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五五一九號
上 訴 人 林進興被 告 甲○○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0一九號,自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自字第五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甲○○無罪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敍憑以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被告與原買受人林明搌間之買賣,林某尾款未付,依約不得辦理移轉登記,林明搌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與上訴人,未與被告接觸等情,為三方所是認,而被告交付證件係為林明搌辦理自用住宅減免土地增值稅所用,又為林某及被告所供明。原判決以被告未得尾款,土地已被移轉為上訴人名下,因而告訴上訴人及林明搌偽造文書,尚非虛構事實誣告,所為認定,自無不合。尾款未付,上訴人是否知情?林明搌得以其指定之人為受讓人,增值稅非被告負擔,均與其是否設詞誣告,無必然關連。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敍於不顧,仍執前詞對原審採證判斷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法官 花 滿 堂法官 陳 世 淙法官 洪 佳 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