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五三一五號
上 訴 人即 自訴 人 林 堃上 訴人 即被 告 甲○○
乙○○被 告 丙○○右上訴人等因林堃自訴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七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三一八八號,自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六五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甲、甲○○、乙○○部分及丙○○被訴偽造文書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係對原審已調查明確並於判決內論駁或說明之事項,徒憑己見重為事實上之爭辯,或任意指摘,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即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上訴人即被告甲○○、乙○○上訴意旨略稱:本件自訴人於原審法院(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七六六號其自訴甲○○、乙○○侵占等案件審理中所提聲請調查證據暨上訴理由狀,即指稱被告甲○○、乙○○發現偽造時將存單誤印為944330號,較原來少一百萬號,乃另行起意將自訴人七十二年度至七十七年度及其他客戶之存單號碼均竄改為六碼,涉犯刑法偽造有價證券、偽造文書、業務侵占及詐欺罪嫌,依原審法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七六六號刑事判決所載,本件自訴部分與該案件自訴人所指被告甲○○、乙○○犯罪係同一事實,原審未為查明,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云云。自訴人林堃對於丙○○部分上訴意旨略稱:⑴自訴狀係指所附自證六、自證七之存單,為丙○○與甲○○、乙○○勾結偽造,此與自訴人於原審陳稱丙○○沒有共同偽造944330、0000000、0000000號三張存單,並無不一致,原判決竟謂上訴人供詞前後反覆;信託憑證號碼應固定不變,原判決卻認定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商銀)內部不同文書有不同記載;本件944330號存單,較原來少一百萬號,係屬偽造無疑,原判決卻認定該銀行自七十八年後即將六碼改為八碼,且其抽查勘驗該銀行倉庫結果發現七十八年四月六日發行之存單尚有六碼者;依自訴狀所附客戶林秀瑜、何佩娟、周東垣、李紫雲等人之存單顯示,中信商銀電腦改制應為七十九年以後,原判決卻認定為七十八年以後;原判決有以上之理由與事實之矛盾。⑵信託憑證之副本或存根均為會計憑證之一部,依法其保存期限為十五年,原判決引用該中信商銀與法律牴觸之內規,認信託憑證之存根聯及領用登記簿保存期限五年,丙○○無法提出該存根聯及領用登記簿為有正當理由,中信商銀出具之函文並無不實,其理由有與法律規定及事實矛盾之違法。⑶自訴人於原審請求將九十年四月三日書狀所載信託憑證背面印章及自訴人之印鑑送交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是否相同,以認定存單之真偽,原審竟認無必要,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云云。
惟按:一、原判決關於被告甲○○、乙○○被訴部分,係以:依自訴狀指稱:被告甲○○、乙○○因偽造定存單忙中有錯,將定存單號碼0000000 錯印為944330,在發現錯誤以後,竟「自欺欺人」「掩耳盜鈴」,想用「一手掩盡天下人之耳目」之手法,勾結新任櫃檯經理被告丙○○,共同「偽造文書」,將自訴人七十二年度至七十七年度之定存單號碼全部「竄改」為比原來之定存單號碼減少一百萬號,甲○○、乙○○與丙○○共同成立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文書罪等語;此與自訴人前案於八十八年七月六日自訴甲○○、乙○○偽造自訴人之存單號碼0000000 定存單之中途解約單、現金付款之傳票、詐取影印工本費、竄改自訴人於七十七年以前之帳號及偽造解約時存單號碼原為944330之定存單、侵占自訴人開戶時存入之新台幣(下同)一百八十元,涉犯偽造文書、侵占罪嫌等事實(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六五九號、原審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七六六號)尚屬有別。況自訴人復指稱甲○○、乙○○二人係於前案訴訟中,為掩飾犯行始另行起意而為本案之被訴犯行等語,是以本案自訴之事實與前案之事實並非同一,且不具裁判上一罪關係,第一審認本案自訴人係對於已經提起自訴之同一案件,在判決確定前復行提起自訴,而諭知自訴不受理判決,於法顯有違誤,自訴人就此指摘第一審判決不當,非無理由,爰將第一審判決撤銷,並發回另為妥適之判決等情。業經詳述其論斷之理由,並有上述刑事判決、自訴狀可考,於法並無不合。二、原判決關於被告丙○○被訴涉犯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文書及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部分,係以:自訴意旨略稱甲○○、乙○○將自訴人原在中信商銀城中分行內之定期存款三十萬元,以偽造自訴人之印章加蓋於偽造之定存單(即信託憑證)上方式,侵占該筆定期存款,案經第一審法院以八十八年度自字第六五九號案件審理中,因甲○○、乙○○所偽造之定存單上出現兩個不同之憑證號碼,其等為掩人耳目,竟與新任櫃檯經理即被告丙○○基於共同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將自訴人七十二年度至七十七年度之定存單號碼,竄改為比原來之定存單號碼減少一百萬號,並於第一審法院審理甲○○、乙○○偽造文書等案件時,由丙○○以中信商銀城中分行櫃檯經理之名義代為決行「經查本行於七十八年間之信託憑證其憑證號碼僅印刷六碼,而如鈞院隨函之附件,其憑證號碼為944330,而解約時係以其原始憑證號碼000-00-000000-0做解約,其中前面之 107為分公司代碼,後面之2為檢查碼,中間之 00-000000即為憑證號碼,亦即在收益分配之計算上之憑證號碼顯示 0000000,而本行在七十八年後將憑證號碼之印刷改為八碼敬請查照。」之函文,函覆第一審法院使該院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判決上,因認被告丙○○除與乙○○、甲○○共同涉犯偽造私文書罪嫌外,另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嫌云云;惟查:㈠自訴人前於八十八年七月六日自訴被告甲○○、乙○○涉犯偽造文書、侵占等罪嫌部分,業經第一審法院判決該被告等無罪,及經原審法院駁回自訴人之上訴在案,有自訴狀及各該刑事判決可稽。㈡有關944330號定存單,其利息傳票(即收益分配金計算清單)上憑證號碼雖記載為 0000000,而有六碼與七碼之不同,惟就同一定存單於中信商銀內部不同之文書上有不同記載,業經中信商銀城中分行於另案函覆第一審法院稱:該行於七十八年間之信託憑證其憑證號碼僅印刷六碼,而如第一審法院隨函之附件,其憑證號碼為944330,而解約時係以其原始憑證號碼000-00-000000-0 做解約,其中前面之 107為分公司代碼,後面之2 為檢查碼,中間之00-000000 即為憑證號碼,亦即在收益分配之計算上之憑證號碼顯示 0000000,而該行在七十八年後將憑證號碼之印刷改為八碼等語,有該函附卷可考;且原審受命法官於九十年三月十九日在台北縣新店市○○路○○○巷○弄○號七樓中信商銀倉庫,抽查勘驗其他編號之憑證及利息清單之記載,發現中信商銀之信託憑證,於七十八年四月六日發行時尚為六碼,七十八年四月八日發行者,則改為八碼,七十八年四月三日發行之958471號憑證,其八十年二月二十六日利息清單則以七碼之方式記載(即 0000000),而有關中信商銀利息清單之格式,於七十八年十一月六日已使用新格式(七碼),七十八年十一月一日則使用舊格式(六碼)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附卷可稽;益證被告丙○○所辯及中信商銀城中分行前函所稱該行於七十八年間之信託憑證其憑證號碼僅印刷六碼,而該行在七十八年後將憑證號碼之印刷改為八碼等語,堪信為真實。此種因電腦改制而發生編號記載不同之情形,並非僅見於自訴人之信託憑證,自不得執電腦改制前所發行憑證號碼為六碼,而於電腦改制後文書(如利息清單)之記載為八碼,即認原所發行六碼之信託憑證即屬偽造,足證自訴人此部分之指陳,顯屬無稽,其另於九十年四月三日具狀請求將狀載中信商銀之多紙憑證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核無必要。㈢自訴人於原審勘驗中另指稱中信商銀倉庫中七十八年四月四日第七三(五分之三)第八一一至第一二二四號冊所附之憑證,因紙質新,無騎縫章,顯係偽造云云。惟依勘驗中信商銀倉庫中七十七年十二月二日第二七○(二分之一)第四四八號冊之外觀所貼之膠布,較上開第八一一至第一二二四號冊所貼之膠布為新,足見文書所呈外觀,常因保管、使用及環境等因素之不同而異;而中信商銀所保管文書有無騎縫章,乃其內部行政管理事項,非他人所得置喙,縱認缺乏騎縫章係有缺失,尚難推定該文書係屬偽造,自訴人此部分之指陳,均無足取。㈣中信商銀定存單存根聯於使用完畢後,應依種類別編號裝訂成冊,依規定保管五年以上,以供備查,有該銀行存款工作手冊可參,是丙○○於本件系爭之定存單發行逾五年後,無法提出憑單存根及領用登記簿,顯有正當事由。自訴人於原審另以該被告無法提出憑單存根及領用登記簿,即有問題云云,亦無足取。㈤丙○○原係任職於中信商銀敦北分行,於八十九年二月一日始調至中信商銀城中分行服務,有其個人異動記錄表可考;其於到職後之八十九年六月間,係依法院之函詢,而以其單位櫃檯經理之名義代該單位之負責人決行回覆,函文所陳各節,並無不實,自訴人憑該函,認丙○○與另被告乙○○、甲○○共同涉犯前述罪嫌,自無可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丙○○涉有自訴人所指之共同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等犯行,第一審以不能證明該被告有各該部分之偽造文書犯行而為無罪之諭知,為無不合,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該被告無罪之判決,駁回自訴人該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等情。亦經詳述其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之心證理由,所為推理論斷衡諸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又依九十年四月三日原審審判筆錄所載,自訴人供稱「丙○○並沒有共同偽造三張存單,我告他的部分是如我在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提出之自證六、七」云云,原審關於丙○○部分之判決理由第五項載稱自訴人於原審所供與其自訴時認甲○○、乙○○在發現錯誤後勾結丙○○,共同竄改自訴人七十二年度至七十七年度之定存單號碼,為先後所陳反覆,無足採取等語,縱其對於自訴人供述之指摘或有所誤解,然其對於認定丙○○並無本案被訴之偽造文書犯行,業經依憑上述事證,調查審認至為明確,此部分之瑕疵於全案情節及判決結果均無影響,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中信商銀城中分行上開函文稱該行於七十八年間之信託憑證其憑證號碼僅印刷六碼,其後印刷改為八碼,而原審抽查勘驗該銀行倉庫結果發現七十八年四月六日發行之存單尚有六碼者,此經丙○○於原審審理時陳稱當時電腦雖改制,但因舊存單仍有存貨,仍繼續使用舊存單云云,原審未以該勘驗結果為該被告不利之認定,亦難認採證認事有何違誤。被告甲○○、乙○○上訴意旨及自訴人林堃其餘上訴意旨均係對原審已調查明確並於判決內論駁或說明之事項,徒憑己見重為事實上之爭辯,或任意指摘,自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綜上說明,應認各該部分之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乙、丙○○被訴湮滅證據部分:按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定有明文。本件丙○○被訴涉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五條之湮滅證據罪嫌部分,該罪之法定刑為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原判決業已敘明:犯罪事實之一部提起自訴,他部雖不得提起自訴,亦以得提起自訴論,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二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得提起自訴部分不成立犯罪,不得提起自訴部分,與之即不生全部、一部之關係,亦無裁判上一罪關係;第一審以刑法第一百六十五條之湮滅證據罪所保護者為國家法益,自訴人並非該罪之直接被害人,依法不得提起自訴,且自訴人對被告丙○○所提起共同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部分之自訴,業經法院判決無罪,因之其得提起自訴部分與本件不得提起自訴部分,即無裁判上一罪關係可言,本件湮滅證據部分,自係不得提起自訴,而就該部分另行諭知自訴不受理,於法並無違誤等情。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對之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呂 潮 澤
法官 白 文 漳法官 陳 世 雄法官 孫 增 同法官 林 開 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三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