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五六六五號
上 訴 人 甲○○右上訴人因連永昌等自訴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四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重更㈤字第一三一號,自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一年度自字第八五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與連明堂(已死亡)二人係兄弟,因彼等共同經營之協豐機械廠有限公司(下稱協豐公司),與協旺盛工業有限公司(下稱協旺盛公司)發生財務問題,無法繼續經營。其二人乃於民國六十五年四月三十日共同書立「債務負擔及財產分配同意書」,由上訴人將登記於其子連永宗名義之台中市○區○○段五小段三二之一號、三二之八號、三二之一三號等三筆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連明堂之子連永昌名義,以解決債務問題。詎上訴人事後心有不甘,竟於六十九年十二月十日在台中市○區○○街三十六之六號,用其事前取得連明堂預先蓋好印文之空白十二行紙,以其本人及連明堂之名義書立「雙方同意甲種票及農會票總收回債務清楚後,同意舊廠存有動產及不動產,及在本人名下產權各得二分之一的權益」之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後,偽造連明堂之署押於其上,再由鄭焜讓簽名為見證人,而共同偽造系爭同意書。嗣上訴人於連明堂死亡後,為圖使連明堂之繼承人連永昌、連永松、連鳳錦、連邱桂香交付移轉渠等繼承自連明堂之同前小段三二之二號、三二之一三號等筆土地之應有部分,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八十年六月六日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提起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民事訴訟(八十年度訴字第九0三號),並提出系爭同意書而行使之。其後並於該案件第二、三審上訴程序中連續行使系爭偽造之同意書,意圖使法院作成不正確之判決,足以生損害於連明堂之繼承人連永昌、連永松、連鳳錦、連邱桂香等人及法院判決之公正。惟該民事案件經最高法院於八十四年七月二十八日判決上訴人敗訴確定,致其詐欺未遂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判決,改判依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按鑑定人之鑑定,雖足為證據資料之一種,但鑑定報告顯有疑義時,審理事實之法院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資認定,不得專憑不實或不盡之鑑定報告,作為認事之唯一依據。原判決依憑憲兵學校八十年十一月六日之鑑定報告,認定系爭同意書上「連明堂」之簽名為上訴人所偽造。惟查上開鑑定報告結論係認為:「系爭同意書上『連明堂』之簽名係複寫之筆跡,且運筆極不自然,有做作或模仿之嫌,鑑定困難」、「筆跡部分則因各件運筆速度及字體之不同,無法鑑定」等旨(見偵查卷第十三頁)。並未確認系爭同意書上「連明堂」之簽名是否真正。經發回前原審函請該校就系爭同意書上「連明堂」簽名運筆不自然之原因加以說明;該校雖覆稱:系爭同意書上「連明堂」三字運筆不自然,應為做作或模仿所生之現象,而非複寫所致等旨(見原審上訴卷第一宗第八十二頁);但仍未能確認該簽名是否確非出於連明堂之手筆。且其所謂「做作」,究竟係指簽署人刻意造作,抑或泛指簽署人有運筆不自然之情形?仍非毫無疑義。原審未就此項疑點進一步向憲兵學校函詢明白,亦未查得其他足以積極證明該簽名確係上訴人所偽造之證據,遽憑上述未盡之鑑定報告,認定系爭同意書上「連明堂」簽名為上訴人所偽造,依上說明,其採證自屬違法。㈡、原判決依憑證人紀劉桂蘭在發回前原審及前述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民事案件審理中之證詞,認定系爭同意書係上訴人以其事先取得連明堂預先蓋好印文之空白十二行紙所偽造,認其併有盜用連明堂印文之犯行。惟卷查證人紀劉桂蘭在前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民事案件審理中證稱:「(有無看過甲○○蓋連明堂的印文在空白的十二行紙上?)有的,因有時海關單位、稅捐單位有需要用到連明堂的印章,因怕時間來不及,所以常事先蓋在空白的十二行紙上,以備使用」、「因協旺盛的產品要出口或出售時,有時候要用協豐的名義,所以要用連明堂的印章」等語(見第一審卷第二十四頁反面)。惟嗣於本案第一審審理時卻改稱:「(曾經看見過甲○○蓋連明堂印章否?)沒有親眼看他蓋過,有時報官(關)及稅捐處需要空白十(二)行紙蓋章……」、「我僅知道需要報官(關)時,連明堂之印章甲○○也有使用,何人在空白十(二)行紙蓋章,我不知道」等語(見第一審卷第一一八頁反面)。其後於原審第一次上訴審中亦證稱:「(你有無看過連明堂在空白十行紙上蓋章?)沒有看過,但是在特定授權事項,可能他工作忙先蓋章再寫內容」、「(你看過甲○○拿連明堂的印章蓋在空白紙上作為報關或其他用途?)事實上有這種事發生,但我未親眼看到」等語(見原審上訴卷第一二五頁反面、第一二六頁)。但其嗣於原審上更一審訊問時又翻稱:「(妳任職期間有無看到連明堂拿十二行空白紙蓋章後交甲○○?)有,是在公司報關、報稅時有這樣做過,而連明堂忙時,偶爾有這樣做」等語(見原審上更一卷第一宗第六十六頁反面)。其對於有無親眼看到連明堂在空白十二行紙上蓋章,或上訴人有無將連明堂之印章蓋在空白十二行紙上作為報關使用之事實,所述反覆不一,已難謂全無瑕疵。且其既謂連明堂在空白十二行紙上預先蓋章之目的,係供上訴人以協豐公司名義報關或報稅使用,何以系爭同意書之十二行紙僅蓋用連明堂之印章,而未一併蓋妥協豐公司之印文?亦滋疑竇。原審未詳加根究調查明白,遽採證人紀劉桂蘭反覆不一且猶有疑竇之證詞,作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證據,其採證自非適法。㈢、卷查證人鄭焜讓於前述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民事案件審理中證稱:「(系爭同意書)是我簽名的,連明堂與甲○○共同做生意,後因有債務,經營不好,我與他們有生意上往來,所以到我處寫同意書,甲○○票據法通緝在案,不方便出面,當時有二間工廠,要處理一間始能解決債務,未處理的要過戶給另一個兄弟,但前景如何,沒有把握」、「(同意書上所指之)舊廠係指協豐」、「(同意書上之不動產指何?)新廠已處分,指舊廠」、「內容都寫好才叫我簽名,沒什麼特別意思,連明堂自己簽名蓋章」等語(見第一審卷第十五頁反面、第十六頁)。嗣於本案發回前原審(上更一)亦證稱:系爭同意書係上訴人與連明堂在其住處當場簽署,伊為見證人,該同意書上連明堂之印章係當場所蓋等語(見原審上更一卷第一宗第五十六頁正反面),若其所述屬實,應屬對於上訴人有利之重要證詞。原判決理由雖以:證人鄭焜讓或稱:「甲○○通緝在案,不方便出面」云云。或謂:「當時是甲○○、連明堂兄弟同時來我家,由連明堂叫我出來做為他們的協議見證,甲○○有出面」云云,前後兩歧。且其於(民事案件)第一審僅稱:「同意書之舊廠指協豐」,嗣於(該民事案件)第二審則證稱:「還約定舊廠如賺錢也各分一半」,前後說詞不一,且系爭同意書上並無此記載,更與上訴人(在民事案件中)所陳「同意書上之一半權利係指舊廠房、地之一半權利,立同意書後協豐所賺的錢之一半,太平鄉保固工廠、桃園二井公司投資一半權利」等語不合等情,因認其證詞不實,而不予採信(見原判決第六面倒數第五行至第七面第四行)。惟查鄭焜讓所謂「甲○○通緝在案,不方便出面」一語,若係指上訴人因被通緝不方便出面與債權人處理債務而言,則與其後所稱「當時是甲○○、連明堂兄弟同時來我家,由連明堂叫我出來做為他們的協議見證,甲○○有出面」等語,即無歧異可言。而其於前開民事案件第一審所陳:「同意書之舊廠指協豐」,與其在該民事案件第二審所陳:「還約定舊廠如賺錢也各分一半」等語,似亦無互相矛盾之情形;且其上揭所陳,與系爭同意書上所記載「同意舊廠存有動產及不動產,及在本人名下產權各得二分之一的權益」等旨,暨與上訴人前述關於雙方協議各分一半產權之說明,亦難謂有何重大出入。原判決未究明鄭焜讓所謂「不方便出面」之真意為何,亦未具體說明其在民事案件中之證詞與系爭同意書之記載,暨與上訴人所陳究竟有如何不能相容之情形,遽謂其證詞前後不一,或與系爭同意書之記載及上訴人所陳不合,而予以摒棄不採,尚嫌率斷。㈣、原判決理由以:上訴人與連明堂於六十五年四月三十日共同書立「債務負擔及財產分配同意書」後,協豐公司即歸連明堂經營,並即修正該公司章程,將原股東連明堂及上訴人除名,變更為連永松及連邱桂香。是協豐公司已與上訴人無關,何以至六十九年十二月十日,還有二間工廠,要處理一間,始能解決債務,未處理的要過戶給另一個兄弟?因而推論連明堂不可能於六十九年十二月十日簽署系爭同意書,將協豐公司資產及其名下產權二分之一分予上訴人,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見原判決第七面第四行至第八行)。惟卷查證人鄭焜讓於前揭民事案件第一審雖證稱:當時有二間工廠,要處理一間始能解決債務,未處理的要過戶給另一個兄弟等語,但隨後即又陳稱:「(同意書上所指之)舊廠係指協豐」、「(同意書上之不動產指何?)新廠已處分,指舊廠」等語(見第一審卷第十五頁反面、第十六頁),可見其已說明簽定系爭同意書時,新廠(指協旺盛公司部分)已處分,僅餘協豐公司之舊廠而已。原判決未綜觀鄭焜讓在該民事案件之全部證詞,僅擷取其陳述之一部分,作為論斷之依據,已有未洽。且卷查上訴人於第一審具狀辯稱:連明堂與伊各出資二分之一合夥經營協豐、協旺盛二公司,其中協豐公司登記連明堂為負責人,協旺盛公司則登記伊為負責人,彼二人約定該二公司之盈利或負債均各分享及承受二分之一,而該二公司廠房座落之基地(即台中市○區○○段五小段三二之二號、三二之八號、三二之一三號等三筆土地)其中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原係登記予伊長子連永宗之名義。嗣於六十五年初,因該二公司經營不善,其中協豐公司簽發之東區農會支票,及協旺盛公司簽發之華南銀行台中分行及台中第一、第六信用合作社支票均告退票,因連明堂所簽發之東區農會支票退票不受票據法之追訴,而伊所簽發之支票退票受票據法之追訴,並被法院通緝,二人乃私下約定處理協旺盛公司之資產以清償債務,不足部分由伊一人承擔,而保留協豐公司繼續經營,惟協豐公司之財產及爾後之盈利仍應由其二人各分享二分之一。但為避免公司廠房基地遭債權人處分,乃於六十五年四月三十日與連明堂通謀虛偽書立「債務負擔及財產分配同意書」,由伊將登記予連永宗名義之前揭三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信託登記予連明堂之子連永昌名義,俟債務全部清理完畢後再歸還予上訴人。嗣連明堂為擔保上述約定之履行,乃於六十九年十二月十日書立系爭同意書,應允上訴人將甲○○所簽發之農會支票及上訴人所簽發之甲種支票全部收回後,將舊廠(即協豐公司)之動產、不動產及其名下之產權二分之一分予上訴人,並邀請證人鄭焜讓作為見證人在系爭同意書上簽名等語,並於原審第一次上訴審中提出其所收回之支票影本共一百十五張為證(見第一審卷第九十一頁反面至第九十三頁反面,原審上訴審卷第一四六頁至第一六九頁)。依上訴人與連明堂之親密關係(同胞兄弟)及合夥經營事業之立場,其上揭所辯,似非全然與情理不合,究竟其所辯是否屬實?猶有進一步詳加調查根究明白之必要。原審未深入探究上訴人與連明堂於六十五年四月三十日協議分產之背景與目的,亦未於判決內說明上訴人前揭辯解何以不足採信之理由,僅以協豐公司在六十五年四月三十日立同意書後,即歸由連明堂一人經營,並將上訴人及連明堂之股份變更為連永昌及連邱桂香所有,遽謂連明堂不可能於事後再同意將協豐公司之資產一半分予上訴人,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推論,尚嫌速斷,且有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㈤、本件依原判決事實之認定,上訴人係於六十九年十二月十日偽造系爭同意書,惟遲至八十年六月六日始提出行使,其偽造與行使系爭同意書之時間相隔達十年以上之久,似與一般偽造私文書者於偽造後即於相當時間內提出行使,以達其犯罪目的之常情有異。究竟其原因何在?本院前次發回意旨對此已予以指明。原判決理由雖說明:上訴人於六十九年十二月十日即偽造系爭同意書,然當時其因違反票據法遭通緝,恐遭逮捕,並未隨即行使,俟票據法刑罰於七十六年六月二十九日公告廢止,且連明堂亦於七十七年八月十九日死亡後,上訴人認其偽造文書之犯行將因連明堂死亡而無人發現,方於八十年六月六日提出行使云云(見原判決第九面第一行至第六行)。惟上訴人如因顧慮連明堂發現其偽造之情,而不敢在其生前提出行使,則其何以未於連明堂死亡(七十七年八月十九日)後即提出行使?而仍遲至連明堂死後近二年十月之久始提出行使?其原因何在?似仍不無疑竇。原判決對於上訴人偽造與行使系爭同意書之時間,何以竟相隔逾十年之久之異常情形,以及上訴人如何能預知連明堂必將先於自己死亡?並未深入究明其真正之原因,僅以臆測之詞謂上訴人係因顧慮違反票據法遭緝捕及被連明堂發現偽造之情,始於八十年六月六日提出行使,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復未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及理由,亦有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㈥、按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定有明文。又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其一部成立犯罪,一部時效已完成者,對於該時效已完成部分,雖毋庸諭知免訴之判決,但仍應於有罪判決理由內敘明該部分不另為免訴諭知之意旨,始為適法。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於六十九年十二月十日偽造系爭同意書後,於八十年六月六日提出行使等情,而僅論以較高度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並於理由內說明:上訴人盜用連明堂印文及偽造連明堂署押進而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則因追訴權時效(十年)消滅,而無庸論究等旨(見原判決第十三面第八、九行)。惟該偽造私文書部分既因追訴權時效完成,原判決僅謂該部分無庸論究云云,而未敘明該部分應否不另為免訴諭知之意旨,依上說明,自有判決不適用法則及理由不備之違誤。又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在向法院所提之民事訴訟程序中連續行使偽造之系爭同意書,向連明堂之繼承人連永昌、連永松、連鳳錦、連邱桂香等四人施用詐術,意圖使渠等陷於錯誤交付移轉上揭土地之應有部分,而詐欺未遂等情。倘若無訛,則上訴人以一個詐欺行為同時詐騙連永昌、連永松、連鳳錦、連邱桂香四人之財物未遂,此部分是否有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想像競合犯)規定之適用?原判決對此未併予論敘說明,亦嫌理由欠備。再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詐欺罪,依同法第三百四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三百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於五親等內血親或三親等內姻親之間犯詐欺罪者須告訴乃論。查上訴人為連明堂之胞弟,而連邱桂香為連明堂之妻,則上訴人與連邱桂香之間為二親等旁系姻親,依上開規定,上訴人對於連邱桂香犯詐欺罪者須告訴乃論。而連邱桂香並未提起本件告訴或自訴(見偵查卷所附告訴狀及第一審卷所附自訴狀),原判決併就上訴人對連邱桂香詐欺未遂部分予以論究,惟並未審酌及說明該部分是否業經連邱桂香提出合法之告訴,遽行判決,亦有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誤。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法官 石 木 欽法官 郭 毓 洲法官 吳 三 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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