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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2 年台上字第 5740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五七四0號

上 訴 人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更㈡字第四號,起訴案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一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甲○○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係依憑㈠告訴人王理於另案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國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二四號民事案件中陳述:「(問:前夫盧經田宣告死亡後,(系爭土地)於四十六年辦理繼承登記在你名下的?)是」、「(問:系爭土地是否為盧家所有?)土地是盧家的」、「原告訴代:土地都是王家的。但王理仍稱:土地是盧家祖產沒錯」,證人即告訴人王理與後夫徐子禮所生子徐振邦於該案中亦證稱:「(問:系爭土地係繼承盧家的?)是」各等語。足證被告所辯:系爭土地原係盧家所有,堪足採信。㈡證人即被告宗親盧天柱於原審證述:「(問:王理與盧經田是如何結合的?)盧經田是入贅的,是要繼承盧古的香火。後來盧經田結婚沒一年,就去越南了」、「(問:甲○○是何時被王理收養的?)是在三十幾年時,他是要來繼承盧家的香火的」、「(問:系爭土地是何人所有的?)土地都是盧家的。王家就是經濟狀況不好,王理才會被收養。(問:招贅盧經田是要繼承盧家的香火?)是的」、「(問:甲○○後來被王理收養,是為了繼承盧家的香火?)是的」、「(問:系爭土地為何都給王理?)因為那時小孩還小,所以登記給王理。是我跟王理說祖先沒有人拜,他才叫甲○○來辦理」、「(問:王理把系爭土地贈與給甲○○的事情你是否知道?)我知道,這一切都是真的」、「因為我及我母親幫他們祭拜盧家祖先,所以土地供我家免費耕作,我母親七十一年間去世,我去找王理說沒辦法再幫拜祖先,所以叫甲○○夫婦回來辦理」、「(問:王理把土地贈與給甲○○的事情是確實的?)確定是實在的」,於檢察官請求直接詰問時證以:「(問:辦理贈與登記時,王理已有二個小孩,為何要把土地全部贈與給甲○○?)我不知道他有二個小孩,土地所有權狀是我拿給甲○○的,王理也知道這件事,也是王理叫甲○○夫婦來找我拿的」、「王理贈與土地給甲○○是真實的,因為甲○○是要來繼承盧家香火的,我絕對沒有隱瞞事實」,辯護人請求直接詰問時證謂:「(問:你於七十一年到台灣找王理何事?)去找王理商討拜祖先和還他產業的事。是王理叫甲○○夫婦回來辦理的」等情。其證言係經由供述前之具結程序、供述中原審以隔離訊問之方式、供述後再經檢察官、辯護人以交互詰問等方式而得,其真實性自較足採信。且證人盧天柱於同日復證陳:「(問:王理把土地全部贈與給甲○○,而沒有給他親生兒子,依據金門地方的風俗,這樣合理嗎?)應該不合理。」,益見其證言尚不致有偏袒被告之嫌。㈢證人徐天來於偵查中供證:「(問:蓋房子時你有無出面主張權益?)有,我向甲○○說,同時打電話向王理說,她並說已經叫甲○○拿錢來向我贖回,我大約在一年多以前打電話向王理講,詳細日期我忘了」、「(問:你打電話給王理時如何說?)我是打到高雄去給王理的,我說志忠把我祖先典作的田,拿去與呂榮平合建房子,現在典權也沒有來贖回,也沒有拿錢給我,王理說她一定會叫志忠拿錢向你贖回,當時我有先向王理說志忠有無拿典契的影本給她看,她說有,並說已經叫志忠出面向我贖回」等語,而告訴人王理亦稱:「(問:八十三年九月徐天來有為了土地去找你?)他有打電話給我,要向我要錢,要解決典權事宜。(問:有無叫被告拿錢去解決?)我有告訴被告此事,如他有錢就去解決。他叫我影印典契」等語。㈣證人張宏仁於原審證稱:「八十二年初,我到王理家,我太太、徐子禮、甲○○也在,王理說『志忠在金門辦理房地事情剛回來』」、「(問:當時王理有無說辦什麼土地?)只說辦理房地事情,未說誰名下。(問:詳細情形你知否?)徐子禮說土地沒什麼用,能賣就賣,不用養豬那麼辛苦。(問:有無說那些地?)只有金門的地」等語,且告訴人王理亦稱:「我有說志忠剛從金門辦房地事情回來」等語。㈤證人即受託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代書許清泉於原審證述:「(問:辦理過戶程序中,你有打電話給王理?)被告住台灣,將所有印鑑資料放我處,中間要繳規費,我二、三次打電話去,有時是被告繼父接的,有時是王理接的。(問:對王理如何說?)我說你兒子委託我辦土地過戶,費用不夠,請王理轉告被告,回來打電話給我。(問:當時王理有無問什麼過戶?)沒有,只說回來要告訴他。(問:當時王理知道代辦何土地過戶?)她知道,我說是王理名下土地贈與過戶。辦完後,我打電話,徐子禮接的,請他轉告被告,辦好的權狀及印章要郵寄或如何?被告說郵寄會丟掉,他要自己回來拿」、「(問:你曾說你打二、三次電話給被告,有時告訴人王理接聽,告訴人接聽幾次?)我記得有一次」、「(問:除了你講話,她有無講何話?)我告訴她,你兒子委託我辦土地贈與手續,須要繳增值稅及各項規費,請她轉告她兒子,請他打電話給我,她告訴我說,她兒子不在,上山養豬,所以我就把來意告訴她,她告訴我說她兒子回來會告訴我錢怎麼處理」、「(問:你以前認識王理嗎?)不認識。(問:你為何知道接到這通電話的人是王埋?)我有問她,她說她是甲○○的媽媽」、「(問:你電話打通響了多久才有人接聽?)一分鐘左右」、「(問:當時是以國話或台語與王理交談?)我是用金門語,她回答也是金門語」、「(問:你與王理通話辦理贈與過戶的土地是那幾筆?)她名下要過戶給她兒子的土地。徐天來為此事打電話給王理」等語。㈥告訴人王理所指及證人徐振邦所證:告訴人王理已因中風二十年,行動不便,從未在家接聽電話,不可能接受上開證人許清泉之電話云云,不足採信。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且按測謊之鑑驗,係就受測人對相關事項之詢答,對應其神經、呼吸、心跳等反應而判斷,其鑑驗結果有時亦因受測人之生理、心理因素而受影響,該鑑驗結果固可為審判之參考,但非為判斷之唯一及絕對之依據,鑑驗結果是否可採,應由法院斟酌取捨,無論國內外對測謊此一尚未完全發展成熟之科學證據手段,均抱持著不能盡信之態度。因之,本件證人盧天柱等證人之供述證據,綜合各項情節作合理之判斷,認為真實者予以採取,因而認為毋庸借助測謊鑑定之必要。又告訴人王理於八十年十一月十四日出具委任被告申請印鑑證明之委任書,其上委任人王理之指紋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據函覆:「本案待鑑委任書上委任人欄下所捺指紋因模糊不清,無法辨識紋線特徵,歉難與王理所捺指紋卡上指紋進行比對」;再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亦據函覆:「送鑑印鑑證明申請書後附委任書上王理之指紋一枚,因指紋模糊不清,無紋線及特徵點,故無法比對」,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年八月十日(九0)陸(二)字第九00五一六四三號函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九十一)刑紋字第七六一六號鑑驗書附卷可憑。其犯罪不能證明。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已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論斷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情形存在。檢察官上訴意旨,就原判決所為之明白論斷,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明,徒就原審取捨證據、判斷事實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理由已詳細說明之事項,專執相異之價值判斷,泛言指摘,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又原判決綜合卷內全部證據資料,認證人盧天柱、許清泉、張宏仁、徐天來之證言為可採,即含有不採證人許金枝所為不利於被告證言之意。原判決於理由內未說明證人許金枝之證言不可採取之理由,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稍嫌欠洽,但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規定,顯非第三審上訴之正當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邵 燕 玲法官 吳 昆 仁法官 陳 世 雄法官 惠 光 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四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3-10-15