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法院 92 年台上字第 5216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五二一六號

上 訴 人 甲○○右上訴人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更㈠字第六0三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三六三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原係民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民安公司)員工,民國八十一年四月起,轉任職於遠寶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寶公司),並在台北市○○○路三段二一七巷七弄七號四樓之一遠寶公司北區營業處任協理兼代經理,與該營業處副理顧霖生、營業課長胡宏亮、副課長黃興奇,均明知彼等所販賣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民安瓦斯安全調整器(包括包裝盒、說明書)暨非販賣用之廣告單、海報等,其上有關測漏錶面板所使用如原判決附圖一A所示圖形,定時器面板所使用如該附表附圖二A所示圖形,包裝盒、廣告單上所使用如原判決附圖三所示金牌獎攝影照片,均係從莊榮兆取得著作財產權之圖形著作及攝影著作(如附圖一B、二B、三所示)擅自重製之物,上訴人與顧霖生、胡宏亮、黃興奇及遠寶公司負責人陳俊華基於共同營利之犯意聯絡,由上訴人自八十三年四月底起在上址陳列海報,並將上開各型瓦斯安全調整器,販賣交付予不特定顧客,並以此為常業。嗣於八十三年九月十七日下午四時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遠寶公司所有如原判決附表一、二所示之物。莊榮兆後又發覺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三日、四月十五日在台北市○○○路遠寶公司台北營業處繼續販賣上開民安瓦斯調整器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法院論處上訴人共同以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意圖營利而交付為常業罪刑(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同時併宣告緩刑四年,固非無見。

惟查:(一)有罪判決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為論罪科刑適用法律之基礎,故凡於適用法律有關之重要事項,必須詳加認定,明確記載,然後於理由內敘明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始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若事實未有此記載,而理由加以說明,為理由失其依據。如事實有此記載,理由未予說明,則為理由不備,按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規定,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本件依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記載,檢察官祇起訴上訴人自八十三年四月底起在遠寶公司北區營業處陳列上述海報,並將前開各型瓦斯安全調整器,販賣交付予不特定顧客,並以此為常業。至八十三年九月十七日下午四時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遠寶公司所有如原判決附表一、二所示之物等事實。而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三日、四月十五日在台北市○○○路遠寶公司台北營業處繼續販賣上開民安瓦斯調整器之事實,並未載入起訴書犯罪事實內,原判決就未經載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上述事實,併予審理,却未說明所憑之理由,自屬理由不備。又證據之證明力雖由法院自由判斷,然證據本身如對於待證事實尚不足以供證明,而事實審仍採為判決之基礎,其自由判斷之職權行使,自於採證法則有違。依原判決理由說明,其認定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三日、四月十五日對遠寶公司客戶太昌、南清銷售MA六0六、MA九0五、MA四0五型瓦斯調整器,上訴人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意圖營利而交付之行為,直至八十七年四月十五日止,係依憑告訴人莊榮兆提出之銷貨單影本二紙為證,惟觀諸該二紙銷貨單影本之記載,其上僅載明銷售貨品之品號、單位、數量、單價、金額等(見第一審卷第二宗第一0二頁),就遠寶公司於上述時間銷售貨品之面板、包裝盒及說明書上,是否仍有原判決附圖一B、二B、三所示之圖案或照片,並未載明,則上開銷貨單固可證明遠寶公司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三日、四月十五日仍有銷售系爭瓦斯調整器之事實,但能否證明其銷售之瓦斯調整器面板、包裝盒及說明書上仍有系爭圖案或照片,則尚待查明。再者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雖依莊榮兆聲請,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八日下午赴臺北市○○○路○段○○○巷○弄○號四樓之一遠寶公司保全證據,但依該份非訟筆錄之記載,當時法官僅要求上訴人提出瓦斯安全調整器銷售日報表及相關帳冊(含客戶名冊),並影印上訴人、顧霖生、胡宏亮、沈政瑩、許貴娥、邱定淼之考勤表附卷暨保全客戶銷售服務日報表十九頁、發貨單、請料單、服務維修報繳單、繳款憑單、送修單等(見第一審卷第二宗第一二四頁至第一二六頁),並未對現場之瓦斯安全調整器及其包裝盒、說明書、廣告單、海報等為證據保全。則依前揭保全證據筆錄所載,縱令能證明遠寶公司至八十五年十二月十八日仍在銷售系爭瓦斯安全調整器,惟其銷售之上開調整器面板、包裝盒、說明書是否仍印有原判決附圖一B、二B、三所示之圖案或照片?上訴人是否仍使用其上印有原判決附圖一B、二B、三所示圖案或照片之廣告單、海報?關係上訴人於八十三年九月十八日以後至八十五年十二月十八日之間,是否仍有違反著作權法犯行,自應查證明白。(二)有罪之判決書,對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應說明其理由,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所明定。故有罪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如不加採納,必須說明其不予採納之理由,否則即難謂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上訴人一再辯稱:莊榮兆即令對上開圖案或照片有著作權,惟其權利早已移轉予民安公司,伊任職之遠寶公司乃基於民安公司授權銷售上開商品等語。核與證人許革非、趙永章在上訴審分別證稱:「(問:民安瓦斯安全調整非販賣用之廣告單、海報等為何人做﹖)莊兆榮之著作權已轉給民安,莊八十一年才去申請著作權,民安已給一千萬元,取得著作權,莊兆榮起訴狀寫的很清楚,著作權已移轉給民安公司,民安將權利授與遠寶」(許革非部分,見原審卷第一宗第六九頁)、「他(指莊榮兆)之著作權已移轉給民安公司,民安有將著作權給遠寶」(趙永章部分,見同上卷第九九頁)相符。而莊榮兆於對民安公司提起之確認著作權存在民事訴訟案件內,復具狀陳稱:「為將原告(即莊榮兆)及新品發公司就瓦斯防爆自動控制之專利權、著作權、經營權、商標權七十六年一月一日移轉被告,乃由原告與尤景三(前民安瓦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代理人)簽立專利契約書,共同設立五千萬資本大公司(民安公司),承受新品發公司七十六年間獨家持有經營權與瓦斯防爆自動控制器之專利實施權(含著作權、商標權)」(見第一審卷第二宗第十二頁、第十三頁)。若上引證人許革非、趙永章之證言及莊榮兆前開民事訴訟案件內之陳述,俱屬實在,則上訴人前開否認犯罪之辯解,是否仍非不可憑信?前述證言及訴狀之記載,均屬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原判決不予採納,却未說明理由,自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以上,或係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林 永 茂法官 蕭 仰 歸法官 花 滿 堂法官 陳 世 淙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3-09-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