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五二一三號
上 訴 人 甲 ○ ○(自訴人)
丙○○○
丁 ○ ○上 訴 人 乙 ○ ○(被告)右上訴人等因甲○○等自訴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六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四三五四號,自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四三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自訴人甲○○、丙○○○、丁○○上訴部分:按上訴係不服判決請求救濟之方法,故當事人若於法定上訴期限內表示不服之意,則其在形式上雖誤用其他字樣(如自訴申訴、申述),仍不妨礙其提起上訴之效力。本件上訴人即自訴人甲○○、丙○○○、丁○○(原名黃兆麟,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更名)收受原審判決後,於法定上訴期限內提出之書狀,雖載為「刑事自訴申訴狀」或自稱自訴人對本件刑事判決申述,惟觀其意旨既係於法定上訴期限內對原審判決表示不服,本院自應以上訴受理,合先敘明。又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法院不當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即被告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罪刑(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並就被告被訴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包含在該私文書上,偽造署押、盜用印章等部分)、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等罪嫌部分,認定均屬不能證明,惟甲○○、丙○○○、丁○○自訴意旨認此等事實與判決有罪之侵占部分,具牽連犯關係,乃於判決理由內敘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甲○○、丙○○○、丁○○之上訴意旨略稱:(一)甲○○、丙○○○事後質問被告指派朱嘉慶(原名朱慶凌,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更名)代甲○○先父朱勝壽辦理喪葬費及代丙○○○辦理殘障補助費索取印鑑證明事,被告稱:「我沒有白用他,我曾給他二萬五千元(新臺幣,下同)」,有雙方對話錄音帶可證,足證被告係以代甲○○先父朱勝壽申辦喪葬費及代丙○○○辦理殘障補助費名義,指派朱嘉慶申辦印鑑證明,朱嘉慶證言並未偏袒其父甲○○,該二萬五千係被告給朱嘉慶的報酬,並非借款。(二)被告對朱嘉慶佯稱為領喪葬費、殘障補助費而囑朱嘉慶代甲○○、丙○○○申辦印鑑證明,與事實十分脗合,因此朱嘉慶雖係年已三十之成年人,亦不會想到其親叔叔(即被告)會說謊。況且如確係地上物拆遷補償費,其金額顯不止於二萬五千元。(三)甲○○等人得申請具領之地上物拆遷補償費共計兩筆,第一筆由被告竊領,第二筆甲○○等人已要求臺北市停車管理處(下稱停管處)承辦人逕送甲○○等人,惟是否經上級核准尚未可知,所以直至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第二筆地上物拆遷補償滙入丙○○○郵政存簿帳戶,渠等始於八十九年五月九日自訴被告犯罪,其間不過歷時四十天,於情理並無不符。況且被告係於八十八年十月九日具領第一筆拆遷補償費,甲○○等人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初獲悉,除提出自訴外,實不知如何確保權利。(四)被告以申請喪葬費及殘障補助費名義,指使朱嘉慶取得印鑑證明及印鑑章轉交予伊後,即以偷天換日手法移植於委託書上使用,自非合法授權。況且申領系爭拆遷補償費手續係先填具繼承系統表,被告擅自偽刻甲○○、丙○○○、黃加苔印章,乃預謀侵占,從未告知甲○○、丙○○○、黃加苔等人,而辦理印鑑證明,持印鑑章制作委託書並行使該委託書,係制作繼承系統表以後之事,委託書所授權者自不包括制作繼承系統表,足證被告動機及行為結果,均屬違法云云。
惟查原判決依憑被告供認伊為乃父朱勝壽之全部繼承人代向停管處領取地上物拆除補償費二百五十二萬一千四百六十二元後,依九份分配,每份為二十八萬零一千六十三元,伊本人留一份,其中四份,或以匯款方式,或以現金支付方式,或以提存方式,分別分配與朱勇雄、朱兆銘、朱兆安、朱正雄之女朱秀娟、朱秀琦、朱智盈、朱智萩、子朱家良等人等語、證人朱勇雄、朱兆銘、朱兆安、朱正雄之妻朱杜芳禎、朱正雄之女朱秀娟等人之證言、朱瑞卿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起訴狀及卷附之停管處九十年二月一日北市停一字第九0六0二七四七00號函暨所附台北市○○路○段○○○巷○○○號(整編後為文湖街二十三號)地上物拆遷補償資料乙份等證據資料,認定被告有其事實欄所載之侵占犯行,並於理由內說明被告另被訴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包含在該私文書上,偽造署押、盜用印章等部分)、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等罪嫌部分,均屬不能證明,惟甲○○、丙○○○、丁○○自訴意旨認此等事實與判決有罪之侵占部分,具牽連犯關係,故敘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已於理由內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取捨證據認定之理由。復就被告否認犯侵占罪之辯解、甲○○、丙○○○、丁○○就被告另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包含在該私文書上,偽造署押、盜用印章)、詐欺取財等罪嫌之指訴及朱嘉慶證述:被告係向伊誆稱甲○○可申領朱勝壽之喪葬補助費,丙○○○亦可申領殘障補助,但均須印鑑章、印鑑證明始能辦理,使伊信以為真;乃找丙○○○,說明可申領殘障補助,致丙○○○向戶政事務所申請印鑑證明連同印鑑章交付伊轉交被告;伊並私下取得甲○○印鑑章,以代理人身分,向戶政事務所申請其父之印鑑證明後連同印鑑章交付被告云云,認均非可採,一一予以指駁、說明。就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甲○○、丙○○○、丁○○上訴意旨(二)置原判決理由內已詳細說明之事於不顧,仍執原判決已列舉事證詳細說明不予採信之朱嘉慶證言,對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自由判斷職權之合法行使,再為單純事實上爭執,自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至於甲○○、丙○○○、丁○○提出之錄音帶內,縱令有如同渠等主張之對話(即被告稱:「我沒有白用他,我曾給他二萬五千元」)。惟該段對話僅陳述被告交付二萬五千元予朱嘉慶,並未言及其交付二萬五千元予朱嘉慶之確切原因,此既無從證明朱嘉慶前開不利於被告之證述屬實,原判決於理由內未予說明,自未違法。甲○○、丙○○○、丁○○上訴意旨(一)執此指摘原判決違法,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再依原判決理由說明,乃依憑卷附被告領取支票收據、切結書及自訴狀內載明:「原告等(即甲○○、丙○○○、丁○○)毫不知情,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初,從側方獲悉此事,繼又親赴被告家中追討該款,被告毫無手足之情,竟以蠻橫的『錢在我手裡,就是不給你們,你能怎樣』回應,寄去郵政存證函,也遭退回」等證據資料,說明:「自訴人等(即甲○○、丙○○○、丁○○)對於被告之代領地上物拆除補償費,原無反對之意思,嗣因向被告追討分配款項時,被告不給,遲至六個多月才憤而提出自訴」,與其援引之前述證據資料內容,並無牴觸。甲○○、丙○○○、丁○○上訴意旨(三)執丙○○○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始收受另筆地上物拆遷補償及渠等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初獲悉此事,不知如何確保權利云云,就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自由判斷職權之合法行使,再為單純事實上爭執,顯不足以辨識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要件。又依卷附繼承系統表及印鑑證明上關於製作時間之記載,繼承系統表係於八十八年三月一日製作,而甲○○、丙○○○、朱兆麟(即丁○○)印鑑證明之製作日期則為八十八年二月十一日或同年月二十四日(見原審卷第八一頁、第八三頁、第九一頁、第九二頁),足見甲○○、丙○○○、丁○○請領印鑑證明之時間,應在被告製作系爭繼承系統表之前,則原判決依憑上述證據資料,說明:「本件既認被告主觀上對於代領地上物拆除補償費乙事有合法之授權,對於申領手續中所必具之『繼承系統表』,自亦在原概括授權之範圍之內,被告因為求一時之方便,而刻用自訴人等之印章蓋在『繼承系統表』上,持以行使,應無成立犯罪可言」,既未違法,與上引卷內證據資料之內容,亦無不符。甲○○、丙○○○、丁○○上訴意旨(四)以系爭繼承系統表製作於辦理印鑑證明之前,指摘原判決違法,自非依據卷內資料而為主張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綜上所論,甲○○、丙○○○、丁○○對於原判決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上訴,均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皆應駁回。至於自訴意旨認與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之侵占、詐欺取財及有實質上一罪關係之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二項偽造署押、盜用印章等部分,原判決認屬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侵占(原判決理由誤繕為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一項)或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第二百十七條第一、二項偽造署押、盜用印章等罪,經核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侵占罪、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分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三、四款之案件,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
一、二項之罪,其法定本刑均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甲○○、丙○○○、丁○○就自訴意旨認與之有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關係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重罪部分之上訴,既不合法,本院自無從上開輕罪部分併為實體上審判,此等部分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甲○○、丙○○○、丁○○就該等部分竟復提起上訴,均非適法,皆應併予駁回。
二、被告上訴部分: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之侵占罪,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乙○○因侵占案件,經原判決依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判決理由誤繕為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一項,惟依其主文宣告、事實認定及據上論斷欄所引用之論罪法條,所論處者應係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普通侵占罪),論處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罪刑,並敘明被告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包含在該私文書上,偽造署押、盜用印章等部分)、詐欺取財等部分,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但自訴意旨認該部分與論罪科刑之侵占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經查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三款所列之案件,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被告竟仍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其上訴於法不合,亦應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林 永 茂法官 蕭 仰 歸法官 花 滿 堂法官 陳 世 淙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