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五三四五號
上 訴 人 好樂迪股份有限公司兼 代 表人 盧燕賢共 同代 理 人 蔡順雄律師被 告 甲○○右上訴人等因自訴被告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八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一八號,自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七一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甲○○無罪之判決,駁回上訴人等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憑以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按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以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意思,虛構事實而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為要件。而所謂虛構事實,係指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者而言,是如若出於誤信、誤解、誤認或懷疑有此事實,或對其事實誇大其詞,或資為其訟爭上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或其目的在求判明是非曲直者,固均不得謂屬誣告。又證據之證明力如何,事實審法院依自由心證之原則,本得依確信而有斟酌取捨之職權,苟其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不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據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而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所謂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必須該證據確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就其案情委有調查之必要者而言。上訴意旨仍執其在原審指訴之詞,泛謂系爭伴唱帶係伊合法購入,被告依市場經驗應知之甚詳,竟仍堅指伊係出於重製,顯有誣告之未必故意,且原審未就此單曲伴唱帶與營業用電腦播伴唱系統,二者有何不同為調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則、理由矛盾及應行調查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背法令等語。惟本件原審已在判決內說明就調查所得案內一切證據,本於心證分別定其取捨而為判斷之理由,核無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自屬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不容上訴意旨任意指摘。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審未就單曲伴唱帶與營業用電腦播伴唱系統,二者有何不同?業界慣例是否均須回收等情,為無益之調查,自不得指為調查未盡。且自訴人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使法院達於確信被告犯罪之程度,本件上訴人等所提出證明之方法,既無法使確信被告誣告,自應為無罪之判決。上訴意旨徒憑己意,對原審採證用法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理由四已詳為論斷之事項,再為事實上之爭辯,顯與法定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不符,其等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法官 花 滿 堂法官 陳 世 淙法官 洪 佳 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