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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2 年台上字第 5469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五四六九號

上 訴 人 甲 ○ ○

乙○○○右上訴人等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二八七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0二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乙○○○夫妻二人,因民國八十八年間與江春滿、江坤哲間就坐落桃園縣○○鎮○○段十九、二六及二七地號之土地買賣糾紛未結,率而遷怒當時受任辦理代書業務之吳惠玲,明知吳惠玲業已登記參選桃園縣大溪鎮第十七屆(起訴書誤載十五屆)鎮民代表,竟於競選期間求吳惠玲出面處理上開糾紛未果後,共同意圖散布於眾及使候選人吳惠玲不當選,於九十一年六月六日上午十一時起,自桃園縣○○鎮○○路吳惠玲之競選總部附近,分別手持書有「吳惠玲還我一個公道,土地金光黨害我家破人亡」等不實事項文字之大字報,並沿途散發載有「冤,求吳惠玲給我一個公道!專業代書不敬業乎……求!求!求!指我門道索餘款……!冤!冤!冤!同樣受害者請勇敢站出來,一起伸張正義」、「冤,吳惠玲還我一個公道!土地金光黨害我家破人亡,鎮民代表吳惠玲+業主共同詐騙鎮民土地財產,冤!冤!冤!同樣受害者請勇敢站出來,一起伸張正義。」等不實事項文字之傳單予不特定且具選舉權之大溪鎮民,及高喊:「不要投票給吳惠玲」、「選這個人沒有用」等語,經吳惠玲發覺報警後,於同日上午十一時十五分許,在桃園縣○○鎮○○路○○○號前當場查獲,扣得上訴人二人所有之上開大字報一張及傳單二百三十六張;嗣上訴人二人於九十一年六月六日夜間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訊,並諭令限制住居飭回後,又接續於同年月七日九時許在桃園縣大溪鎮第一市場等處散發上開載有不實事項文字傳單,並逢人即告知:「不要投票給吳惠玲」、「選這個人沒有用」等語,而以文字傳播足以毀損吳惠玲名譽之前開不實事項,足以生損害於吳惠玲及大溪鎮選民對候選人形象之正確判斷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均論處上訴人二人共同意圖使候選人不當選,以文字傳播不實之事,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及上訴人二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上訴人二人於原審審理時主張九十一年六月六日上午十一時許,係沿桃園縣○○鎮○○路散發內載「冤,吳惠玲還我一個公道,土地金光黨害我家破人亡,鎮民代表吳惠玲+業主共同詐騙鎮民土地財產,冤!冤!冤!同樣受害者請勇敢站出來,一起伸張正義」傳單,同年六月七日上午九時許,始在大溪鎮菜市場散發「冤,求吳惠玲給我一個公道!專業代書不敬業乎……求!求!求!指我門道索餘款,……!冤!冤!冤!同樣受害者請勇敢站出來,一起伸張正義」傳單,並非同時散發上開兩種傳單云云(原審卷第二十九頁)。而依卷內資料,吳惠玲於警詢時亦僅指訴上訴人二人於六月六日散發「冤,吳惠玲還我一個公道,土地金光黨害我家破人亡,……」傳單,並未有上訴人同時散發上開二種傳單之指陳(偵查卷第十一頁反面)。實情為何?於上訴人二人之利益難謂無重大關係,原審未就上開事實疑慮予以查明,率認上訴人二人於六月六日及六月七日係同時散發上開二種傳單等情,已難謂為適法。又證人黃嘉華雖證稱:「我在大溪市區的菜市場有遇到被告(上訴人)二人」、「當時他們二人在發傳單,也發給我一張,我並沒有很注意傳單的內容,大概是寫還一個公道等等的事情,我並聽到被告二人說選給這個人沒有用」,並謂「早上十一點左右(遇到上訴人二人),日期我不能確定」(第一審卷第八十八頁、第八十九頁)。但查上訴人二人均稱於九十一年六月六日上午十一時許,係○○○鎮○○路散發傳單,同年六月七日上午九時許則在大溪鎮第一市場散發,而非十一時許。第一審及原審判決亦為上開相同時間、地點事實之認定。上訴人等乃據此對黃嘉華證言之真實性提出質疑(原審卷第三十一頁),原審對此亦未詳予究明、釐清,即遽採黃嘉華之證言為上訴人二人不利之判決基礎,亦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及證據理由矛盾之違誤。㈡、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二條所規定之傳播不實罪,重在行為人所傳播之事項係屬不實,有使他人當選或不當選之意圖,倘所傳播之事項並非不實,縱表達辭句不當,尚難以該罪相繩。上訴人二人雖不否認有散發上開二種傳單之事實,但始終否認所傳播之事項係屬不實,於原審並提出「證一」至「證四」,欲證明吳惠玲未依江春滿與陳杜誠、陳曾秀英間所訂不動產買賣契約第五條之約定,將江春滿提供資為定頭金之不動產過戶予甲○○之父陳朝煌、母陳曾秀英;提出「證五」及「證六」欲證明江春滿所簽發面額新台幣一千六百萬元本票及附載事項並協議書,均係依據吳惠玲之意思,其於買賣過程中係基於主導地位;「證七」至「證九」欲證明吳惠玲未依契約第八條約定,於定、頭金支付後始得辦理土地過戶手續,卻於買賣雙方發生嫌隙之敏感時刻辦理過戶,並利用其調解委員身分於買方辦訖抵押借款後進行調解,辦理過戶及抵押權設定過程均由吳惠玲主導,明顯偏頗買方,未依契約約定辦理過戶,置賣方權益於不顧;「證十」及「證十一」係欲證明土地買受人江春滿、江坤哲父子於土地過戶後即積極借款掏空土地價值,再設定地上權收取租金,以債留銀行、詐害地主方式獲取不法利益。用以證明上開過程,吳惠玲均參與,契約文字均出於吳惠玲手筆,認吳惠玲有協助江春滿父子詐騙地主情事,其所傳播之事項並非不實(原審卷第三十二頁至第三十五頁)。原審對上開上訴人二人主張有利之證據未予採納,理由內未置一詞,亦嫌判決理由不備。上訴人二人共同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違法,非無理由,認應發回更審,期臻翔適。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謝 俊 雄法官 蘇 振 堂法官 張 春 福法官 呂 丹 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十三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3-10-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