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法院 92 年台上字第 544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五四四號

上 訴 人 甲○○選任辯護人 孫志鴻律師右上訴人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一年度少連上更㈡字第七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二四六六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依憑同案共同被告李○忠共同意圖營利,誆騙被害人羅○娜來台,並以如不從賣淫即不讓其返回菲律賓及給付生活費之脅迫方法,使被害人連續為性交易之事實,業據被害人於警局及檢察官偵查中指陳綦詳,復有國人入出境端末查詢報表、外僑入出境資料檔查詢各一份附卷可稽,且李○忠亦自承其與被害人經人介紹於民國八十三年三月二十一日結婚,而將之接回台灣,則被害人既由李○忠接回台灣,卻旋即將之交由李○極脅迫前往賣淫,並有一不詳姓名成年男子負責監視被害人行動,迄經警查獲為止,顯見其與李○極及該不詳姓名成年男子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上開事實並經原審法院審認明確,判處李○忠罪刑確定在案。再被害人於逃出李○極等人監視並向警報案後,即指認載其前往賣淫之人確係上訴人甲○○無訛,並陳稱:「(問妳是如何去賣淫?)彼得.李(即李○極)叫甲○○開計程車帶我至各不特定飯店賣淫,甲○○在飯店門口等我」「(問妳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十二月十日至本市各飯店賣淫都是何人開車接送?)都是由警察查獲之甲○○(當場指認)接送,其計程車為黃色,車號後三字為八九三,前面英文字母不記得了」「(問當妳接客結束後送妳回住處時,甲○○有無控制妳自由?)當我返回住處甲○○就不准我外出」「(問妳是如何向警方報案?)我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日上午十一時許趁甲○○睡覺時偷跑出來自行搭計程車前往派出所報案」「(問在妳至各飯店賣淫期間是否都由甲○○監控妳的行動?)是的」「(問是否是彼得.李將妳交給甲○○去賣淫,妳開始賣淫後彼得.李有無再返回妳住處?)是彼得.李將我交給甲○○,彼得.李每天都前往我的住處(時間不定)問甲○○我的生意好不好,我並親眼看見甲○○將錢交給彼得.李」等語甚詳,嗣於檢察官偵查中復指訴:「(問事後是甲○○帶妳去賣淫?)(當庭指認)是的,是此人」「(問甲○○有帶妳去何地?如何聯絡?)下午二點開始工作,甲○○開車,每天旁邊有人監視,再由甲○○開車載我回去。因我常與甲○○吵架,所以下午二點至八點由李○極開車,晚上八點至凌晨五點由甲○○開車,計程車一直繞,之間有電話進來(在計程車內有聯絡通話器),他們再載我去目的地」「(問一天平均接客幾次?錢如何算?)剛開始四次,後來十次或二十次,錢都交給甲○○」「(問如何逃出?)每個禮拜天早上,李○極出去,甲○○睡覺,另一個也睡覺,所以就跑出來至警察局」「(問甲○○用何車載送妳?)車號只記得後面○○○號黃色車子」等語明確,互核情節一致,而上訴人所駕車牌號碼即為○○|○○○號,此有行車執照附卷可憑,且上訴人於警員帶同被害人前往高雄市○○區○○路○○○號三樓之二臨檢時,上訴人確實在該房間內睡覺,此有上訴人之警局筆錄可證,被害人指訴之情節非虛。參照前揭被害人指稱當伊被接回住處後,上訴人即不准伊外出,李○極每天都會前往伊住處問上訴人伊生意好不好,並親眼看見上訴人將錢交給李○極等情,足證上訴人對同案被告李○極等人意圖營利而以脅迫方法,使被害人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顯有認識,並參與脅迫使被害人為性交易之行為等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共同連續意圖營利而以脅迫之方法,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此部分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罪刑,已於理由內詳細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說明上訴人所辯伊是向李○極分租房間,但不認識他,伊亦不認識羅○娜,她是分租在另一房間,伊從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才向立山車行承租車牌號碼00|○○○號計程車營業,伊雖曾載過李○極和羅○娜去漢神百貨公司一、二次,但並無涉及本案賣淫情事云云,不足採信。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指駁,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形存在。次查犯罪事實之認定及證據之取捨,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且法院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其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得指為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原判決綜合各種證據,認定上訴人有上揭犯行,究竟違背如何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訴意旨,並未具體指明,徒憑己見,就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或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且仍為單純事實之爭執,難謂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再查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前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三十七條規定:對十八歲以上之人犯第二十四條或第二十五條之罪者,依該條例規定處罰。而同法第二十四條第一、二項係規定: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二百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應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原判決已就上訴人所為原係犯該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二十四條第二項圖利以脅迫之方法,使十八歲以上之人為性交易罪。惟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及刑法均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三十七條刪除,其立法理由,係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之一、第二百九十六條之一已定有脅迫他人賣淫罪及販賣人口罪,可替代本條(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三十七條)之規定,爰予刪除本條,使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保護之對象限於未滿十八歲之兒童及少年,成年被害人部分則回歸刑法保護,以免刑法與特別法重覆規定,產生適用上之困難。即行為後法律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二項係規定:「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應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與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意圖營利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比較結果,自以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較輕,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從新從輕),自應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處斷,於判決理由詳加敘明,並無違法之處。上訴意旨以被害人已結婚,且年滿十八歲,無適用上揭條例第二十四條之餘地云云,任意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並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再原判決已就上訴人犯罪之證據,及其所辯如何不足採,於判決理由內詳加說明。雖原判決因事證明確,未於理由內就已判決確定共同被告李○忠於原審所供﹁以前不認識甲○○,沒有叫甲○○控制羅○娜,沒有叫羅○娜至各大飯店賣淫﹂,係迴護上訴人之詞,加以說明,稍嫌簡略,但於本件判決主旨並無影響,不得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依前揭說明,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

法官 洪 清 江法官 李 伯 道法官 邵 燕 玲法官 吳 昆 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十四 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3-0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