春煇公司勝訴,亦告確定在案。惟被告等及黃光春嗣依對於春煇公司之債權比例,僅抵償A、B、C、D、E、F屋,未將同一確定判決中同時應移轉所有權予春煇公司之前開建號二四五九、二四六一號、二四八六號部分,一併依同一手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等人。衡情如被告等及黃光春確有背信之故意,斷無違背其等之任務,僅將該等確定判決中一部分之建物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理,由此亦可推知被告等及黃光春確係依債權比例以系爭房屋抵償,並無背信之犯罪故意。綜上所述,上訴人所舉證據尚未足以使法院產生有罪之心證,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丙○○背信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丙○○無罪;並認乙○○、甲○○被訴背信部分,第一審為無罪之判決,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細敍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理由不備等違法情事存在。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㈠、解讀黃光春與地主簽訂之新舊合建契約書之實質關係,應依雙方於六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所簽訂之舊約為依據。否則地主亦為春煇公司之股東,豈非亦負擔一半之建照費用,嚴重違背當事人真意。㈡、春煇公司之成立,純係作為節稅之工具,並無實質取代舊約之功能。原審認定舊約有關「興建」部分之權利義務,由春煇公司依新約履行,除新約約定以外之事項由黃光春與地主依舊約履行,造成負擔義務與取得權利者為不同當事人之怪異現象。㈢、依舊約黃光春應負責興建大樓之所有工程費用,故上述被告等人之款項係屬投資之工程款,不得列為春煇公司之債務,否則被告等既可將投資分文不少取回,復分得合建利潤,而獲有不正利益,顯不公平。㈣、甲○○及會計師王金來供述原來借錢給春煇公司,沒有約定利息,則春煇公司頂多僅需支付法定年息5%,且請求權時效二年。但被告等與黃光春竟協議利息百分之二十、並追溯前五年計息,造成春煇公司損失。㈤、被告等利用職務之便,規避股東會、董事會之查核、監督,於上訴人改選董監事後,匆忙移轉房屋登記,違反公司法第二百條、第二百零二條之規定。㈥、原審認春煇公司以抵償債務方式出售房屋,亦因而同時滅少債務負擔,對春煇公司並無任何損失云云,似是而非,如房屋價值作價之金額低,即對春煇公司有損害等語。係專憑己見,為單純事實之爭執,或對原審法院認事、採證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已說明論斷之事項,或與待證事實無關之枝節問題,任意爭執,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本件上訴意旨,非依卷證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自訴被告等偽造文書罪嫌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春煇公司自訴被告等偽造文書部分之案件,係認被告等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罪嫌,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復提起此部分上訴,顯為法所不許,亦應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法官 石 木 欽法官 郭 毓 洲法官 吳 三 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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