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五四九七號
上 訴 人即 反訴 人 楊素寬
林清財被 告 甲○○右上訴人等因反訴反訴被告偽證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五一號,自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自緝字第四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依上訴人楊素寬、林清財在第一審法院所具反訴狀意旨,係指訴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偽證及同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放火罪嫌。惟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有明文規定,又上揭規定於反訴程序準用之,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亦定有明文。至所謂被害人,係指犯罪之直接被害人而言;又偽證罪之直接被害人為國家並非私人,此因證人之虛偽陳述,他人是否因此被害,尚繫屬於執行審判或偵查職務之公務員採信與否而定。該他人並非因其偽證行為,而直接或同時受有損害,與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所稱之被害人並不相當,自不得提起自訴。上訴人所指之證人翁蒼輝,固曾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八十六年鳳簡字第一九三號返還租金及該院八十六年簡上字第三一八號返還租金事件審理中供前具結作證,設使其所證有不實情形,然依上說明,偽證罪之被害人既為國家而非私人,上訴人即非犯罪之直接被害人,其反訴被告勾串證人翁蒼輝偽證罪部分,於法即有不合。又按同一案件,經檢察官終結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九日修正公布前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著有明文。所謂經檢察官偵查終結,係指有檢察官職權之人,已依法終結偵查程序者而言;至所謂終結偵查,係指該案件業經檢察官合法終結偵查程序,依其偵查之結果,已為起訴或不起訴處分之謂。林清財反訴被告放火部分,曾就同一事實,訴由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經該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偵查終結,處分不起訴,有該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四六七四號不起訴處分書一份在卷足據。既經偵查終結,縱令上訴人未收受不起訴處分書,仍不影響案已偵查終結,依上說明,上訴人就同一事實,即不得再行反訴。次按,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反訴,準用自訴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三十九條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反訴被告偽證罪部分,因非直接被害人;反訴放火罪部分,同一事實業經偵查終結,上訴人復於偵查終結後之八十八年十一月三日具狀反訴,於法均有未合,揆諸上開法條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原判決因認第一審就此二部分從實體上為無罪之判決,尚有未洽,乃撤銷第一審此二部分不當之判決,改判均諭知反訴不受理,已詳敍其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形。上訴意旨,謂其已於八十六年初,即反訴被告偽造文書罪云云。惟查,上訴人固於八十六年初,即反訴被告偽造文書罪,但反訴被告偽證及放火罪部分,係遲至八十八年十一月三日始提出(見一審八十八年自緝字第四五號卷第四二、四四、一六○、一六六頁),其上訴尚有誤會。至原判決從程序上為反訴不受理之判決,究有如何違背法令情形,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表明,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法官 花 滿 堂法官 陳 世 淙法官 洪 佳 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十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