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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2 年台上字第 5401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五四○一號

上 訴 人 甲○○右上訴人因強盜而強制性交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重訴字第三十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六三二號),由原審依職權逕送本院審判,視為被告已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撤銷。

甲○○連續犯強盜罪而強制性交,累犯,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有竊盜前科,又另犯妨害自由及竊盜罪,二罪並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甫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之犯意,於:㈠九十一年六月十七日十三時四十分許,持螺絲起子一把,前往台北市○○○路○段○巷○號○樓之○,代碼編號00000000號女子(真實姓名、年籍、地址,均詳卷附資料,茲代稱C女)所租房屋住處,按門鈴,預備行竊,因發現屋內有人,乃佯稱欲租屋云云,經C女表明該處無屋出租,甲○○竟計畫強盜而埋伏在門外,聽聞屋內動靜。至同日十四時三十分許,C女因屋外樓梯走道電燈故障,撥打電話央請水電工人前來檢修,甲○○在外聽得C女電話交談內容,見機不可失,乃基於強盜犯意,再次按C女住處電鈴,佯稱係水電工人,C女不疑有他,開啟大門,甲○○隨即以重約一百餘公斤之身體用力衝撞大門,撞及C女,C女尖叫一聲,自門後走出,甲○○即張開左手掐住C女下顎,右手持螺絲起子以尾端向著C女,將其推到門邊牆壁,C女驚恐異常,大聲呼叫,甲○○遂以手摀住C女嘴巴並斥令不得大叫,隨即將C女自客廳拖至臥室,C女告以其有小孩待扶養,要求甲○○勿取其性命,其餘要做什麼都會配合,甲○○聞之,即萌強制性交之犯意,強行扯開C女全身衣服,以C女之衣服綑縛C女之雙手、雙腳及口鼻,以此強暴手段,致使C女不能抗拒,C女以月事來潮求饒,甲○○遂命C女跪在床邊,自己則脫掉內外褲坐在床上,復解開綑綁C女口鼻之衣物,用手壓制C女頭部,迫使C女用嘴巴吸吮舔舐其生殖器,被告生殖器插入C女口中強制性交得逞,C女因上開強暴手段而受有左上臂瘀血、左前臂瘀血之傷害。事畢,甲○○再度綑綁C女口鼻,命C女躺在床上,甲○○則在房間及往客廳搜刮財物,共取得C女所有手機一支、郵局提款卡一張、現金新台幣(下同)六百元。㈡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下午三時許,復攜帶螺絲起子一把,前往台北市○○○路○○巷○弄○號○樓第○○○室,以螺絲起子撬開門縫,進入室內,見代碼編號00000000號女子(真實姓名、年籍、地址詳卷附資料,茲代稱B女)躺在床上似睡半醒,乃萌強盜強制性交之犯意,惟為防止B女得知其面貌,即先至浴室拿取毛巾矇住眼睛下方後,走近B女,B女見狀驚嚇不已,欲拿床旁手機打電話求救,甲○○即以兇惡的口氣,對其脅迫稱:「你不要給我動,馬上放回去」、「我要錢」等語,B女因震懾於甲○○約百餘公斤體重之巨大體型及兇惡口氣,恐遭傷害,致心生畏懼,而不能抗拒,遂自行將抽屜打開,拿出現金二百元交付予甲○○。甲○○收下後即命令B女拿搖控品將電視機聲音轉大,B女匆忙中找不到搖控器,甲○○即直接自電視機將電視聲音轉至最大,期間B女大聲尖叫,甲○○隨即以床上棉被蓋住B女頭部,並全身壓在B女身上,B女反抗,並以指甲抓傷甲○○左手前臂處,終不敵甲○○巨大之壓制力道,甲○○以此強暴手段致使B女不能抗拒後,先強行褪下B女下半身衣物,繼而強吻B女嘴部,並強行將生殖器插入B女陰道內,強制性交得逞後,始逃離現場。嗣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十九時三十分許,經警循線在台北市○○○路○○○號「E世代網咖」查獲,並扣得螺絲起子三把等情。係以上揭事實,業據上訴人自白不諱,核與被害人B女及C女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上訴人左手前臂遭B女抓傷之照片二張、上訴人生殖器插入B女陰道內,致B女處女膜裂傷之台北市立中興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乙份、經採取B女陰道棉棒及被套上疑似精液分泌物送驗,鑑驗結果上訴人血液DNA|STR與B女遭性侵害之處所棉被套採得之精子細胞層DNA型別相同,B女陰道棉棒精子細胞層DNA不排除混有上訴人DNA之可能之內政部警政署警察局刑事案件採驗紀錄表、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刑醫字第○○○○○○○○○○號鑑驗書、C女因上訴人之強暴手段,受有左上臂瘀血一‧五〤一公分、一〤一公分、左前臂瘀血一〤○‧八公分之傷害之診斷證明書乙份、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刑案現場繪測圖、現場拍攝照片數幀、B女之○○○室現場照片數幀、上訴人繪製C女上開住宅之平面圖等在卷可參,足認上訴人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信真實,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因認上訴人對B女及C女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二項第二款之強盜而強制性交罪。其先後二次強盜強制性交犯行,時間緊接,犯罪基本構成要件相同,顯基於概括犯意而為,為連續犯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上訴人曾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紀錄,有原審上訴人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並遞加之。上開二次加重,僅就法定刑有期徒刑部分加重之,至死刑、無期徒刑部分則依法不得加重。乃撤銷關於上訴人強盜強制性交罪部分之判決,適用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二項第二款、第四十七條、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並審酌上訴人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侵入住宅強盜強制性交,對單身弱女造成生理、心理無法磨滅之傷痛,影響社會治安危害尤大,惟其自始坦承犯行,犯後尚知悔悟等一切情狀,改判論上訴人連續強盜而強制性交,累犯罪,量處無期徒刑,併依法宣告褫奪公權終身,又以經鑑定結果認為上訴人是一反社會型人格障礙症之患者,其再犯之可能性為中度偏高,建議施以強制之身心治療以減低其再犯可能性,有台北榮民總醫院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函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可參,因就上訴人連續強盜而強制性交部分,併諭知上訴人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治療,及說明扣案之螺絲起子三把,未能證明為其所有,不予宣告沒收之理由,原無不合。上訴意旨雖未敘述理由,惟刑法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時,增訂第九十一條之一,該條第一項規定:犯同法第二百二十一條至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百二十八條、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百三十條、第二百三十四條之罪者,於裁判前應經鑑定有無施以治療之必要。有施以治療之必要者,得令入相當處所,施以治療。上開條文係採列舉規定,而解釋法律不能逾越法定範圍,此觀同法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二款(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修正公布為同條第二項第二款)之強盜而強制性交罪、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二款之海盜而強制性交罪、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二項之擄人勒贖而對被害人強制性交罪等,於同日修正公布,均排除在上開列舉罪名之外;但同為結合犯之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條之一強制性交而故意殺被害人罪,則在列舉之內,足見刑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一項所列舉之罪,並不當然包括各該罪名之結合犯在內。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二項第二款之強盜而強制性交罪,該罪既不在刑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一項列舉罪名之內,乃原判決竟適用該規定諭知上訴人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治療至治癒為止,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就此而言,應認上訴為有理由,但此項違誤尚不影響於原判決事實之確定,本院可據以為判決,爰將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撤銷,自為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除保安處分外,仍判處與原判決相同之刑,期臻適法。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三百九十八條第一款、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二項第二款、第四十七條、第三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邵 燕 玲法官 吳 昆 仁法官 陳 世 雄法官 惠 光 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九 日

裁判案由:強盜而強制性交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3-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