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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2 年台上字第 5483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五四八三號

上 訴 人 甲○○選任辯護人 石宜琳律師上 訴 人 乙○○選任辯護人 簡炎申律師

楊丕銘律師右上訴人等因自訴人廖明貴自訴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一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更㈡字第四九五號,自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自字第三九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乙○○與自訴人廖明貴為同父異母兄弟,乙○○見其父廖朝旺年歲已高,恐不久於人世,且其父名下有多筆不動產,因認其兄廖明貴未盡扶養照護其父之責,心生不滿,恐其父辭世後須與廖明貴共同分割遺產,竟趁廖朝旺年老體衰之際,於民國七十九年十二月三日,與上訴人甲○○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將廖朝旺所有坐落於台北縣板橋市○○段○○○○號土地(重測前為台北縣溪洲段楛拎腳小段一之三地號)應有部分四分之一(其中十六分之一係由廖朝旺之弟廖修墀、方修敦、鄭修鑫共有而登記於廖朝旺名下)虛偽轉移登記與甲○○,二人並委託不知情之代書沈志揚在其設於台北縣樹林鎮之代書事務所代為書立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載明廖朝旺以新台幣(下同)二千零三十四萬七千元將上揭土地出售與甲○○後,復由乙○○攜至台北縣三重市○○街○○巷○○號四樓廖朝旺之住處,盜用廖朝旺之印章使用於上開契約書與土地登記申請書中各一枚及盜用廖朝旺之印鑑證明及上開土地所有權狀,再交付與不知情之代書沈志揚於八十年一月二十五日持向台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使台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公務人員於八十年一月二十六日將此不實之買賣土地所有權移轉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土地登記簿上,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地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與廖朝旺、廖修墀、方修敦、鄭修鑫等人。嗣於八十年初,廖明貴發覺廖家祖厝台北縣○○鎮○○街○○○號之基地並未分割,卻遭人指稱係乙○○所有,遂逐一清查其父廖朝旺名下之財產,始知上情。甲○○與乙○○見事跡敗露,遂於八十年十月十一日將上開土地設定抵押權與方修敦、廖修墀、鄭修鑫、廖明貴與乙○○等情。因而將第一審判決撤銷,改判仍依牽連犯關係,論處上訴人等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各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二人委託代書沈志揚在其代書事務所代為書立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等情,而理由欄却記載「有關廖朝旺所有權應有部分四分之一土地出售與被告甲○○之事宜,均由被告乙○○與代書沈志揚接洽辦理,……業據證人沈志揚到庭證述明確。」等語,則所認定之事實與記載之理由不相一致,自有理由矛盾之違誤。㈡、原判決事實認定代書沈志揚代為書立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後,由乙○○攜至三重市○○街○○巷○○號四樓廖朝旺之住處,盜用廖朝旺之印章於該契約書與土地登記申請書中,及盜用廖朝旺之印鑑證明與土地所有權狀,再交付與沈志揚等情。但對於認定乙○○盜用印章、印鑑證明及土地所有權狀之事實,並未敘明其所憑之證據,而對於其如何取得廖朝旺之印章、印鑑證明及土地所有權狀,亦未詳加調查說明,遽行判決,均有理由不備之違誤。上訴人等上訴意旨分別指摘原判決不當,非全無理由,應認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又原判決就乙○○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併予發回,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法官 黃 一 鑫法官 魏 新 和法官 林 秀 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八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3-10-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