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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2 年台上字第 5234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五二三四號

上 訴 人 許 東 昇

許廖仙針共同代理人 甘 龍 強律師被 告 甲 ○ ○原

乙 ○ ○右上訴人等因自訴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一七號,自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自字第一一五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許東昇、許廖仙針在第一審法院之自訴意旨略稱:被告甲○○(即許弘岱)為上訴人許東昇、許廖仙針二人之子,民國七十二年間即進入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現改制為台中商業銀行,判決理由中將簡稱為台中商銀)上班,七十六年

四、五月間即以不動產設定抵押權可提高價值為由,徵得上訴人即其母許廖仙針同意,提供其所有坐落台中市○區○○段六小段二地號、二之二三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及其上建號四三八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四二|一號房屋之所有權狀、印鑑證明、印鑑章等證件資料,辦理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六百六十萬元抵押權設定予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上訴人許廖仙針雖聽信被告甲○○之說詞而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但並未同意以該抵押權為擔保向抵押權人借款,亦未授權甲○○辦理借款。甲○○於八十三年五月十九日,以原先前偽刻之上訴人許東昇、許廖仙針之印章,蓋用於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印鑑卡,並偽簽上訴人等二人之署名,完成印鑑卡之偽造,而被告乙○○為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之職員,負責前揭印鑑卡之對保手續,而與甲○○共同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明知上訴人二人並未在印鑑卡上簽名蓋章,竟於該印鑑卡上「身分證核對欄」、「主管」二欄蓋上本人之印章,表示上訴人二人係親自在印鑑卡上簽名蓋章,使甲○○得以完成印鑑卡之偽造,而向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行使,足生損害於上訴人許東昇、許廖仙針二人。甲○○於八十三年五月二十三日,以前揭偽刻上訴人許廖仙針之印章,蓋用於土地登記申請書上,委由朱秋香代書持向台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抵押權內容變更登記,將上開上訴人許廖仙針所有坐落台中市○區○○段六小段二地號、二之二三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及其上建號四三八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四二|一號房屋原於七十六年間所設定最高限額六百六十萬元變更為一千二百萬元,又將上訴人許廖仙針變更為義務人兼債務人,另增列許東昇為債務人,使台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人員,將上開不實變更內容登記於土地登記簿。八十三年七月十二日,甲○○又以前揭偽刻之自訴人印章蓋用於土地登記申請書,辦理抵押權權利內容變更登記,將上開抵押權之權利價值變更為一千五百萬元,而甲○○本人則不再列名債務人,使台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人員遂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土地登記簿,足生損害於上訴人許東昇、許廖仙針二人。嗣甲○○連續於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及八十五年七月二十日以前揭抵押權為擔保,冒用上訴人許廖仙針名義向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借款三百萬元及九百九十萬元。甲○○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八日以上開偽刻上訴人許東昇印章蓋用於土地登記申請書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將上訴人許東昇所有坐落台中市○區○○段一五一|二九一號土地及其上建號四0六二號門牌號碼台中市○○街○○○號六樓房屋(現所有權人均為許弘勳)為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二百五十萬元抵押權,並委由曾廣代書向台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申請登記,將上開內容登記於土地登記簿上,足生損害於上訴人許東昇。甲○○嗣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五日許,在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印妥之約定書及借據上,偽簽上訴人許東昇之姓名,並蓋用前揭偽刻許東昇之印章,以其本人為借款人,許東昇為連帶保證人,向該銀行借款八十五萬元,乙○○明知許東昇並未在上開約定書上簽名蓋章,竟於該約定書對保人欄蓋章,表示該約定書上許東昇之簽名蓋章為真正,使甲○○得以向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貸款得逞。甲○○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就其所有坐落台中市○○區○○段一二三三|四九號土地及其上建號九五七,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一段一四八巷十二之一號房屋設定本金最高限額七百五十萬元抵押權予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並徵得其弟許弘明為連帶保證人,復未經許廖仙針同意,於借據等借款文件上偽造許廖仙針署名及印文,將之列為連帶保證人,向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借款。嗣八十六年八月十六日甲○○不再上班,家人亦不知其去向,上訴人等二人始查悉上情,因認甲○○涉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偽造印章、署押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而乙○○就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與甲○○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云云。經審理結果,認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等無罪之判決,駁回上訴人等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以七十六年四、五月間被告甲○○既已徵得其母即上訴人許廖仙針之同意,以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之房地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該設定抵押權所用之許廖仙針印鑑章即屬真正,該印章係由許廖仙針保管,則日後甲○○使用同一顆印章辦理抵押權內容變更及借款,應係經許廖仙針之同意,尚難認甲○○有偽造文書犯行(見原判決第十四頁)。然查甲○○自始即供承模仿其母之印鑑章,盜刻印章偽造系爭文書用以辦理抵押權內容之變更及借款等情,並於原審審理中提出其所稱偽刻之許廖仙針印章及印文為證(見原審卷㈠第一五五頁印文及第二三九頁證物袋內印章)。究竟該印章是否係甲○○所偽刻,抑為許廖仙針所有之印鑑章?系爭銀行印鑑卡、抵押權變更及借款文件上之許廖仙針印文係用何印章所蓋?原審就此重要待證事項,未詳查究明,遽行判決,顯有調查未盡之違法。㈡、原判決理由欄㈠、⑶以上訴人許東昇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五日交付印鑑章及現款予被告甲○○辦理塗銷原判決附表二編號3之房地設定予台灣土地銀行之抵押權登記,甲○○又同時以該房地設定二百二十五萬元之抵押權予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用以借款,既同時辦理,因認此抵押借款應經許東昇之同意,甲○○並無偽造私文書犯行。惟查辦理該抵押權登記及借款所用之印章並非許東昇向戶政事務所登記之印鑑章,有向戶政事務所登記之印鑑章可稽(見原審卷㈠第二十六頁),甲○○又稱辦理抵押登記及借款所用之許東昇印章為其所偽刻,並提出該印章為證(見原審卷㈠第一五五頁印文及第二三九頁證物袋內印章)。;究竟許東昇交予甲○○之印章係指何印章?原審未予查明釐清已有未合。又甲○○係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五日先向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辦理二百二十五萬元之抵押借款後,才於同年月十五日辦理台灣土地銀行之抵押權塗銷登記,並非同時辦理,許東昇既提出現款還銀行辦理抵押權之塗銷,何以又須另行向他銀行辦理抵押借款?甲○○何時交付印章予甲○○,是否在八十五年十一月五日之前甲○○得用以辦抵押借款?原審未進一步調查究明,亦有未合。㈢、原判決附表㈠編號十八之貸款為借新還舊(還該附表編號十六之借款),連帶保證人除原來之許弘明外,增列許廖仙針,然許廖仙針否認同意為連帶保證人,原判決以許弘明理應向其母許廖仙針提及任保證人之事,因認許廖仙針應同意任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見原判決理由欄㈢⑶)。但依貸款資料卷第一二九頁至第一四一頁所示,上述第十八號之貸款僅甲○○一人簽章,未見許弘明簽章,則許弘明是否知悉其母已增列為連帶保證人已非無疑,原判決上開推斷,顯有可議。㈣、被告乙○○辯稱:八十三年五月十九日伊確實有去上訴人之診所辦理對保王振宇進入診所後一下子即出去等語(見第一審卷㈠第八十三頁),然查證人王振宇稱:當時伊載乙○○前去對保,伊未進入上訴人之診所等語(見第一審卷㈠第八二頁背面),二人所述不盡相符。又甲○○於第一審稱:乙○○對保時在屋外等,伊在第二天才將印鑑卡及約定書交給他等語(見第一審卷㈡第一九0頁),與乙○○所述又不相符。究竟實情如何?系爭銀行印鑑卡上關於上訴人之印文是否屬偽造?如屬偽造,乙○○是否確有辦理對保?是否與甲○○有共同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原審未予詳查,即率行判決,亦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尚非全無理由,應認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張 信 雄

法官 賴 忠 星法官 張 清 埤法官 呂 永 福法官 白 文 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3-09-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