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五六四九號
上 訴 人 己○○
丁○○共 同選任辯護人 歐宇倫律師
許世正律師上 訴 人 乙○○選任辯護人 許世正律師
林崑城律師上 訴 人 戊○○
甲○○丙○○庚○○共 同選任辯護人 許世正律師上 訴 人 辛○○選任辯護人 吳雨學律師右上訴人等因走私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二一七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九一0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五八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己○○、丁○○、乙○○、戊○○、甲○○、丙○○、庚○○、辛○○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己○○為台北市永輝報關行負責人,乙○○為昌路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享昌貿易股份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丁○○為崇煜興業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辛○○為台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兼負責進口業務,均明知大陸地區產製之成衣、廚具、禮品、螺栓等物係管制進口之物品,乃乙○○、丁○○及辛○○各與己○○共同基於犯意聯絡,由己○○負責偽造泰國不存在或已停業公司為名義之發票、裝箱單等報關文件,再委由不知情之嚴永政以昇泰報關行名義製作業務上不實之進口報單,透過關貿網路向財政部基隆關稅局(下稱基隆關稅局)申報通關而行使之(事後補送進口報單、發票及裝箱單),使乙○○、丁○○、辛○○連續多次自大陸地區私運逾公告數額、完稅價額超過新台幣十萬元之大陸地區產製之成衣、瓷器土鍋、螺栓入境,足以生損害於海關審驗之正確性及上開泰國公司。再,上訴人戊○○為台銘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甲○○為政忠實業有限公司及偉貿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兼進口經理,丙○○為華綠溪食品有限公司負責人,庚○○為益欣股份有限公司及特欣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均明知其公司進口之球具、寢具、醃漬農產品、農藥等物係在香港起運,猶與己○○基於犯意聯絡,由己○○偽造不實之泰國、荷蘭出口商之發票、裝箱單,並委由不知情之嚴永政以昇泰報關行名義,將不實起運港、出口商登載於業務上製作之文書進口報單上,利用昇泰報關行之網路,透過關貿網路申報進口通關而行使之(事後補送進口報單、發票及裝箱單),足以生損害於海關審驗之正確性及上開泰國、荷蘭等公司,詳如原判決附表所示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己○○、乙○○、丁○○、辛○○、庚○○、甲○○、丙○○、戊○○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己○○、乙○○、丁○○、辛○○共同連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庚○○、甲○○、丙○○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戊○○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刑法第二百十五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以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要件,屬身分犯之一種。故無此身分之人與有此身分之人共同實施犯罪,須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始得以共犯論。原判決認定乙○○、丁○○、辛○○、戊○○、甲○○、丙○○、庚○○係上開公司之負責人或股東,分別與從事報關業務之己○○共同基於犯意聯絡,由己○○囑不知情之嚴永政將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進口報單),持向基隆關稅局申報進口而行使之。如果無訛,則乙○○等上開公司負責人或股東,似非從事報關業務之人,乃原判決以其與有此身分之己○○共犯刑法第二百十五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卻未適用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為論以共同正犯之依據,理由內亦未為必要之論敘,於法自屬有違。㈡依基隆關稅局函送之「被告乙○○等人起訴書所載各次進口報單之完稅價格及其產地清表」所載,本件進口貨物均經基隆關稅局查驗、或免審免驗或文件審核通關(其中原判決第五十一面第三欄報單編號 AE/87/6372/0044部分通關方式不詳),其「實際產地」欄並記載:「根據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⒒行肅字第六00七四一號函,更正本案產地為中國大陸」,或載:「根據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⒒行肅字第六00七四一號函,俟該處告知後再行認定」(見原審卷㈡第六十二頁至第七十頁)。則本件進口貨物之實際產地,似有一部分先後經不同之認定,究竟其先前之認定為何?何以再「更正本案產地為中國大陸」?所憑之依據為何?原判決未詳加調查釐清,尚不足為判決之基礎。再,原判決事實欄記載乙○○之犯罪時間係「自八十七年間起至八十九年間止」(見原判決第五面第七行至第八行),經核原判決附表壹編號一「乙○○部分」所載進口報單之進口日期,係自八十七年四月間至八十八年十二月間,並無八十九年間進口之相關報單,實情如何?併應查明更正。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上訴人等之部分違背法令,尚非全無理由,應認該部分之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黃 正 興法官 劉 介 民法官 陳 東 誥法官 魏 新 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