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五五四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被 告 甲○○共 同選任辯護人 吳東一律師右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九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一二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三七八、一五五九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乙○○為豐紡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豐紡公司)股東,並受該公司之委託負責代表該公司向海軍後勤司令部及聯勤三○二兵工廠投標、承攬、收款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竟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業務侵占之概括犯意,先後於民國八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及同年六月三十日許向豐紡公司佯稱須繳交新台幣(下同)六百八十萬元及三百四十萬元予聯勤三○二兵工廠作為豐紡公司承攬聯勤三○二兵工廠之野戰草綠軍服等之材料保證金,致豐紡公司陷於錯誤而先後交付六百八十萬元及三百四十萬元,然乙○○實際上僅於八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繳交二百九十二萬元材料保證金及十一萬二千元之履約保證金予聯勤三○二兵工廠,乙○○並連續於八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及六月三十日許在不詳地點偽造原判決附表一編號㈠、㈡及㈢之履約保證金、材料保證金收據,並於同月二十四日利用不知情之不詳姓名者偽造聯勤高雄收支處之公印及橫條戳章、主管印章 (劉國源)、出納員印章(游輝華)暨單位收訖章各一枚,嗣即持之先後加蓋於原判決附表一編號㈠、㈡及㈢之保證金收據上(除編號㈢出納員部分蓋二枚印文外,其餘部分均各蓋一枚印文),嗣即先後將偽造之該附表一編號㈠之履約保證金、編號㈡、㈢之材料保證金收據各一紙交豐紡公司作為繳款之憑證,而自行留存聯勤三○二兵工廠所出具原判決附表二編號㈠、㈡之真正履約保證金及材料保證金收據各一紙,足生損害於聯勤高雄收支處及該機關之主管劉國源、出納員游輝華暨豐紡公司等,乙○○於上開豐紡公司承攬之聯勤三○二兵工廠之野戰草綠軍服交貨驗收後,即委由不知情之被告甲○○於八十二年八月三十一日,持前開附表二編號㈠、㈡之保證金收據,向聯勤三○二兵工廠領取履約保證金十一萬二千元、材料保證金二百九十二萬元及加工款一百九十七萬五千六百八十元(原係二百二十四萬元,扣除逾期罰款二十六萬四千三百二十元後實領之金額),合計五百萬七千六百八十元,並由乙○○存入其於八十二年九月八日,以其職務上所保管豐紡公司及林銘洲之印章,憑豐紡公司八十一年八月二十日出具之授權書,在台北市○○○路○○○號泛亞商業銀行儲蓄部申設之000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內 (於八十二年九月十日存入一百九十七萬五千六百八十元及同年九月十四日存入二百九十二萬元、十一萬二千元),嗣除扣除代墊之加工款一百七十萬元外,將其餘款項侵占入己,移作他用,而未交回豐紡公司。乙○○於八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繳交該公司承攬海軍後勤司令部之代工短褲、針織內衣褲一案之材料保證金後,又承上犯意即於不詳地點偽造原判決附表一編號㈣之保證金收據一張,並委由不知情之不詳姓名者偽造聯勤台中收支處之印信、主管印章 (朱豐)、出納員印章 (何玉瀧)及單位收訖章各一枚,並蓋於上開偽造之保證金收據上(各蓋用一枚),旋將前開附表一編號㈣之偽造收據交回豐紡公司,而自行留存前開附表二編號㈢之真正收據,未交與豐紡公司,足生損害聯勤台中收支處及該機關之主管朱豐、出納員何玉瀧、豐紡公司等。乙○○於豐紡公司承攬之海軍後勤司令部之代工短褲、針織內衣褲等完工交貨及驗收後,又於八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自不知情之林銘洲 (豐紡公司負責人)私人會計薛淑暖處取得豐紡公司空白統一發票,即開立金額為八百七十一萬三千二百五十元之同日發票一紙,並持該張發票及前開附表二編號㈢之保證金收據一紙,向海軍後勤司令部據以領取成品款八百七十一萬三千二百五十元及履約保證金八十萬元,共計九百五十一萬三千二百五十元,再分別於八十三年四月二日及四月七日將該二筆款項存入前開泛亞銀行帳戶後即據為己有,並於同年四月七日以轉帳方式將其中八百七十萬元匯入事先不知情之甲○○設於台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四民分社之0000000000000號帳戶,甲○○再依乙○○之託於同日再將其中六百三十七萬七千五百元匯入實際上由乙○○負責之上裕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裕公司)設於泛亞銀行之帳戶內,繼於同年四月十八日將其中九萬五千元轉付乙○○甲存帳戶,同年月十九日匯出二十三萬三千九百十一元予日盛會計師,同年五月二日將其中二十四萬元存入乙○○甲存帳戶,餘款則作為乙○○清償甲○○之私人債務及付給甲○○之車馬費,而未將該筆款項交還豐紡公司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乙○○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乙○○連續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刑。又以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為豐紡公司股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乙○○基於共同侵占豐紡公司保證金、押標金、貨款等之概括犯意,先由乙○○於八十二年九月八日,盜用豐紡公司及林銘洲之印鑑章在台北市○○○路○○○號泛亞商業銀行儲蓄部設立000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以為日後盜領、轉帳、匯出之用,而偽造豐紡公司及林銘洲之申請,並持以行使,足生損害於豐紡公司及林銘洲,然後先於豐紡公司承攬之聯勤三○二兵工廠之野戰草綠軍服交貨驗收後,於同年九月間某日,以材料保證金六百八十萬元(第○二二三六Q號)及三百四十萬元(第○六二○一七號)及履約保證金十一萬二千元(第○三九六○|三號)等之收執遺失為由,向聯勤三○二兵工廠申報遺失,並書立切結書,使聯勤三○二兵工廠誤認為一如往例,係豐紡公司指派乙○○前來洽領而陷於錯誤,而交付各該保證金及加工款三百零二萬元,合計一千三百五十一萬二千元。又於該公司承攬之海軍後勤司令部之代工短褲、針織內衣褲等完工交貨及驗收後,於八十三年三月廿六日,由被告甲○○先向豐紡公司會計薛淑暖取得擬交會計師繳交稅捐稽徵處之用剩空白統一發票,於交付會計師前撕下一張,交由乙○○據以開立金額為八百七十一萬三千二百五十元之發票一紙,而共同侵占豐紡公司之統一發票,並持向海軍後勤司令部據以領取成品款八百七十一萬三千二百五十元,並以遺失保證金八十萬元之收據為由,以書立切結書方式,向海軍後勤司令部具領保證金八十萬元,均使海軍後勤司令部亦誤為乙○○確如前例為豐紡公司前來洽領而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八十三年四月二日及同年月十一日交付各該成品款及保證金共計九百五十一萬三千二百五十元,被告甲○○等並將上開領取之保證金及貨款移作他用,而連續共同侵占乙○○業務上持有之豐紡公司所有之保證金及貨款。因認被告甲○○犯有刑法第二百十六、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經審理結果,不能證明甲○○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甲○○部分之判決,改判諭知甲○○無罪,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認定被告乙○○以要繳交材料保證金為由,向豐紡公司詐取六百八十萬元及三百四十萬元,觸犯連續詐欺取財罪。然乙○○於原審辯稱:該六百八十萬元及三百四十萬元係林銘洲個人償還合夥負債之款,並非材料保證金,此由林銘洲及其妻賴素珠簽發個人名義支票支付,以及豐紡公司帳冊並無此項支出記載可證等語(見原審重上更㈠字卷第一九九頁至第二○一頁),而告訴人於原審九十年一月十九日所提之豐紡公司八十二年、八十三年日記帳及總分類帳(外放證物袋)似亦無此二筆材料保證金支付之記載,究竟實情為何?原審未予調查、說明,遽行判決,顯有可議。㈡、原判決既認定乙○○在台北市○○○路○○○號泛亞銀行儲蓄部設立之豐紡公司活期儲蓄存款帳戶所用印章,為其所保管之公司及林銘洲之投標用印章(見原判決第十三頁),則該印章是否得用於其他用途,不無疑問;又告訴人指稱開戶用之授權書非告訴人所出具,被告於八十三年五月三十日將侵占之款提清後,即將該帳戶註銷,足證該帳戶為被告乙○○擅自設立等語(見原審重上更㈠字卷㈡第一九五頁、一九六頁),此指訴是否屬實?乙○○究竟是否盜用印章、偽造文書申請設立該帳戶,仍欠明瞭,原審未予究明,有證據調查未盡之違誤。㈢、原判決理由欄一之㈢說明乙○○於八十三年四月七日匯入甲○○所有台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四民分社帳戶之八百七十萬元,係乙○○侵占豐紡公司之款項,非用以清償合夥債務,乙○○所辯為清償債務會算方便而匯入云云,為不足採信。惟原判決理由欄四說明不能證明甲○○犯罪時,又採信乙○○所辯係因會算方便而匯入之辯解,亦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㈣、公訴人起訴甲○○與乙○○共同侵占豐紡公司之統一發票之犯罪事實係「八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由甲○○先向豐紡公司會計薛淑暖取得擬交會計師繳交稅捐稽徵處之用剩空白統一發票,於交付會計師前撕下一張,交由乙○○據以開立金額為八百七十一萬三千二百五十元之發票一紙,而共同侵占豐紡公司之統一發票,並持向海軍後勤司令部據以領取成品款八百七十一萬三千二百五十元」,原判決理由欄四說明甲○○無此部分犯行時,係以UP00000000號豐紡公司之統一發票,係乙○○向薛淑暖取得,由乙○○簽發,已據乙○○供明,證人薛淑暖亦僅稱:甲○○有向伊拿取原判決附表一之四張偽造之收據及拿VP00000000號統一發票給伊簽發等語,為其論據。然查薛淑暖究竟有無交付空白之UP00000000號統一發票予乙○○簽發?薛淑暖有無可能交付空白統一發票予乙○○自行簽發?薛淑暖有無將公司之統一發票託甲○○轉交會計師處理?甲○○有無可能藉此機會撕下一張而不讓會計師查覺?原審就此重要待證事項,並未詳予調查,遽以共同被告乙○○之上開供詞及薛淑暖所述有簽發另一張統一發票之證言,即認甲○○無此部分之侵占犯行,顯有調查未盡之違法。又侵占罪為即成犯,故侵占行為一經完畢,罪即成立,至於侵占後如何處理所侵占之物,於侵占罪之成立並不生影響,本件系爭統一發票如係被告二人謀議侵占後,推由甲○○撕下交由乙○○私下填載使用,用以侵占公司款項,則其等於撕下統一發票侵占入己時,即已成立犯罪,其後填載交付海軍後勤司令部之行為,自不能解除犯罪之責任。原判決理由三以乙○○係將系爭統一發票交付海軍後勤司令部,用以領款,即認並無據為己有之行為,不成立侵占罪,其法律之適用,亦有未合。㈤、本件起訴書所載被告甲○○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係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原判決竟認甲○○除被訴業務侵占罪外,並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並就此二罪部分併為無罪之諭知,顯有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違法。檢察官及乙○○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尚非全無理由,應認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又甲○○部分,雖係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三款所列之案件,惟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已繫屬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自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再原判決理由欄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併予發回。均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張 信 雄
法官 賴 忠 星法官 張 清 埤法官 呂 永 福法官 林 開 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