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五五六一號
上 訴 人 甲○○
(另案羈押於台灣台南看守所)自訴代理人 蘇建榮律師被 告 乙○○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更㈠字第二六一號,自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二七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甲○○自訴意旨略稱:被告乙○○與案外人黃國栽、黃茂鈿及黃茂隆等人在台南縣新市鄉○○段○○○號土地上經營的砂石場(原為三抱竹企業行,後改為南科企業行)要拆夥,找上訴人甲○○處理砂石場對外所負債務,乙○○再找友人林四郎、劉惠國入夥,因林四郎出資最多,砂石場原來債權人紛紛找林四郎要債,乙○○重新合夥的出資額亦未提出,甲○○等人又要求入股,林四郎乃萌生退意,將砂石場讓與葉柏東等人,乙○○明知林四郎自願將砂石場讓與葉柏東,竟意圖使甲○○受刑事處分,而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五日向法務部調查局台南市調查站(下稱台南市調查站)誣指「甲○○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前往南投市○○路○段○○○○號林四郎家中恐嚇林四郎不得在台南縣市經營砂石廠,且強迫林四郎書寫南科企業行之讓渡書,將該企業行在台南縣新市鄉○○村○○段○○○號土地承租的砂石工廠經營權讓與葉柏東,並於翌日帶人前往砂石場,脅迫乙○○放棄南科企業行的股份」,因認被告乙○○涉有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嫌;經審理結果,認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
惟查:㈠證人之證言,依其內容,可分為體驗之供述與意見之供述,前者係以實際經驗為基礎,就親身體驗之客觀事實所為之供述,可採為證據,後者則單純係證人就個人意見或推測出來之事項所為之供述,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條規定:證人之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除以實際經驗為基礎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原判決於理由欄說明:「自訴人甲○○、案外人葉柏東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日,帶同其他數人,到砂石場,要求被告乙○○在渠等於前一日與證人林四郎簽寫之讓與契約書末尾加記『乙○○認諾該讓與契約書』,並讓出砂石場時,固未有證據足以證明自訴人甲○○等人有施用恐嚇之言詞,但證人吳玫真、黃安邦於原審(第一審)中均曾證稱:『看到被告(乙○○)與自訴人(甲○○)言語上有些緊張;自訴人和被告講一些話,氣氛不太好』,且證人吳玫真於本院證稱:『(問:你所謂的「現場氣氛有一點點緊張、氣氛不好是什麼意思?)當時在砂石場,甲○○那邊的人有一輛車的人,人很多,乙○○只有一個人,而且甲○○講話的口氣不是很友善,他們的態度和口氣給人一種他們一定硬要砂石場的感覺,不管乙○○同意不同意,都一定要讓渡出來;(甲○○他們)沒有(對乙○○說恐嚇的言語),不過他們有說不管乙○○答不答應,早晚也一定要簽字讓渡出來的』;顯足認八十八年十二月二日,自訴人甲○○、案外人葉柏東帶人去要求被告乙○○認諾系爭讓與契約書,並讓出砂石場時,被告乙○○應非是心甘情願所為,而是在自訴人甲○○等人不友善之態度要求下為之」;然原判決既認定乙○○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日,於系爭契約書加記:「乙○○認諾該契約書」時,並非出於非任意性,又謂乙○○認諾系爭契約書並讓出砂石場,乙○○應非是心甘情願;致理由相互矛盾。又證人吳玫真、黃安邦上引供述:「看到被告與自訴人言語上有些緊張」、「講話氣氛不太好」、「氣氛有一點緊張」、「他們的態度和口氣給人一種他們一定硬要砂石場的感覺」等語,籠統含糊,是否屬個人主觀意見及推測之詞?能否據以認定乙○○係在甲○○不友善之態度要求下而於系爭契約書上加記:「乙○○認諾該讓與契約書」?原判決未深入審酌,尚嫌率斷。㈡依原判決理由欄之說明,乙○○未實際參與系爭契約書(契約當事人為林四郎與葉柏東)之簽訂,又不知林四郎簽寫系爭契約書之本意,且林四郎於第一審及原審均供稱簽約時未受任何恐嚇、脅迫,亦無受騙上當之感覺;如果無訛,則林四郎與案外人葉柏東簽訂系爭契約時,甲○○並未恐嚇、脅迫林四郎,當時乙○○亦未在場見聞,乙○○向台南市調查站檢舉甲○○,申告甲○○恐嚇、脅迫林四郎而強取南科企業行之股份及砂石場經營權,其申告之內容是否完全憑空揑造?原判決未深入究明,即謂其申告「有相當之事實依據」云云,復未說明乙○○申告係有相當事實依據之所憑證據,有理由不備之違法。綜上,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林 永 茂法官 蕭 仰 歸法官 張 清 埤法官 呂 永 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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