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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2 年台上字第 5374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五三七四號

上 訴 人 呂永河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蘇誌明律師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五五七號,自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六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援用第一審判決所載自訴意旨略稱:被告甲○○係台年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年金屬公司)負責人,明知「自動澆注機」、「金屬錠自動夾疊機」係案外人林國泰所開發,且早已在歐美先進國家使用中,竟於民國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隱瞞事實矇混過關,申請專利獲發專利證書,又被告明知上訴人即自訴人呂永河並未生產前開設備,意圖阻撓上訴人負責之享德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享德金屬公司)生產鋅合金錠,以遂行其商業競爭之目的,於八十五年十月間,以上訴人侵害其前開專利權為由,濫提刑事告訴,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未詳查相關事證,逕以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五○四二號起訴書對上訴人提起公訴,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亦未詳查被告有無專利權,竟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一二八五號判決書判決上訴人有罪,經上訴人提起上訴,努力澄清真象,始由台灣高等法院以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五一五號判決書判決無罪確定;被告明知其並非專利權人,且上訴人未侵害其專利權,竟捏造不實事項誣告上訴人,自該當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之誣告罪嫌云云。但經審理結果,台年金屬公司確實享有「自動澆注機」新型樣第一○四二二○號專利權及「金屬錠自動夾疊機」新型第一○二一一七號專利權,其期間依序為八十四年九月十一日至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八十四年七月十一日至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雖案外人林國泰、林守道曾對「金屬錠自動夾疊機」之專利權提出舉發,但已經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審定舉發不成立確定在案,此有卷附中華民國專利證書、專利公報及智慧財產局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八九)智專一(一)字第八九一一○一八四八七號函、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八九)智專0(0)0000000000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可稽;而上訴人經營之享德金屬公司確有使用「自動澆注機」、「金屬錠自動夾疊機」製造鋅合金錠銷售之事實,為上訴人所是認,並有卷附照片、產品型錄報價單可憑,經檢察官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會同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專利審查委員前往台年金屬公司及享德金屬公司勘驗、鑑定結果,中央標準局專利審查委員認為享德金屬公司所有前開「自動澆注機」、「金屬錠自動夾疊機」,分別與台年金屬公司享有專利權之「自動澆注機」、「金屬錠自動夾疊機」的構造相同,亦有檢察官勘驗筆錄及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八十六年一月十六日(八六)台專(判)○五○三一字第一○三七八七號函在卷足稽,可見被告對上訴人提出告訴時,顯然有足以懷疑上訴人違反專利法之情事存在,且被告並無虛構事實,自無誣告刑責可言;此外,又無其他具體事證證明被告有上訴人所指誣告情事,應認不能證明其犯罪。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上訴,並對上訴人聲請傳喚林守道、林國泰、王錦煌等人到場調查,詳細說明不予傳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尚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上訴人上訴意旨略稱:(一)「自動澆注機」、「金屬錠自動夾疊機」早經案外人林國泰研發出來,且早已在歐美先進國家使用中,被告根本不可能取得專利權。又由被告在桃園地檢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五○四二號案件偵查中之陳述,可知上開二項設備,國外早已在使用,被告不過拿人家的錄影帶回來給林守道看過後,要林守道回家跟林國泰講,再由林國泰設計,而林國泰與台年金屬公司並無僱傭或委任關係,被告亦明知此事,竟趁林國泰、林守道不知情之情況下,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以先發制人之手法申請專利,以便對上訴人提出告訴,依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被告無從取得專利權,乃竟據以申請專利權,並藉以對上訴人提出侵害專利權之告訴,自具有誣告犯意甚明。又依林國泰在桃園地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一二八五號案件審理中及林守道在同案於台灣高等法院審理中之證供,可知林國泰並未同意被告申請專利,且林國泰並非台年金屬公司之員工,復未約明專利權歸被告所有,足證被告並非專利權人,竟捏詞濫提告訴。上開證據均有利於上訴人,原判決未說明不予採納之理由,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二)上訴人為擴充享德金屬公司之生產線,始向五勝機械股份有限公司增購爐體及周邊設備,本身並未從事生產製造「自動澆注機」、「金屬錠自動夾疊機」,且生產之金屬錠並未侵害被告之新式樣專利權,被告先以告訴之方式取得搜索享德金屬公司之機會,明知上訴人並無任何製造前開機器之行為而濫提告訴,且被告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六日在台灣高等法院供稱:「被告是我堂兄,知道我在從事鋅合金錠,但他不知我有本件專利權」等語,乃竟具狀提出告訴,明確誣指上訴人與林守道共同侵害其專利權,其誣告之犯行甚為明確,原審未予調查,僅憑臆測之詞,認定被告提出告訴時有足以懷疑上訴人違反專利法情事,自有應調查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三)被告明知上訴人乃鋅合金生產設備使用者,竟企圖打擊上訴人公司商譽,誣指上訴人乃仿冒品製造商,為證明上情,上訴人聲請傳喚林守道、林國泰、王錦煌,原審未予調查,而片面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其所採用之證據顯與認定之事實不相適合,即屬理由矛盾,自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云云。經查:一、無罪判決書理由欄之記載事項,刑事訴訟法並未如有罪判決書於第三百十條第二款規定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應敘明其理由,則無罪判決書之理由欄如已就被告犯罪不能證明或行為不罰為必要之論斷及敘述,縱令就不利於被告而於判決結果無影響之證據未說明不予採納之理由,亦不能指為違背法令。本件台年金屬公司確實享有「自動澆注機」新型樣第一○四二二○號專利權及「金屬錠自動夾疊機」新型第一○二一一七號專利權,雖林國泰、林守道曾提出舉發,但已由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審定舉發不成立確定在案,原判決業於理由欄詳細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從形式上觀察,其論斷與經驗或論理法則並無違背,上訴意旨(一)所指林國泰、林守道之證供及被告之陳述,並不足以動搖台年金屬公司享有上開專利權之事實與證據,則原審對被告所為無罪判決,縱未就此部分證據說明不予採納之理由,亦不能認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是上訴意旨(一),自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二、上訴意旨(二)、(三),純係對原審採證職權之合法行使及判決理由內指駁說明之事項,重為事實上之爭辯,及任憑己意漫事指摘,俱無從據以辨認原判決有何種違背法令之形式,亦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綜上所述,應認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法官 黃 一 鑫法官 魏 新 和法官 林 秀 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 日

裁判案由:誣告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3-09-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