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五二七七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其彬右上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五五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八一三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㈠、被告張其彬於民國八十六年二月四日演唱會結束後,主持元開藝術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開公司)會議確立穩立公司租金債權,竟於同年七月對告訴人鄒玉珍提出偽造文書告訴,原判決未說明前開會議紀錄何以不能為不利被告認定之理由,於法有違。㈡、元開公司藝術總監鍾德雄代表該公司與穩立公司簽約,告訴人並依約交付租賃物與元開公司使用,並無所謂元開公司事後不同意補簽契約情事。元開公司應給付穩立公司租金新台幣(下同)四十萬元,並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八十六年度北簡字第七0八一號民事判決判決確定;又本件原以穩立企業有限公司代表人陳穩健名義催討租金,嗣已更改以穩立舞台音響燈光工程有限公司代表人即告訴人名義發函催討,元開公司並已收受發票,被告對告訴人提出偽造文書告訴,顯有誣告之犯意。原審未斟酌上情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於法有違等語。
惟查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係元開公司之負責人,明知該公司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三日及同年月二十四日,曾因舉辦「澳洲空中補給(AIR SUPPLY)演唱會」之需,而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向告訴人經營之穩立舞台音響燈光工程有限公司承租音響、燈光、舞台、電力等器材設備,租期至八十六年一月二十四日屆滿,訂有租賃契約一紙,詎被告為脫免元開公司給付租金之責任,竟意圖使告訴人受刑事處分,於八十六年七月十日,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誣指該租賃契約書係告訴人所偽造,由該署以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六0六五號偽造文書案偵辦,嗣以告訴人犯罪嫌疑不足為由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嫌。訊據被告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伊先收到長江國際法律事務所代「穩立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陳穩健函催清償租金,由於伊未曾授權任何人與他公司簽訂該租賃契約,因此乃函請陳穩健先生駕臨元開公司共商解決之策,嗣後又收到長江國際法律事務所以「穩立舞台音響燈光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即告訴人之名義函催清償租金,伊更訝異何以一宗租賃案有兩個不同之公司追討租金,於是又函請告訴人查告簽約詳情,未獲答覆。伊並非因收到穩立公司通知而提出告訴,實因彼等偽造之過程中出現瑕疵,才會有兩個公司通知,印章是遭盜用,鍾德雄拿伊印章去和告訴人簽租約等語。經原審調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六0六五號偵查卷宗結果,該案係被告代表元開公司告訴鍾德雄、鄒玉珍偽造租賃契約。而被告辯稱:伊收到穩立企業有限公司代表人陳穩健委託長江國際法律事務所(吳宏城律師),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五日發文之租金催告函,即於八十六年四月一日寄發存證信函,函請陳穩健攜帶該合約書至元開公司當面辨認真偽並研商解決辦法。嗣又收到穩立舞台音響燈光工程有限公司代表人即本案告訴人委託同律師,於八十六年四月十七日發文之租金催告函,伊又分別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五日、八十六年五月十五日,寄發存證信函函請告訴人就該租賃合約之簽訂事宜加以說明,並將合約傳真至元開公司;且伊未曾見過告訴人所提出之契約書等情,業據其提出長江國際法律事務所所發之租金催告函二紙、存證信函三紙為證;而告訴人亦陳稱其係與鍾德雄簽約。堪認被告所辯上開各情係屬事實。被告為元開公司負責人而未親自與告訴人簽約,且律師吳宏城所發之催告信函,先是稱受穩立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陳穩健之委任代為催討租賃音響器材等之租金,後又稱受穩立舞台音響燈光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即告訴人之委任代為催討租賃音響器材等之租金,被告因而懷疑鍾德雄與告訴人有共同偽造契約之罪嫌,並非完全無據。被告另辯稱:該租賃契約係演唱會之後補簽,而公司並不同意補簽合約等情,亦據證人袁筱帥供述明確,被告所辯上情堪以採信。被告於收受二次租金催告函後,曾先後發函請求陳穩健及告訴人加以說明,而均未獲答覆,且該合約復係鍾德雄與告訴人於演唱會後補簽,被告因而懷疑告訴人與鍾德雄有勾串偽造租賃契約情事,而據以提出告訴,尚難認有虛構犯罪事實而為誣告情事。此外,亦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說明其論斷所憑之依據及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按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敍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而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原審綜合斟酌前述各項事證,論斷說明本件並不能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乃屬其採證職權之合法行使,不容任意指為違法。又上訴意旨所指之元開公司會議紀錄(原審卷第七十至七十三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北簡字第七0八一號民事判決資料(原審卷第一四七至一四八頁)、統一發票(原審卷第一三九頁)等,並非即能證明被告確有誣告犯行。縱認原判決對上情未逐一說明而有微疵,然於判決之結果並無影響,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規定,仍不得據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上訴意旨就原審取捨證據論斷事實之職權行使,及原審已調查說明之事項,漫加指摘有理由欠備等違法情事云云,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是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林 茂 雄法官 王 居 財法官 張 祺 祥法官 郭 毓 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