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五五三八號
上 訴 人 賴錦進被 告 甲○○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五四一號,自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一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敍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敍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賴錦進因自訴被告甲○○誣告案件,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四日提起上訴,並未敍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法官 花 滿 堂法官 陳 世 淙法官 洪 佳 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十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