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五四一號
上 訴 人 甲○○右上訴人因強制性交殺人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重更㈠字第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八四五○號)後,依職權逕送審判,視為被告已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有竊盜前科(未構成累犯),其因失業經濟陷入困境,且積欠地下錢莊及信用卡債務約新台幣數十萬元無力償還,心情不佳,眼見無法繼續照顧二十一歲患有精神分裂症之長子黃○銘及栽培十六歲之次子黃○榮,復懷疑與渠交往甫滿二十歲之甲女(真實姓名詳卷)欺騙其金錢及感情,竟心生殺機,先預謀殺死黃○銘、黃○榮,乃於民國九十年五月八日上午十一時許,向甲女誆稱有新電腦要贈送,若有空可先至渠家中觀看,致甲女信以為真,應允將依約前往。再基於殺人之犯意,於同年五月八日二十二時三十分許,外出購買兩杯木瓜牛奶,將用以治療黃○銘精神分裂症之氟硝西泮(下稱FM2,即Flunitrazepam )十顆,研磨後摻入兩杯木瓜牛奶中,攜回位在台中市○區○○里○○街○○○巷○號四樓四○五室之租處,於同日二十三時許,給予不知情之黃○銘及黃○榮兄弟飲用,三人就寢至同年月九日凌晨五時許,上訴人醒來後見黃○銘及黃○榮仍在床上昏睡,先將棉被蓋住黃○銘及黃○榮二人頭部,再跨坐於黃○銘胸部,以手掐住未及出聲之黃○銘口鼻,使其窒息死亡,又以同樣方法掐死黃○榮,使之窒息死亡,因恐兄弟二人未氣絕身亡,又以膠帶封住黃○銘及黃○榮之口鼻,為怕黃○銘兄弟屍體被人發現,再以膠帶將房間窗戶封閉,並以棉被覆蓋黃○銘及黃○榮之屍體(甲○○殺害黃○銘、黃○榮之連續殺人罪嫌部分由原審法院另案審理中)。上訴人再另行基於強制性交殺人之犯意,於同年月九日上午七時許,帶甲女前往台中市用餐後,以餽贈電腦為由,誘載甲女至上揭租處,同日十四、十五時許,抵達上揭租處,甲女發現有異欲離去時,為上訴人所攔阻,對甲女恫稱「我對妳這麼好,妳還是騙我!我今天一定要得到妳!不論死活!我給妳二條路,第一條路妳與我性交三次,以前的事就算了!第二條路殺死妳再姦屍!」等語,使甲女心生畏懼,以脅迫違反甲女意願,接續對甲女強制性交三次,性交完畢,於同日十五時許,上訴人待甲女清洗身體出浴室,及穿妥衣服坐床邊時,對甲女謊稱其臀部有異狀,俟甲女低頭察看時,乘機以右手勒住甲女之頸部,致甲女掙脫無效,終因窒息死亡。旋將房門以棉被封閉後,離開現場,外出用餐。嗣因黃○榮之導師廖○照發覺黃○榮三日未上學,於同日十八時十分許,至上開租處查訪時發覺有異,報警處理。俟警到場發覺屋內有甲女屍體,惟尚未查知係何人所殺害,而在命案現場樓下訪查,適上訴人於同日十八時二十分許,欲返回租處時,在台中市○○街○○○巷○號前,遇到場處理警員即台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正義派出所警員林○發訪查,上訴人在有偵查職務之公務員知悉其犯前開犯行前,向警員林○發自首陳述自己姓名及坦承犯案經過而接受裁判等情。係以上訴人上揭接續對甲女強制性交三次後並故意殺害甲女之犯行,業據上訴人於警局、偵查初訊及第一審法院訊問時自白不諱。其於第一審並供稱:有對甲女說脅迫的話,我說我對妳那麼好,我覺得妳還是在利用我,我說給妳二條路走,一條是跟我性交三次,一條是毀屍滅跡。性交完後,甲女去沖洗完轉身,我就用手肘勒她脖子,甲女有硬撐,然後無力就整個人倒在地上,頭部有撞到地上,我就搬她上床,再去搬瓦斯桶,我想放瓦斯自殺,但又想一天沒吃東西,我就去外面吃東西……吃完東西回來後就碰到警察。於原審供承:我是有說「我對妳這麼好,妳還騙我,我今天一定要得到你,不論死活,我給你二條路,第一條路是你與我性交三次,以前的事就算了,第二條路殺死你再姦屍」……,等發生關係後,我騙他說他的臀部有異狀,就乘機勒住他的頸部,後來他就窒息死亡等語。參以上訴人於九十年五月九日下午帶甲女返回租處之前,已先殺害黃○銘、黃○榮二人後,有以膠布將房間密閉,屍體二具以棉被蓋起來,使窗戶密閉,後來殺死甲女才用棉被封門等情,業據上訴人坦承無異,並有黃○銘、黃○榮二人之相驗屍體證明書及相驗相片可佐,且有上訴人所有用以封閉門窗所用之膠帶三捲扣案在卷,是上訴人於同日下午帶甲女返回租處,甲女縱未見棉被下之黃○銘、黃○榮二人屍體,惟上訴人上揭犯案地點之租處係屬套房,面積不大,且一進屋即能看到黃○銘、黃○榮所在位置之和室床板,和室床板位置即在浴室旁,現場門窗均有膠帶封閉,有現場相片及警繪現場圖足憑,即依同日晚間查獲時所拍攝之相片,亦可見和室床板上已有大量屍水流出,則上訴人於同日日間帶甲女返回上揭租處時,房間空氣中因經一段時間密閉,應已能察覺異味,且應可見現場房間窗戶皆已用膠布密閉,衡情甲女應可察覺屋中情況有異,已感心生畏懼,倘非上訴人以恐嚇方式使甲女畏懼而對甲女強制性交,甲女豈會同意於和室床板旁之客廳地板完成性交?被害人甲女因被勒身亡及生前遭受上訴人性交等情,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檢驗員相驗及解剖屬實,並有解剖紀錄、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屍體驗斷書、命案現場照片、重大案件命案現場勘查圖、解剖照片可佐。上訴人於殺害甲女之際,遭甲女掙扎反抗,並抓傷上訴人背部等處,亦據上訴人陳明在卷,復有上訴人於查獲後所拍攝之身體遭抓傷之相片可資佐證;次依被害人甲女之解剖紀錄之死因初步鑑定所載:「死者頸部及口嘴被壓迫時明顯掙扎,造成眼結膜出血及右臉頰浮腫出血或掙扎,極有可能抓傷或咬傷加害者。甲女主要死因是頸部及口嘴部受壓迫,造成呼吸困難及肺氣腫而窒息死亡,故為他殺。」、及相驗屍體證明書載明「推定甲女死亡時間係九十年五月九日十五時許」,足證甲女確係遭上訴人以勒斃方式殺害死亡。另依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之鑑驗結論所載:「本案甲○○上衣血跡及甲女陰道棉棒精子細胞層與甲○○DNA之STR型別相同」,有該局同年六月十五日九十刑醫字第○○○○○號鑑驗書可稽,顯見上訴人前揭強制性交殺人犯行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此外,復據被害人甲女之父及甲女之母(均姓名詳卷)於原審指訴綦詳。再查上訴人係於殺死甲女後之同年五月九日十六、十七時許,始服用FM2,於殺死甲女前,並未服用FM2;是其於殺害甲女時神智清楚,並無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等情,業據上訴人於警局、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坦認殺害甲女等三人時精神狀態很好,意識清醒,並無服用藥物或酒類等語在卷,復於第一審自承:五月八日沒有吃FM2,是在五月九日殺甲女之後才喝,但FM2對我沒效,我平常就吃八、九顆,殺他們三人我神智都很清楚等語明確。且據證人即於現場查獲上訴人之警員林○發證稱:我遇到上訴人時(即同年五月九日十八時許),上訴人有酒味,意識清楚,講話慢,回答有點遲鈍,他對我問的問題,能理解我問的問題,他都很正常清楚的回答,意識清楚云云。參以鑑定人即本案承辦法醫師高○成到庭證稱:FM2主要作用是鎮靜、安眠,服用後呈無行為能力狀態。一般而言服用後三十分鐘發生作用。初次使用四分之一顆會發生上述結果,漸漸會有耐藥性,須要服用四至五顆,才會睡到八至十二小時。如加啤酒一起服用會加重及加速其藥效,約二十分鐘後發生藥效。服用FM2後因為三十分鐘後即發生昏睡,服用後沒有行為能力,即使服用後立即行兇也無法記得行為經過,即使有也是跳躍式的等語,而上訴人於警局及偵訊時對殺害過程描述詳盡,且其對警方訊問、檢察官偵查訊問及第一審羈押訊問應答正常,對訊問之問題均能理解並詳細陳述,有上開警局、偵訊筆錄及第一審羈押訊問筆錄可佐,徵之第一審經將上訴人送往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中榮民總醫院(下稱台中榮民總醫院)鑑定結果,認「上訴人犯案當時意識清楚,事前有清楚的動機及犯案計畫,並非直接受到妄想或幻聽等精神症狀的干擾,上訴人所稱幻聽及妄想的內容,有客觀證據證明為捏造的症狀,且心理測驗顯示並無其它精神病症狀,且有明顯詐病傾向。由個案精神病史和目前精神狀態檢查及心理測驗結果,上訴人有明顯詐病傾向;由上訴人過去病史、案發當時的情況及目前精神狀態檢查等綜合研判,上訴人案發當時並非直接受到妄想或幻聽等症狀的干擾影響,對外界事物尚有認知、理會及判斷作用而具有自由決定意志的能力,因此其精神狀態並未達到精神耗弱或心神喪失,應有完全行為能力」,有台中榮民總醫院九十年十月十二日九十中榮醫行字第○○○○號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可憑,是上訴人於行為時神智意識清楚,精神狀況正常,並無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等異常情形,亦堪認定。事證已臻明確。而以上訴人所辯伊未強姦甲女,是伊供應甲女物質需要,甲女跟伊發生關係;伊對甲女說的話不是恐嚇她,是朋友開玩笑的性質;且伊祇與甲女性交一次云云,不足採信。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指駁。核上訴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之一之犯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一項之強制性交罪而故意殺害被害人。查上訴人為本件犯行之行為前,即預先計劃先對甲女強制性交,再殺害甲女,且上訴人所為對甲女強制性交犯行及殺害甲女犯行時間空間緊密連接,顯係出於強制性交殺人之結合犯意甚明,應論以一強制性交故意殺害被害人罪;上訴人既非先對甲女強制性交後,離場再經過相當時間,始另行起意殺害甲女,自與論強制性交與殺人二罪之數罪併罰之情形不同。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雖載「被告係違反甲女意願與渠連續強制性交三次」,惟查上訴人於同年五月九日下午在上開租處,對甲女強制性交三次時,該三次之時間空間顯係緊密連接,是應基於一犯意而接續為之,而非基於概括犯意甚明,公訴意旨謂係連續犯云云,容有誤會。又上訴人在有偵查職務之公務員知悉其犯前開殺人犯行前,即向查獲警員即台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正義派出所警員林○發陳述自己姓名及坦承犯案經過,業據證人即警員林○發於第一審及原審到庭對查獲經過證稱:本件是民眾報案說有人自殺,我們三人到現場,在一樓遇到報案的人,他說是宜寧中學的老師,我們三人與報案的人一起上四樓,剛進去時在房間裡面看到女性屍體,我們沒有動現場,我們就通知三組到現場,當時是六點半左右,之後我們就下樓問鄰居,鄰居都問過了,都沒有人知道該戶住何人,我看到上訴人在正義街二三八巷巷口徘徊,好像要進來,我就盤查他,問他姓名、住處,他說他叫甲○○,住這巷子,有說出具體的巷弄號碼,就是案發現場的地址,我問他這邊住何人,他說住二個兒子和我,我問他這個屋內有一個女的你是否認識,他說認識,我說她死了你知不知道,他說知道。我問他你怎麼知道她死掉了,他說是他殺的。之後我就直接帶他回派出所;(問如何發現二個兒子的屍體?)是上訴人在警局時,我問他,你那二個兒子呢,他說他殺了,蓋在棉被底下,我們才知道另外還有二名屍體,我們才回現場查辦。(問在上訴人講出來他的姓名及所犯案子前,你們知否本件殺人涉嫌人是上訴人?)不知道。(問在遇到上訴人之前,知否甲女身分及涉案人?)都不知道;他還沒說他殺了女子之前,我們並不知道誰是兇手,連那女子身分我們當時都還沒追查。而證人即首至案發現場之黃○榮學校老師廖光照亦證稱:至該處查看後,發現瓦斯味很濃,按門鈴沒人回應,便略推開門,發現有一人躺在床上,但無回應,之後便打電話回學校請教官報警,不知道躺在床上是何人,當時也不知道屋內之人是否已死亡各等語,足見先至現場之廖光照及警員林○發均不知現場發生何種犯罪事實,及何人涉嫌犯罪。是上訴人於有偵查職務之公務員知悉其係本件強制性交而殺人犯行之嫌疑人前,即向警坦承本件係其所為,核與自首規定相符,依法減輕其刑。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適用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之一、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三十七條第一項,並審酌甲女年僅二十歲,正值青春年華,上訴人僅因自己經濟陷入困境,未思積極解決之道,即謀殺害他人,復認甲女欺騙自己金錢及感情等緣故,而對甲女萌生殺意,先以言語恫嚇之方法與甲女發生性交,再加以勒死,惡性重大,實有與世永久隔絕之必要,惟因符合自首必減原因,量處無期徒刑,併依法宣告褫奪公權終身,以昭炯戒。再查上訴人經第一審法院囑託台中榮民總醫院對其性侵害行為有無施以治療必要進行鑑定,台中榮民總醫院認「上訴人之性侵害行為非因精神疾病所引起,鑑定中發現上訴人因離婚對女性有潛藏的敵意與不滿,此部分宜接受適當之認知輔導教育」,有上開台中榮民總醫院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函文可佐,是上訴人既係須接受適當之認知輔導教育,而非醫院之強制治療,即無強制治療之必要,故不另對上訴人諭知強制治療。公訴意旨另以:上訴人基於殺人之概括犯意,先於九十年五月八日二十二時三十分許,外出購買兩杯木瓜牛奶,將用以治療黃○銘精神分裂症之氟硝西泮十顆,研磨後摻入兩杯木瓜牛奶中,攜回位在台中市○區○○里○○街○○○巷○號四樓之租處,於同日二十三時許,給予不知情之黃○銘及黃○榮兄弟飲用,三人就寢至翌(九)日凌晨五時許,上訴人醒來後見黃○銘及黃○榮仍在床上昏睡,先將棉被蓋住黃○銘及黃○榮二人頭部,再跨坐於黃○銘胸部,以手掐住未及出聲之黃○銘口鼻,使其窒息死亡,又以同樣方法掐死黃○榮,使之窒息死亡,因恐兄弟二人未氣絕身亡,又以膠帶封住黃○銘及黃○榮之口鼻,為怕黃○銘兄弟屍體被人發現,仍將棉被覆蓋在黃○銘及黃○榮之屍體,涉嫌連續殺人罪嫌云云。按對兒童及少年有違反兒童福利法或少年福利法之行為,並觸犯刑罰法律之刑事案件,應由少年法院管轄,少年事件處理法第六十八條第一款(此條款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經修正公布)定有明文。又按少年之父母不得對少年有虐待、惡意遺棄、押賣、強迫、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職業或行為及其他濫用親權之行為,少年福利法第九條第二項亦有明文。查上訴人涉嫌連續殺害其子黃○銘、黃○榮部分,其中黃○榮係000年0月000日出生,年僅十六歲,是上訴人殺害黃○榮之殺人犯行,係違反少年福利法第九條第二項之行為,並有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又上訴人涉嫌連續殺害黃○銘、黃○榮部分,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所犯構成要件相同,係屬連續犯,為裁判上一罪,是揆諸首開規定,就上訴人連續殺害黃○銘、黃○榮之殺人犯行,應由少年法庭管轄。再按連續犯須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五二號解釋,所謂「同一罪名」,指構成犯罪要件相同之罪名而言,因之結合犯與相結合之單一犯(例如強盜故意殺人與殺人)不得成立連續犯。反之,結合犯與其基礎之單一犯(例如強盜故意殺人與強盜)則得成立連續犯,是上訴人所犯連續殺人罪嫌與本件強制性交殺人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故第一審法院僅就本件強制性交殺人犯行部分進行審判,而將連續殺人罪部分移由少年法庭審理,亦無不合。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本件係依職權逕送審判,上訴人未敘明不服原判決之理由,應認其上訴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
法官 洪 清 江法官 李 伯 道法官 邵 燕 玲法官 吳 昆 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