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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2 年台上字第 5242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五二四二號

上 訴 人 甲○○選任辯護人 許啟龍律師右上訴人因妨害家庭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二四二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三九一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論上訴人即被告甲○○以意圖使被誘人為性交,而和誘未滿二十歲之女子,脫離家庭罪,判處有期徒刑玖月,固非無見。

惟查:(一)按有罪判決書之事實一欄,為判斷其適用法令當否之準據,法院應將依職權認定與論罪科刑有關之事實,翔實記載,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並使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互相適合,方為合法。而刑法第二百四十條第三項之意圖姦淫而和誘未滿二十歲女子脫離家庭罪,行為人必須具有使被誘人脫離家庭之意思,而將之移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方與法意相符,且其所施用之手段,除被誘人之脫離家庭或其他有監督權人係得被誘人之同意外,並以行為人有引誘之行為為成立要件,此觀諸該條項之明文即知。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係犯上開條項之罪責,僅於事實欄記載:上訴人於民國八十六年八月間某日,意圖使彭佳雁(下稱彭女)為性交,而乘該日晚間七、八時許下班搭載彭女之機會,將彭女載至大佳遊覽公司(下稱大佳公司),於酒後取得彭女之同意,再將之帶至位於桃園縣中壢市之苓雅旅社予以性交,事後又將彭女帶至大佳公司,並帶彭女至KTV等處遊樂,共約七、八日,期間均無與彭女家庭中有監督權之人連絡,而使彭女脫離家庭等情。然就上訴人與彭女首日乘下班之機會相偕至旅社幽會行姦之後,又一同至他處逗留遊樂致彭女脫離家庭,是否亦係基於姦淫之意圖?其係施用何種引誘之手段?是否已將彭女移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原判決均未明白認定在事實欄詳細記載,已有不當。且若原判決事實所載上訴人僅於苓雅旅社與彭女姦淫一次後,係帶彭女至各處遊樂,未再為姦淫犯行為實,則上訴人既有使被誘人為性交之意圖而和誘彭女脫離家庭,何以竟在該七、八日之期間,均未再與彭女為姦淫行為?顯與常理有悖。原判決就上開加重和誘罪構成要件之事實,既未於事實欄載明,自無從為法律適用之依據。(二)原判決理由所據以認定上訴人有上開犯行之由上訴人具名之和解書、切結書等,縱為實情,依其上之記載,僅有上訴人「誘姦」彭女之行為,尚無以證明上訴人有引誘彭女脫離家庭之意圖及犯行。且彭女於偵查中指稱:「(問:你待在交通公司期間有無與甲○○發生關係?)只有一次,就是在旅館那一次」(詳偵查卷第二十二頁),嗣於第一審訊問時改稱:「(問:八十六年八月你與他在一起七、八天,你共被姦淫幾次?)二、三次」(詳第一審卷第四十五頁)等語,其前後所供已有不一,究以何者為可取,關乎上訴人犯罪意圖之認定,自有調查釐清之必要。復按上訴人自始即否認曾與彭女有性交行為,而依彭女所述其遭人姦淫之情節,先稱:「他們同事就灌我喝酒,之後我就什麼事都不清楚,我醒來時是在旅館,房間只有我一個人」、「我迷迷糊糊,但還有一點印象,且我醒來時都沒有穿衣服,衣服都丟地上,我有印象是甲○○與我發生關係」、「他跟我發生關係時,我感覺很痛,跟他講不要,身體往後縮,他就把我拉下來,當時我一直想要把他推開,因我一直很痛,但一直推不開」等語(詳偵查卷第二十二頁),如其於酒後什麼事都不清楚,何以尚知與上訴人發生姦淫之過程?又如其所述八十六年十月間再遭上訴人帶往內壢某賓館內姦淫一次屬實,則上訴人身上是否有何特徵可供辨識?而彭女離家七、八日,自稱住於大佳公司內,惟為上訴人所否認,大佳公司之負責人王漢爝亦否認其事,如彭佳雁所述不虛,自應對大佳公司客觀環境有一定程度之認識,則其究係住大佳公司何處?其相關位置如何?且彭佳雁離家期間,有無上班?亦可向其任職之公司查明其出勤記錄,此均關乎上訴人有無將彭女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認定,為期發見真實,且於被告利益之維護有重大關係,非無調查之必要,原審未予調查究明,即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誤。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邵 燕 玲法官 吳 昆 仁法官 陳 世 雄法官 惠 光 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一 日

裁判案由:妨害家庭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3-09-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