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五三八八號
上 訴 人 甲○○右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四二八七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六五七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法院論處上訴人甲○○連續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刑(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及上訴人分別在第二審之上訴。上訴人之上訴意旨略稱:(一)賴00(下稱賴女)自警訊迄偵審中一再指訴上訴人將之私行拘禁,限制行動自由後,長期多次加以強姦,惟經檢察官、第一審及原審調查後,一致認定賴女所稱遭拘禁強姦並非實情。而賴女在第一審指述為上訴人懷孕墮胎云云,經上訴人提出本身不孕之醫院診斷證明書後,亦告拆穿。足證賴女指訴有虛偽不實之重大瑕疵。原判決以賴女一致指訴上訴人對之多次性交為由,論處上訴人罪刑,却忽略其指訴內容中關於強姦部分,已為原判決所不採,其採證於法有違。(二)原判決雖以卷附賴女驗傷診斷書記載賴女處女膜裂痕屬舊傷痕,造成之原因可能是性交,作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證據資料,惟由該診斷書之記載,並不能證明賴女處女膜裂痕係何人造成﹖亦不能證明該裂痕之發生時間,不僅不能作為認定上訴人犯罪之直接證據,亦非間接證據,原判決憑此遽爾認定上訴人曾多次與賴女性交,顯係憑空推想。(三)賴女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九日與一男子相約在其租住套房見面,業據證人王○○結證屬實,惟賴女於原審九十年一月十七日訊問時,先則否認其事,經受命法官提示證人王○○筆錄後,其始坦承曾約該名在交友中心結識之男子至其租住之套房聊天。按諸交友中心多為色情交易媒介,賴女何以約陌生男子至住處聊天﹖警員王○○何以會有性交易之猜測﹖何以該名男子於警詢問後,不光明正大解釋,却毫不爭辯的迅速離去﹖若謂上訴人為與賴女性交而租套房供其居住,賴女何以敢邀約該名男子到套房見面﹖由此不但可證明上訴人並未與賴女發生性關係,更足以合理懷疑賴女曾與其他男子發生性行為。
(四)賴女在第一審訊問時係供稱:「被告在背部有疤痕,疤痕在腰部以上」,而其當庭所繪之上訴人背部疤痕位置圖,更明顯表示該疤痕在上訴人背部上方的左肩胛位置。但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法醫勘驗結果,却發現上訴人背部疤痕在身體左側腰部附近,其長度各為三公分或八公分,該法醫製作之驗斷書,更明白記載疤痕在腰部,並非原判決所認定之左腰背部,而賴女指出之疤痕位置不僅與上述勘驗結果不符,該長僅三公分、八公分之疤痕,亦不足稱之為長形疤痕,原判決理由說明:「賴於繪圖前,指出被告(即上訴人)身體背部疤痕特徵之初,即陳明已不記得被告疤痕所在位置,況賴既已指明被告之疤痕係於背部且係長形疤痕,核均與勘驗結果相符」,顯與上引卷內證據資料之內容,不相符合。(五)上訴人於第一審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開庭前,已委請辯護人閱卷影印筆錄,上訴人之選任辯護人已明白告知賴女指出上訴人背部有疤痕並繪圖顯示該疤痕之事,上訴人早已知悉伊背後左腰部之疤痕,與賴女指出之疤痕位置不同,故而上訴人在庭訊時,僅單純否認伊背部於賴女指證之位置有疤痕,並藉之反駁賴女之指訴,非如原判決所稱之絕口不提有疤痕的事實,否則上訴人豈會同意勘驗身體,原判決理由說明:「被告於勘驗前原審訊問時,竟陳稱其背部並無任何疤痕,而就其背部有上開疤痕一事,堅不吐實,已見其所言多所匿飾」,顯係基於對證據認知錯誤而得,自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六)上訴人在第一審係辯稱:賴女曾告知其腿部有燙傷疤痕,想用雷射治療,上訴人告以伊身上亦有疤痕,但時日一久即自動消褪,毋庸花錢治療。則上訴人前開供述,僅在表示聽聞賴女腿部有燙傷疤痕,至於該傷痕形狀、大小、位置等細節,上訴人一概不知,則原判決憑何認定上訴人知悉賴女大腿上有鮮為人知之傷疤﹖其理由說明:「賴女腿上之疤痕所在位置,係屬女子平日隱而不露之處,查覺不易,而被告所辯其知悉該傷疤係經由賴女告知一節,已據賴女當庭否認(見原審卷第八五頁),被告就此復未能提出證據供本院查明其所辯屬實,則被告就賴女大腿上鮮為人知之傷疤竟能知悉,若謂彼等僅有司機、乘客之誼,人孰能信,益見賴女指訴與被告性交一節,確然屬實」,顯係不當擴大解釋成上訴人已知悉或曾看見該傷疤位置,有判決不依證據之違法。另上引原判決理由內所稱:「被告就此復未能提出證據供本院查明其所辯屬實」,更有違背證據法則之謬誤。(七)賴女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九日邀約在交友中心結識之男子至其租住之套房乙事,業經警員王○○證述綦詳,且據賴女供述屬實,足證賴女可自由進出其租住之套房,賴女自當持有該套房之鑰匙,原判決認定係上訴人將開啟房門之鑰匙置於一樓大門旁信箱內,顯與上述證據資料之內容不符。再者賴女在警訊中即供稱:「一直到十一月九日因繳不出房租,並且拿了我的錢五千元,之後就讓我回家」,參諸警員王○○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九日前往賴女租住之套房查訪賴女未獲暨王○○證稱:「賴女在我至套房查訪後,曾打電話給我,說:了不起這房間不租了」,顯足證賴女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九日因竊盜案遭警查獲冒名應訊後,唯恐冒名應訊之事被拆穿,當天即離開租住之套房不再續住。縱使上訴人於翌日僅身著內褲睡臥床上,亦無賴女隨時可能進入該套房之情形發生。上訴人辯稱係賴女留下鑰匙在租住處信箱中,通知上訴人去辦理退租,上訴人始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前去打掃,因弄髒衣服,乃洗淨後躺在床上休息等語,確實可信。原判決就前開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漏未審酌,自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而原判決理由說明:「警員王○○因懷疑賴女乃法院協尋之少女,至上開套房查訪賴女時,自該處一樓大門處之紙製信箱取得套房鑰匙,並持以啟門入內時,赫然發現被告僅著內褲睡臥床上,賴女之內衣褲、鞋襪猶晾晒於浴室內,顯見賴女確仍居住該屋內,並未搬遷;則被告明知賴女隨時可能進入房內,竟僅著內褲,赤裸上身睡臥床上,尤足見被告對賴女毫不避諱,故賴女指二人已有肌膚之親,被告曾與其多次性交,應非子虛」,復與上開證據資料之內容不符,又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云云。
惟查原判決依憑告訴人賴女自警訊迄偵審中一致指述上訴人自八十八年十月上旬起至同年十一月十日其離開台北市○○路○○巷○○弄○號B2租住套房時止,先後多次於台北市○○○路○段某大廈二樓空屋及上開套房內對其性交等語、上訴人供認伊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三日出面承租台北市○○路○○巷○○弄○號B2套房供賴女居住、證人王○○、孫○○之證言、卷附台北市立中興醫院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出具之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一紙、第一審委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法醫室派員勘驗上訴人身體腰部以上正、背面是否有明顯疤痕,發現其左腰背部確有一約八公分水平細直疤痕、左側腰部則有一約三公分線型疤痕由七點鐘方向往一點鐘方向,有該署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驗斷書一紙在卷可憑及第一審當庭勘驗,發現賴女右大腿內側膝蓋上十公分處,確有一長約八至十公分、寬約三至五公分之燙傷疤痕,有勘驗筆錄可按等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已於理由內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取捨證據認定之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解及賴女指述係遭上訴人以強暴、脅迫手段強制性交云云,認均非可採,一一予以指駁、說明。復列舉事證、理由,說明賴女指述上訴人曾連續多次對伊性交部分,確與事實相符。就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採證違背證據法則、證據上理由矛盾、以臆測之詞任意推定事實及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等違背法令之情形。至於告訴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原得依憑其調查證據之結果,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述,難免故予誇大,祇要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告訴人賴女自警訊迄偵審中雖一再指訴係遭上訴人以強暴、脅迫等違反其意願之手段強制性交多次,惟原判決綜合其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賴女指述中關於上訴人對其性交多次部分,尚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至於其指訴遭上訴人以強暴、脅迫手段強制性交部分,則無足取。核屬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自由判斷職權之合法行使,並未違法。上訴意旨(一)徒憑己見,執此任指原判決採證違法,自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再依原判決理由說明,係綜合賴女自警訊迄偵審中一致指訴上訴人自八十八年十月上旬起至同年十一月十日其離開台北市○○路○○巷○○弄○號B2租住套房時止,先後多次於台北市○○○路○段某大廈二樓空屋及上開套房內與其性交等語、上訴人供認伊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三日出面承租台北市○○路○○巷○○弄○號B2套房供賴女居住、證人王○○、孫○○之證言、卷附台北市立中興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一紙、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驗斷書一紙、勘驗賴女腿部燙傷之勘驗筆等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於前述時、地多次對賴女性交。並非僅以卷附台北市立中興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作為認定上訴人確對賴女性交之證據。上訴意旨(二)指摘原判決採證違法云云,顯非依據卷內資料而為主張。至於賴女於原審調查之初,雖否認八十八年十一月九日曾邀約一男子在其租住處碰面,於受命法官提示警員王○○作證筆錄後,始改稱:「我是透過昆明街的交友中心認識他,我只是跟他約在我住處一樓的大門處跟他見面,我並沒有跟他約到我住處來」(見原審卷第六五頁)。然查證人王○○證稱:「(問;當時有一男子來找被害人﹖跟被害人約在這裡見面﹖)是的,是一軍人,他說他要找被害人。我是在一樓的門口看到這軍人,他在一樓的門口對著門內喊小賴,因為被害人也姓賴,且住在從一樓門口進入之地下室的一小房間,所以我認為他找被害人,後來我問該男子是如何認識小賴,知否小賴的名字,他說不知道,他說他們是在交友中心認識的,當時該男子只告訴我小賴跟他約在這裡見面,他並沒有說跟小賴約在這裡做什麼」、「(問:為何在偵查中陳稱該男子與被害人約在那裡交易﹖)那是我個人想的」(見原審卷第七三頁、第七四頁),縱令屬實,祇不過意指賴女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九日曾邀約伊在交友中心認識之友人至其租住處門前見面,王○○認為賴女與該名男子邀約進行交易,乃個人推測,原判決理由說明:「該男子僅稱與賴女約定於該處見面,並未言及彼等相約見面究為何事,王○○於偵查中所指『交易』,係其個人之猜測,證人王○○之證言,尚難據以認定賴女確曾與其他男子有性交行為」,並未違背證據法則。上訴意旨(三)執此指摘原判決採證違背經驗法則,顯屬誤會。又依卷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驗斷書所載,上訴人左腰背部有八公分水平細直疤痕一處、左側腰部有三公分線型疤痕由七點鐘方向往一點鐘方向一處(見第一審卷第九十頁)。則原判決理由說明:「賴女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原審(指第一審,下同)法院第一次詢問被告身上之特徵時,即當庭陳明被告之背部有長形疤痕,但無縫線痕跡,位置其已不復記憶(見第一審卷第五九頁),質之被告雖稱其僅腹部曾因盲腸開刀,背部則無任何疤痕,惟經原審委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法醫室派員勘驗被告身體腰部以上正、背面是否有明顯疤痕結果,被告左腰背部確有一約八公分水平細直疤痕、左側腰部則有一約三公分線型疤痕由七點鐘方向往一點鐘方向,有該署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驗斷書一紙可稽,核與賴女所指被告背部有長形疤痕之情相符,雖該驗斷書所載之被告疤痕位置與走向與賴女當庭所繪(見第一審卷第六三頁)者有別,惟賴女繪圖指出被告身體背部疤痕特徵之初,已陳明不記得被告疤痕所在位置,況且賴女既已指明被告之疤痕係於背部且係長形疤痕,核均與勘驗結果相符,則其就該疤痕於背部之確切位置與走向或因其目視角度、視線位置,或因係於短暫且非刻意而無預期狀態下所為之觀察,致因時間經過而未能明確記憶,亦屬人情之常,是賴女所指被告背部疤痕位置、走向與勘驗結果不符之差異一節,尚難因此遽認賴女指訴不實」,乃事實審法院證據證明力自由判斷職權之合法行使,既未違法。其就上訴人左腰背部有八公分水平細直疤痕之認定,與上引驗斷書內之記載,亦無不符。上訴意旨(四)就事實審法院證據取捨自由判斷職權之合法行使,再為單純事實上爭執,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再依第一審審判筆錄記載,上訴人在第一審係供稱:「(問:你背後有疤痕嗎?)沒有,只有肚子曾開過盲腸,背部沒有任何疤痕」(見第一審卷第八二頁),並非供稱其背部在賴女所指位置無疤痕。則原判決理由說明:「被告於勘驗前第一審訊問時,竟陳稱其背部並無任何疤痕,而就其背部有上開疤痕一事,堅不吐實,已見其所言多所匿飾,被告雖辯稱因其上開疤痕均係於腰部,並非背部,始於原審法院訊問其背部是否有疤痕時當庭否認,然被告於勘驗前,第一審法院詢其背部有無疤痕時,既知陳明其腹部曾手術開刀,卻就其左腰背部之疤痕絕口不提,堅決否認其背部有疤痕存在,則其否認背部疤痕存在,顯非因第一審法院僅詢問其背部而未詢及其腰部是否有疤痕,致其不知應陳明左腰背部之疤痕所致;又被告於勘驗後,經原審提示該勘驗結果,被告始另辯稱因賴女曾告以其腿部有燙傷疤痕,可用雷射治療,其乃告訴賴女其身上亦有疤痕,時日一久即自動消褪,毋庸花費治療,賴女因而知其身上之疤痕云云,核與其於勘驗前斷然否認背部有疤痕之反應,迥然有別,此部分所辯是否可採,即有可疑;且苟如被告所辯,賴女係與被告討論雷射治療時聽被告言及並未實際親睹其身上疤痕,何以賴女能知悉被告之疤痕係長形且位於背部,益徵被告所辯不足採信」,與上開筆錄記載,並無牴觸。上訴意旨(五)執此指摘原判決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自非依據卷內資料而為主張。次查原判決依憑賴女堅決否認曾告知上訴人其腿部有燙傷疤痕、上訴人供認知悉賴女腿部有燙傷疤痕與第一審當庭勘驗,賴女右大腿內側膝蓋上十公分處,確有一長約八至十公分、寬約三至五公分之燙傷疤痕,有審判筆錄記載之勘驗結果可按(見第一審卷第八五頁)等證據資料,相互印證,認定:「賴女腿上疤痕所在位置,係屬女子平日隱而不露之處,查覺不易,被告就賴女大腿上鮮為人知之傷疤竟能知悉,若謂彼等僅有司機、乘客之誼,人孰能信,益見賴女指訴曾與被告性交一節,確然屬實」,於證據法則無違。況且上訴人既供認知悉賴女腿部有燙傷疤痕,原判決在賴女否認曾告知上訴人其腿部有燙傷疤痕及上訴人未能提出反證供原審調查之情形下,採納賴女上開供述,作為判決之基礎,乃事實審法院證據證明力自由判斷職權之合法行使,並未違法。上訴意旨(六)就此任指原判決違背法令,顯不足以辨識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要件。再者原判決理由說明:「被告既已身處該套房內,猶將開啟房門之鑰匙置於一樓大門旁之信箱中,該鑰匙應係留供居住該處之賴女開啟房門之用,則被告明知賴女隨時可能進入房內,竟僅著內褲,赤裸上身睡臥床上,尤足見被告對賴女毫不避諱,故賴女指二人已有肌膚之親,被告曾與其多次性交,應非子虛」,意在論敘上訴人就裸露上身僅著內褲隨時可能被賴女撞見之情況,並無顧忌,而以此印證賴女指述上訴人曾對其性交多次,應屬可信。至於該把開啟套房房門之鑰匙縱令非上訴人放置在上址一樓大門旁之信箱內,亦無從動搖原判決上開證據論斷。原判決認定該把鑰匙係上訴人放置乙節,縱令與事實不符,對原判決既無影響,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規定,仍難執此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又賴女在警訊中供稱:「一直到十一月九日因繳不出房租,並且拿了我的錢五千元,之後就讓我回家」,縱令屬實,亦僅意指八十八年十一月九日之後上訴人讓伊回家,並未敘明其遷離租住套房之確實時間,而警員王○○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九日前往賴女租住之套房查訪賴女未獲並證稱:「賴女在我至套房查訪後,曾打電話給我,說:了不起這房間不租了」,復祇能證明王○○曾查訪賴女未遇及賴女曾打電話向王○○表示大不了退租該套房,俱不足以證明賴女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九日即遷離租住之套房。況且王○○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至賴女上開租住套房查訪時,尚發現賴女前一天在警局所穿灰黑色女用褲襪、灰白色高統皮鞋或球鞋晾在浴室衣架上,另還有女用絲襪,上訴人當時復表示伊係賴女叔叔,因賴女沒地方可住才讓她住在該處,已經證人王○○結證在卷(見第一審卷第八一頁、原審卷第七五頁),則原判決依憑王○○上開證述,認定賴女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王○○前往查訪時仍居住在上開套房,並未搬遷,與上引證據資料之內容,尚無牴觸。對上訴人辯稱:賴女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九日已遷離前開套房云云,亦非未予審酌。至於上訴人另辯稱:係賴女留下鑰匙在租住處信箱中,通知伊前往辦理退租,伊始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前去打掃,因弄髒衣服,乃洗淨後躺在床上休息等語,原判決理由內已列舉事證,詳予指駁(見原判決第七頁第十六行至第八頁第十四行)。上訴意旨(七)猶執原判決已詳細說明不予採納之上訴人否認犯罪辯解,指摘原判決未盡證據調查能事即非適法。綜上所論,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林 永 茂法官 蕭 仰 歸法官 賴 忠 星法官 洪 佳 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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