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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2 年台上字第 5392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五三九二號

上 訴 人 黃添來被 告 甲○○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五二號,自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八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論處被告甲○○以誣告罪刑之判決,改判諭知該被告無罪。係以上訴人即自訴人黃添來在第一審自訴意旨略稱:被告甲○○於民國八十四年四月間,在台北市○○○路○○○巷○○○號一樓設立歐爾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歐爾康公司)之後,即引進華裔美籍張明彰博士在美國亨利公司銷售之產品即美國維康素,並引進其所提倡之有機理念。迄至八十七年九、十月間,被告在台灣已銷售維康素產品達三年之久,對該產品知之甚詳。嗣因美國亨利公司自八十七年十月間起,不再供應上開產品予歐爾康公司銷售,且自八十八年十一月間起,改由上訴人擔任負責人之亞洲宇冠國際股份有公司(下稱宇冠公司)在台灣銷售上開產品,詎被告明知宇冠公司所銷售之產品係由張明彰博士自美國公司原廠合法進口,竟誣指此為仿冒品,且意圖使上訴人受刑事處分,而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以歐爾康公司代表人名義,具狀向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告訴上訴人及宇冠公司銷售之「健元素」產品,侵害歐爾康公司之「維康素及圖」商標,經該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三四八號偵查,並實施搜索,扣押宇冠公司之「健元素」產品數箱,嗣於調查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嫌云云。惟經原審審理結果,以:㈠、上訴人指訴被告涉有誣告罪行,係以:被告在提起前開侵害商標之告訴以前,已銷售張明彰博士美國公司產品達三年之久,對該項產品已知之甚詳,且無論從被告所經營歐爾康公司印製之事業手冊內容,或從被告於偵查中之指訴,或在本件審理中之供述內容,或從產品外觀完全相同等項而言,被告應知上訴人公司所銷售之「健元素」產品為真品,並非仿冒品,而我國商標法侵害商標權罪之處罰,係針對仿冒品而設,如非仿冒品,商標專用權人即無對之訴究之必要,是被告對上訴人提出侵害商標專用權之刑事告訴,自必出於指訴扣案商品為仿冒品無疑,惟此顯非事實,應屬被告故意虛構。另從被告配偶許徐登妹在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0六號(張明彰告訴許徐登妹等違反商標法)案件之主張,歐爾康公司所享有之「維康素及圖」商標專用權,應係出於美國亨利公司之授權而來,且於美國亨利公司拒絕出貨給被告之歐爾康公司後,其所取得之商標專用權已名存實亡,應無再使用之可能,被告竟反指美國亨利公司原版印製在USA.HENRY字樣上方之幼苗圖形侵害其商標專用權,並以不知扣案商品為真品或假品置辯,但另一方面則又對外散發文宣攻擊此為仿冒品,由上開各情,益可證明被告確有誣告故意。又上訴人之宇冠公司於八十八年五月間依法設立之後,已於八十八年七月一日,向主管機關申請註冊「亞洲宇冠健元素」及幼苗圖形之聯合式等圖樣為商標及服務標章,其中服務標章部分已獲准註冊在案,而商標部分所標示之中文「健元素」及幼苗圖形之聯合式,其商標圖樣為幼苗,上方有五顆星星圖樣,幼苗下方則有「亞洲宇冠健元素」文字,此與歐爾康公司之「維康素及圖」商標圖樣,為一圓圈內有一幼苗,下方有「維康素」三字,兩者為通體觀察,尚無產生混同誤認之虞,均非構成近似,此亦經檢察官送由經濟部智慧財產局鑑定無誤,足證被告並非誤認或以為上訴人之公司有違反商標法之嫌疑,而係明知而故意利用刑事告訴之搜索、扣押手段,以打擊上訴人及報復張明彰博士等語,為其依據。然經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誣告之犯行,並辯稱:伊不知宇冠公司在台灣銷售之產品,係由張明彰博士自美國公司原廠合法進口之產品,且商標之侵害與商品之真假無關,伊所經營之歐爾康公司於八十五年間,即取得「維康素及圖」之商標註冊,而上訴人經銷商品之包裝上,印製在USA.HENRY字樣上方之幼苗圖形,與被告註冊號數00000000號商標之幼苗圖形完全相同,顯已侵害歐爾康公司之商標專用權,上訴人在我國境內使用上開商標圖形於其所銷售之「健元素」產品,亦已侵害歐爾康公司之「維康素及圖」商標,伊向檢察官提出告訴,並無不法,亦無誣告故意,應不為罪等語。㈡、按刑法誣告罪之成立,以告訴人所訴被訴人之事實,係出於虛偽或憑空捏造為要件;若所告尚非全然無因,係因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縱因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致被訴人不負刑責,但在此情形,因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不能繩以誣告之罪責。經查被告係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以歐爾康公司代表人名義,向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狀告訴宇冠公司及上訴人,略謂:上訴人經營之宇冠公司銷售「健元素」產品,於其印製之廣告目錄、職員名片,使用近似於歐爾康公司享有我國商標註冊號數第00000000號「維康素及圖」商標專用權之圖樣,其產品「健元素」之包裝說明書上,亦使用近似於「歐爾康公司」所享有上開「維康素及圖」商標專用權之圖樣,因而提出歐爾康公司之商標註冊證書、宇冠公司之包裝說明書、廣告目錄、職員名片影本等證物,對宇冠公司及上訴人提起侵害商標權之告訴,此有上開告訴狀影本附卷可稽(見第一審卷第一0四至一0七頁)。依其提出之告訴內容,顯係針對宇冠公司及上訴人於其「健元素」產品,在包裝說明書等相關資料上,使用近似於歐爾康公司享有上開「維康素及圖」商標專用權之圖樣,而提出告訴。被告於告訴時,既同時提出歐爾康公司之商標註冊證書及宇冠公司印製之廣告目錄、職員名片、「健元素」之包裝說明書等物證以供審酌,並非無所依據,尚與捏造事實而為告訴之情形有別。而各該商標圖樣是否近似,又係出於被告主觀上之判斷,縱經主管機關鑑定之後,認無侵害商標專用權之情事,亦不能執此遽認被告於提出前開告訴之時,存有誣告之故意。況上訴人所經銷「亞洲宇冠健元素」之商標圖樣,雖為幼苗,其上方另有五顆星星圖樣,幼苗下方則有「亞洲宇冠健元素」文字,此與歐爾康公司之「維康素及圖」商標圖樣,為一圓圈內有一幼苗,下方有「維康素」三字,兩者為通體觀察,尚無產生混同誤認之虞,應非構成近似,雖經檢察官送由經濟部智慧財產局鑑定無誤,有該局(八九)智商0980字第八九00三二九六四號函附於前揭偵查卷可稽;惟上訴人經營之宇冠公司銷售之「健元素」產品,係自美國亨利公司所引進,上開產品於其包裝與說明書等資料上,亦印有美國亨利公司原廠之商標,復為上訴人所是認,而美國亨利公司之商標則與被告所經營歐爾康公司之「維康素及圖」商標圖樣,同為一圓圈內有一幼苗,兩者之圖形構圖意匠如出一轍,依行政審查觀點,應屬近似之商標(見前述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函說明),僅前者在該幼苗圖上有英文PRODUCT OF(即製造),下方有英文HENRY.ORGANIC.HEALTH,INC,U.S.A(即美國亨利有機健康公司)等產品來源標示而已。上情除為上訴人所是認外,並有其提出之「健元素」包裝說明書及相關圖樣附卷可稽(見第一審卷第一五四至一五六頁)。雖上訴人又指歐爾康公司所享有之「維康素及圖」商標專用權,應係出於美國亨利公司之授權而來,且於美國亨利公司拒絕出貨予歐爾康公司之後,其所取得之商標專用權已名存實亡,應無再使用之可能云云。惟上開商標既經被告以歐爾康公司名義在我國註冊登記,並取得註冊號數00000000號商標專用權(見第一審卷第九十六頁)。而美國亨利公司之商標並未在我國註冊,此亦為上訴人所是認,則依我國商標法採屬地主義及註冊主義,美國亨利公司之商標尚非必受我國商標法之保護。於此情形,被告本於其在我國註冊登記,並取得商標專用權,對上訴人所引進,其上印有美國亨利公司上開同為一圓圈內有一幼苗商標圖案之產品,提出侵害商標專用權之告訴,應非無因。縱使上開案件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然本件尚乏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誣告之故意,自不能令負刑法誣告之罪責。因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已詳敘其所憑之證據,並說明其論斷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略稱:被告迭指其對上訴人提出侵害商標專用權之告訴內容,包括上訴人銷售之「健元素」產品上之美國亨利公司原廠商標,與其經營之歐爾康公司之「維康素及圖」商標圖樣相同等部分,原審就此並未調查說明,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自嫌速斷;又上訴人所指歐爾康公司之「維康素及圖」商標圖樣,係經美國亨利公司授權而來一節,僅係上訴人引用被告之陳述加以說明而已,況被告否認有誣告故意之說詞,並不合理,原審未詳加推敲,遽為被告無罪之判決,亦有未洽云云。惟查原判決業已依據卷內資料,說明其憑以認定「被告本於其在我國註冊登記,並取得註冊號數00000000號商標專用權,對自訴人(即自訴人)所引進,其上印有美國亨利公司上開同為一圓圈內有一幼苗商標圖案之產品,提出侵害商標專用權之告訴,應非無因。」(見原判決第七頁第一至三行)等情之心證理由,詳如上述,核與上訴意旨所指調查職責未盡及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情形顯不相當,自不得據以提起第三審上訴。其餘上訴意旨,經核或屬對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及與判決本旨無關之枝節事項所為之任意指摘;或係全憑己見,而為單純之事實上爭執,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邵 燕 玲法官 吳 昆 仁法官 陳 世 雄法官 惠 光 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三 日

裁判案由:誣告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3-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