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五二二五號
上 訴 人 甲○○選任辯護人 陳瑞甫律師
葉月雲律師右上訴人因王碧偵、文迪群自訴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六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二八號,自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二六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甲○○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該上訴人以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並宣告偽造之華將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華將公司)印章壹枚、發票人均為固贏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固贏公司),付款人均係華南商業銀行五權分行,發票日分別為民國八十四年四月十五日及八十四年五月十五日,票號各係NB0000000號及NB0000000號,面額各新台幣(下同)參佰萬元、肆佰萬元之支票貳紙背面偽造之「華將公司」印文各壹枚,均沒收,固非無見。
惟查:㈠卷查證人劉奕溪於原審證稱:「是甲○○找我介紹田正宗(固贏公司負責人)及蘇增國(華將公司實際負責人)去承包,由佳(嘉)聯公司所標得的四二一工程,要再轉包給華將公司,當時華將公司負責人是蘇增國,他及田正宗有一起與我與甲○○找佳(嘉)聯公司談這個工程,但是沒有正式成立契約,……固贏公司的支票,經過甲○○給我作為佣金,這個佣金支票後來我就退給田正宗,因為契約沒有成立,支票上沒有華將公司的背書,我當時沒有要求華將公司背書」(見原審卷第九十四頁);證人謝昇祐證述:「(問:你當時有在現場看到華將公司試挖?)有看到華將公司試挖,……我從頭到尾都有參與,後來正式契約沒有簽訂所以才撤走,我是負責現場的工地主任,我沒有他們簽草約的資料,試挖了二、三天就撤走」(見原審卷第一六九頁);證人即固贏公司會計李澤菁於原審證以:「(問:系爭支票二張是否你簽發?)是的,……以前華將公司有與固贏公司合夥標工程,我也是曾經開過固贏公司的票」(見原審卷第六十八頁);共同被告田正宗(已判決無罪確定)於原審供陳:「(問:華將公司有無與你合夥去承包四二一工程?)本來有在談要共同向嘉聯轉包該工程。」「公司會計李澤菁簽發含本件二紙支票共二十七紙交付甲○○作為甲○○及文迪群等人介紹工程之佣金,我沒有承包工程」(見原審卷第一六六、二00頁);證人即華將公司實際負責人蘇增國證謂:「(問:你付給誰錢?)付王碧偵二百五十萬元後才拿回(本件)三百萬元的支票」(見一審卷㈠第一六二頁)各等語。如果無訛,則華將公司與固贏公司確曾欲合夥轉包嘉聯公司所標得的四二一工程,嗣因故未能轉包,固贏公司簽發含本件二紙支票共二十七紙支票予上訴人、自訴人文迪群及其他介紹轉包工程之人係作為介紹上開工程之佣金,而本件三百萬元之支票又有華將公司之背書,則華將公司實際負責人蘇增國是否因在該支票上背書而付給執票人即自訴人王碧偵二百五十萬元後取回該支票,非無疑義。乃原判決未詳查細究,遽於理由內論謂「華將公司並未承包得該項工程,所以無義務於上開支票背書後支付佣金之情事,亦據證人蘇增國證述如上」(見原判決第六頁第十二至十四行),資為論處上訴人以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之理由,要難謂為適法。㈡稽之卷內資料,上訴人於原審及第一審法院始終否認有在系爭二紙支票上偽造華將公司名義背書之犯行,其於原審具狀略謂:「自訴人在提起本件自訴前,曾告訴被告田正宗涉嫌詐欺罪一案(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0五七號),並於告訴狀中指述田正宗持系爭支票向自訴人王碧偵調現七百萬元。嗣於八十八年二月一日在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偵緝字第七號詐欺偵查庭中,告訴人王碧偵之代理人劉燕萍當庭指述王碧偵信賴華將公司的信用,所以請求華將公司在系爭支票上背書等情,庭訊當時在場之被告田正宗對此亦不爭執,且進一步說明伊與華將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蘇增國是朋友關係,本來要合夥承包高速公路四二一號工程等語。當庭亦訊問證人李澤菁(並提示系爭支票),李女非但未對該支票上華將公司之背書表示任何意見,且說明該支票是作為支付四二一標之佣金等情(以上詳見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七號詐欺案卷八十八年二月一日訊問筆錄)」等語(見原審卷第五十二頁)。如果屬實,上開案卷內劉燕萍、田正宗、李澤菁之供述,似對上訴人有利。乃原判決對於上開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未調卷查核,亦未依其聲請向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函查有關華將公司之往來金融單位,查詢華將公司之印章,以資比對系爭支票上「華將公司」之印文是否為華將公司所有?遽予論處罪刑,即有調查之職責未盡之違誤。上訴意旨執以指摘,為有理由,應認原判決此部分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邵 燕 玲法官 吳 昆 仁法官 陳 世 雄法官 惠 光 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三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