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五五九二號
上 訴 人即 自訴 人 陳聰傑被 告 甲○○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七七號,自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一六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依上訴人陳聰傑在第一審法院所具自訴狀意旨,係指訴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誣告罪嫌。但經原審調查證據審認之結果,認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乃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已詳述其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形。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在原審民國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九三五號一案審理時,當庭提出恐嚇信件一份,經受命法官曉諭被告不得如此作為,被告並未否認非其所為,顯見上訴人委非故意誣陷,縱令證據不足,亦非誣告,惟被告不知悔改,明知上訴人並無誣告之情事,仍執意反訴上訴人誣告,意圖上訴人受刑事處分,其有誣告之故意,灼然至明,原判決仍維持無罪之判決,洵有未洽等語,係就原判決已詳為論斷及說明之事項,再事爭辯,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原第一審法院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一九○號一案審理時,分別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筆跡、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筆跡、指紋,依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八條規定,毋需命實際為鑑定之人為具結,原審未傳訊各該鑑定人並命為具結,不能指為未踐行應踐行之訴訟程序。此外,上訴人徒憑己意,對原審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理由已詳為論斷之事項,任意爭辯,顯與法定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院為法律審,上訴人請求本院再送鑑定,傳訊鑑定人、審理原審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九三五號一案之受命法官、書記官,調閱原第一審法院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一九○號案卷及審理錄音帶,無從調查審酌,附為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法官 花 滿 堂法官 陳 世 淙法官 洪 佳 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