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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2 年台上字第 520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五二○號

上 訴 人 辛○○選任辯護人 張慶宗律師上 訴 人 子○○選任辯護人 黃興木律師上 訴 人 癸○○

甲○○丙○○右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張慶宗律師上 訴 人 乙○○

壬○○

庚 ○丑○○己○○戊○○丁○○右上訴人等因違反水利法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一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九四七、七○三六、七○四○、七三二八、七三二九、七三三○、七三三一、七三三二、七三三三、七三三五、八五○二、八五○三、八五○

四、八五○五、八五○六、八五○九、八五一○、八五一一、八五一二、八五一四、八五一五、八五一六、八五一七、八五一八、八五一九、八五二○、八五二一、八五

二二、八五二三、八五二四、八五二五、八五二六、八五二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辛○○、子○○、癸○○、甲○○、丙○○、乙○○、壬○○、庚○、丑○○、己○○、丁○○部分及戊○○違反水利法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發回部分:本件原判決認定:㈠上訴人癸○○、辛○○、子○○、甲○○、丙○○與另案偵查之陳崇業、蔡宗特,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未經主管機關經濟部水利署第四河川局核准,自民國八十八年十月間起至八十九年六月間,僱用不知情之挖土機司機構築堤岸,圍築漁塭,竊佔彰化縣大城鄉濁水溪河口區水道沙洲灘地之河川國有地,擅自圈圍漁塭面積二百十九點四五公頃(詳如原判決附圖編號A一至十八、A二十七至五十三所示),私塞水道,妨害水流,致生公共危險。圈圍完成後,辛○○分得其中編號A二、A十四至十八、A二十八至三十二、A三十八至四十三、A四十九至五十三,面積共九十四點七九公頃。陳崇業、子○○、癸○○分得編號A三至十一、A十三、A三十六至三十七、A四十四至四十八,面積共四十三點二九公頃。陳崇業、蔡宗特分得編號A一、A二十七,面積共四十九點一二公頃。陳崇業、蔡宗特、子○○、癸○○分得編號A十二,面積二十五點○七公頃。甲○○分得A三十四至三十五,面積三點五一公頃。丙○○分得A三十三,面積三點六七公頃。辛○○分得上開漁塭後除保留A二、A十四至十八、A三十八、A四十九至五十三外,其餘以每公頃新台幣(下同)五十二萬元轉讓給丁各祥、林註民、林紅;以每公頃四十五萬元轉讓給林志文、林漢默。子○○、癸○○、陳崇業三人除保留部分外,將編號A四十四至四十八,面積共十二點六五公頃,以六百九十三萬四千二百元轉讓給黃昔、林世恭。至八十九年七月間,另由陳崇業將編號A三至四、A六至九,面積共十點九三公頃交付給黃榮誥收受養殖水產(以上故買贓物、收受贓物者均經判刑確定)。㈡上訴人乙○○於其公公許國逝世後,自八十三年間起接手在彰化縣○○鄉○○段濁水溪河口區水道沙洲灘地,即國有河川地圈圍之漁塭養殖水產,至八十五年間賀伯颱風沖毀漁塭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再重新圈圍漁塭,並擴大範圍,竊佔面積五點五公頃(詳如原判決附圖編號A六十五至六十六所示),用以養殖水產,私塞水道,致生公共危險。㈢上訴人壬○○自七十一年間起,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擅自在彰化縣○○鄉○○段濁水溪河口區水道沙洲灘地之國有河川地圈圍漁塭,養殖水產,至八十五年間賀伯颱風沖毀漁塭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再重新圈圍漁塭,並擴大範圍,竊佔面積十三點六二公頃(詳如原判決附圖編號A五十八、A六十七至六十九所示),用以養殖水產,私塞水道,妨害水流,致生公共危險。㈣上訴人庚○、丑○○、己○○與另案偵查之許運,自七十二年間起即在彰化縣○○鄉○○段濁水溪河口區水道沙洲灘地之國有河川地,擅自圈圍漁塭,養殖水產,至八十五年間賀伯颱風沖毀漁塭後,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再僱工重新圈圍漁塭,面積共六點九三公頃(詳如原判決附圖編號B二十八至三十一所示)用以養殖水產,私塞水道,妨害水流,致生公共危險。嗣因經營不善,於八十七年間以四百六十八萬元之代價(已支付二百萬元,尾款尚未付足)將上開漁塭轉讓予戊○○(戊○○故買贓物部分詳後述)。㈤上訴人戊○○自七十年間起即在彰化縣○○鄉○○段濁水溪河口區水道沙洲灘地之國有河川地圈圍漁塭,養殖水產,至八十五年間賀伯颱風沖毀漁塭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再僱工重新圈圍漁塭,面積五點二七八一公頃(詳如原判決附圖編號B十六、B二十七所示),用以養殖水產,私塞水道,妨害水流,致生公共危險。㈥上訴人丁○○自七十六年間起繼承父業,在彰化縣○○鄉○○段濁水溪河口區水道沙洲灘地之國有河川地圈圍之漁塭養殖水產,至八十五年間賀伯颱風沖毀漁塭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再僱工重新圈圍漁塭,面積三點○三○九公頃(詳如原判決附圖編號B十四所示),用以養殖水產,私塞水道,妨害水流,致生公共危險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辛○○、子○○、癸○○、甲○○、丙○○、乙○○、壬○○、庚○、丑○○、己○○、丁○○部分及戊○○竊佔部分之判決,依想像競合犯改判論處上訴人等未得主管機關許可,私塞水道,致生公共危險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有罪之判決書其宣示之主文,與所載之事實及理由必須互相適合,否則即屬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查水利法第九十二條後段之私塞水道罪,係以未得主管機關許可,私塞水道,致生公共危險為構成要件,所謂「私塞」水道,係指擅自將水道之水流阻斷,使其無法流通而言(參考本院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四九號、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五三號判決)。又本法所稱「水道」,係指江、河、川、溪、運河、減河等水流經過之地域,水利法施行細則第十六條之一亦有明文。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等未經許可在濁水溪河口之「沙洲灘地」,圈圍漁塭;理由亦說明,上訴人等圈圍漁塭之地點在「沙洲灘地」,並非行水區(見原判決第十三面第八行),如果無訛。依其記載,上訴人等係在「行水區以外」之沙洲灘地圈圍漁塭,至於上訴人等有無將水道(濁水溪)之水流阻斷,使其無法流通?事實欄並未明白認定,即逕論以水利法第九十二條後段之私塞水道,致生公共危險罪,已有未合。又原判決既已說明,上訴人等圈圍漁塭之沙洲灘地,不在行水區內;乃理由卻另謂,上訴人等圈圍漁塭之沙洲灘地,位於水道中,自係私塞水道云云(見原判決第十四面第十三行),非但前後自相矛盾,且與卷內證據資料之空照圖(附於原審卷第三宗第五十四頁,漁塭之西側為台灣海峽,東側為陸地)不相適合。㈡依水利法施行細則第一百四十四條規定,所稱水道沙洲灘地,係指凡與水流宣洩或洪水停瀦有礙,經禁止或限制使用之地區。包括湖沼、河口之海埔地與三角洲及指定之洩洪區。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等在「沙洲灘地」圈圍漁塭;但上訴人等所圈圍漁塭之地點,是否屬於「經禁止或限制使用之地區」或「指定之洩洪區」?原判決並未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亦有疏漏。㈢乙○○因違反水利法所受之行政罰,經提起訴願後,由經濟部水利處(即現水利署)第四河川局套繪測量圖結果,其圍築漁塭之地點係在河川區域以外之土地,業將原行政處分撤銷,有經濟部水利處(即現水利署)九十年一月九日經水利四字第Z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三宗第九十三頁)。則乙○○所圈圍之漁塭,及其餘上訴人等在相鄰土地所圈圍之漁塭,是否仍屬水利法施行細則第一百四十四條所規定沙洲灘地之範圍?原審未予究明(按第四河川局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水四管字第○九一五○○二一○三○號函內容,並非針對上開待證事實為答復),即遽行判決,亦難昭折服。㈣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為即成犯,於其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以後之繼續竊佔乃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司法院院解字第三五三三號解釋、本院六十六年臺上字第三一一八號、二十五年上字第七三七四號判例參照)。縱於竊佔狀態之繼續中,因地上物坍塌予以重建,除有增加竊佔之範圍,或變更竊佔之地點外,原地重建者仍屬竊佔狀態之繼續,不能認為係另一新竊佔行為。原判決認為,上訴人等在颱風過後重新圈圍漁塭部分,係另一新竊佔行為(見原判決第十三面第十六至十七行),亦有未合。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指摘所及,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關於辛○○、子○○、癸○○、甲○○、丙○○、乙○○、壬○○、庚○、丑○○、己○○、丁○○部分及戊○○違反水利法部分(均含裁判上一罪之竊佔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另原判決說明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即原判決第十六面,理由甲之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併予發回。

二、駁回部分(即戊○○故買贓物部分):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戊○○對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未聲明為一部上訴,且於上訴狀載明對原審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一四號刑事判決表示不服,依前開規定,應視為全部上訴。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戊○○另被訴故買贓物部分(與違反水利法係數罪關係),原審係依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七款之案件。依前揭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戊○○竟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此部分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呂 潮 澤

法官 白 文 漳法官 陳 世 雄法官 孫 增 同法官 林 開 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十 日

裁判案由:違反水利法等罪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3-0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